遗珠何惧沉沧海丨工程一切险合同与施工合同衔接问题探析
遗珠何惧沉沧海丨工程一切险合同与施工合同衔接问题探析
引言
工程一切险,[1]作为工程领域与保险领域的交叉地带,受限于工程本身的专业性,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保险更为复杂。然而,长期以来,工程一切险合同似乎沿袭着各大保险公司约定俗成的版本,甚少修改,施工合同的保险条款也常被束之高阁,以致发生保险事故时,工程项目各参建单位可能因条款不明确、风险不“交圈”陷入被动。不管是业主还是承包商,如何发掘并有效利用“工程保险”这一沧海遗珠,如何弥补该领域精细化管理的欠缺,往往需要借助法律和保险专业团队的力量。本文拟从工程一切险合同与施工合同衔接的视角出发,分析二者的关联和条款设置问题,以期为各参建单位处理好这两类合同的关系、将工程保险纳入项目全流程管理的一环,提供可资参考的建议。
一、主体衔接: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参建单位
工程一切险中,最常见的主体是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2]
“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签署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前者的核心义务在于支付保险费;后者的核心义务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其在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保险赔付。实务中,工程各参建单位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两类问题:
第一,投保人的选择。工程一切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是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或者是与业主签署施工合同的承包商。但对于业主而言,如果要求承包商作为投保人,并非仅仅将“工程保险费”纳入施工合同签约价这么简单,至少还需要考虑清楚下述事项:①项目需要购买哪些工程保险;②保险金额与施工合同签约价是否必然对应;③有没有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或材料设备需要一并投保;④哪些参建单位需要纳入被保险人范围;⑤施工单位购买的工程一切险条款是否充分保障了业主利益。关于保险条件的设置,在国内施工合同中往往非常粗略,部分业主可能出于自身不专业、怕麻烦、或认为承包商买了保险自身就免责的角度,就让渡了工程保险的甄别和选择权,以致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有效保障自身的利益。
第二,被保险人的确定。工程一切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其为被保险人;其二,该主体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对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工程保险中,被保险人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给予明确,鉴于其是保险赔付的请求主体,被保险人是否约定的越宽泛越好呢?特别是,工程领域参建单位众多,总承包单位项下还有若干分包单位、供应单位,这些单位是否需要纳入被保险人范畴?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履约过程中,参建主体增加或变化非常常见,且实务中如果施工单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而业主不知晓相应情况时,参建主体往往更为复杂。因此,一方面,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需要尽量避免只约定为固定的某个或某些公司,或者增加其他限制性因素(例如,是否必须在项目现场);另一方面,施工合同项下,需要提前考虑保险合同有关“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条款”等机制,在风险分配上作出应对,以便在个别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保险索赔时,受损主体有相应的救济渠道。
二、标的衔接:保险标的与工程
工程一切险合同项下,关于保险标的,一般采用“正向原则约定+反向个别排除”的方式,以当下国内建工险的标准通行文本《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人保(备案)[2009]N251号,下称“《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为例,根据“物质损失保险部分”及“通用条款”:
(1)保险标的要件:①性质为财产或费用;②实体上,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工程及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③形式上,分项列明于保险合同明细表。
(2)相对排除范围(非经特别约定并载明保险金额,不属于保险标的):①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②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③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结束前,其保险期间因特殊原因(业主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已经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提前终止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④清除残骸费用。
(3)绝对排除范围(不属于保险标的):①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②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③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④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⑤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施工合同项下,关于“工程”的界定,以建设、工商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为例:“工程:是指与合同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对应的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其中,“永久工程:是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工程设备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临时工程: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虽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看似一致,但由于保险标的往往受到时间维度(保险期间内)、空间维度(列明工地范围内)、形式要件(保险合同明细表内)的限制,项目参建单位需要结合施工合同的合约规划,在保险合同中充分考虑上述限制会否造成部分工程实际上未纳入承保范围。例如,项目场地有限,施工现场外存储的工程设备,究竟是通过一切险的扩展条款(工地外储存物特别保险条款)承保,还是通过其他保险承保,需要相关参建单位在保险合同、施工合同中同步明确。
三、期限衔接:保险期间与工期
工程一切险中,“保险期间”是争议频发的领域,究其原因:其一,保险合同本身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与保险标的等概念交织;其二,“保险期间”的判断往往与“工期”的界定密切相关,但因保险业和建筑业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甚少有人关注到保险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同频,这里说的不仅仅指绝对日期的约定,还包括起止标准、期限变动等处理机制的约定。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期间”与“工期”在法律概念上均属于“期限”范畴,性质属于法律事实。期限除了具有时间标志的意义外,在特定情境中,还可能与其他事实(例如,工程实施期间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结合,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期限的法律效果,通常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而呈现不同的状态。[3]因此,对于保险法律关系和工程法律关系而言:一方面,“保险期间”与“工期”的精细化约定,可以降低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相关期限的同频,可以有效避免工期未届满而保险已到期的尴尬局面。
以《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为例,根据保险条款之“通用条款”,保险期间,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①起始之日: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②终止之日: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③最长时间段: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保险期间受到“工地动工”、“签发完工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等概念的影响,且“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期限上或有差异,这些概念又与施工合同项下的“开工”、“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密切相关。然而,即便是在对工期制度的研究绘以浓墨重彩的建筑业领域,仍有大量案件显示,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相关概念,且对应事实的确认往往是工程案件的争议焦点,延伸到保险领域后,厘清这些概念并与施工合同同频相关处理机制,必要性就更为凸显。
四、定因衔接:保险事故与不可抗力
工程一切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保险人在赔付前需要进行“定因→定责→定损”的量化分析。其中,“定因”是首要环节,核心在于确认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范畴。
工程一切险合同对“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有明确的定义,以《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为例,根据保险条款之“通用条款”释义部分:
(1)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并且,《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对前述自然现象和意外事故需要达到的等级、标准等给予明确限制,例如,对“地震”的限制为“震级在4.75级以上且烈度在6级以上”;对“暴风”的限制为“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火灾”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②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③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可见,保险事故的范围需要从技术层面做专业分析,有时依赖于气象等主管部门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施工合同项下有不可抗力条款,那么,是否所有的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最后都由保险买单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不可抗力与保险事故的范围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的损失分担条款,往往未考虑与保险合同的衔接。实务中,因两份合同之间没有充分协调导致参建单位无法就损失进行理赔的情况,并不鲜见。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为例,关于“不可抗力”范围的约定为“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在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畴,除非通过保险扩展条款给予特别安排;同时,即便两类合同都约定了“地震”等自然灾害,但由于施工合同往往不会明确约定其等级和标准,构成不可抗力时是否必然属于保险事故,仍存在不确定性。
可见,“保险事故”与“不可抗力”虽然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是二者的差异也会滋生风险空白区域,需要给予妥善安排;同时,不可抗力的法定后果是“相应免责”,但其导致的“损失分担”可由当事人约定(例如,对于永久工程及现场的材料设备,可能会约定不同的损失承担主体),当不可抗力构成保险事故时,施工合同项下的损失承担主体与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请求主体,虽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同样应注意条款设置及履行中的有效衔接。
五、定责衔接:免责事由与风险传递
在“定因→定责→定损”的保险赔付逻辑链中,“定责”环节主要是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责任,特别是,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工程一切险项下,“责任免除”条款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最需要关注的条款,因为即便发生了保险事故,如果存在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仍然难以得到保险赔付。而免责事由实际上又分散在保险合同的细枝末节中,除“责任免除”专门章节外,还会通过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利益、保险金额、免赔额(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机制而间接发挥作用。
以《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为例,从原因力与责任的关系角度,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②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③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④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⑤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⑥罢工、暴动、民众骚乱;⑦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⑧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⑩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上述情形是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的通常免责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
(1)概念模糊易生争议。保险合同中,相关概念存在模糊性和解释空间,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例如,“设计错误”是否需要达到违反设计强制性规范的程度才构成“错误”,不同专业设计之间的不协调是否属于该情况;“行政行为”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否包括业主代表、承包商项目经理以外人员的行为,“重大”的衡量标准又是什么。
(2)多因一果影响免责。免责事由只有构成损失或费用发生的唯一“近因”(最直接、最有效且起控制性、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时,保险人才能免责;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需要分析“多因”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难以确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倾向于采用比例分担原则,[4]故保险人并非必然免责。
因此,对于业主和承包商而言:
在保险合同项下,一方面,需要通过条款修改或特别约定等方式,对格式文本中模糊的概念给予明确和细化;另一方面,可以综合考量风险及成本,考虑是否购买“设计师责任扩展条款”、“重大过失扩展条款”等,扩大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并注意扩展条款自身的措辞完善。
在施工合同项下,一方面,熟悉保险合同可以传递的风险,对于当事人是否坚持施工合同的某些权责安排,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除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常规的权利义务分配外,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以及易生争议的事项,同样需要在施工合同的风险分配中考虑并积极消化,以避免风险分配无法闭环。
六、定损衔接:损失补偿与清单金额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赔付逻辑链“定因→定责→定损”的终极环节,涉及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定性及定量计算。
工程一切险项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补偿方式,一般有三种:①支付赔偿款;②修复受损项目;③重置受损项目。其中,第一种方式的采用更为广泛。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程序,因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涉及工程、保险、造价等专业知识,与工程领域造价咨询机构类似,保险领域的保险公估机构担任“定损”的重要角色,且被认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司法程序中如果现场查勘的条件已不具备,保险公估机构的意见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证据。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如果能够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和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能够大大降低争议发生的可能。实务中,为避免公估机构的选择达不成一致,也不乏在保险合同中提前约定的情况。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载明。以《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为例,根据物质损失的赔偿处理条款:
(1)部分损失且可以修复:赔偿金额=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保险标的残余价值。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偿金额=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残余价值。
其中,“修复费用”、“实际价值”及“残余价值”的确定,可能会适用或参考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清单,特别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将相关清单作为保险价值构成纳入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价值是否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区分:①已约定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②未约定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工程量清单往往是工程开工前相关人、材、机等要素的价格,工程的推进伴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相关要素的价格已大幅上涨,仍按照清单价格去确定修复费用或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往往并不能完全弥补损失。因此,在已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在何种机制下能够启用,需要在保险合同中考虑并给予细化。
实务中,赔偿金额是否包括措施项目;如包括,如何计算措施项目的价值,常常成为定损的争议焦点之一。主要原因在于:清单中措施项目的列项及特征描述往往是非常粗略的,各方对措施项目的范围及计费方式往往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保险实践中,“措施项目”常容易与“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混淆。在(2018)川18民终242号案中,保险标的为某桥梁工程,保险合同中附有工程量清单予以明确,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在桥梁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报损项目中,“水泵、电镐、铜电缆、柴油发电机、柴油、木材、施工电线、便道、架管、扣件、钢模板、顶托、圆柱钢模、钢棒、楔铁、工字钢、防撞墙钢模、冰柜”未在清单中体现,且均属于“施工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应得到赔付;但是,在工程领域,一般会将“架管、扣件、钢模板”等作为措施项目处理。在(2020)吉民申117号案中,保险标的为某公路工程,保障项目为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施工机具设备保险投保单为空白,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主张的“拉森钢板桩、异形模板”属于施工机具设备,并非保险标的及保险金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合同中如果附有清单,需要对措施项目的范围、费用等给予细化,以避免理解差异导致无法获得赔付。
此外,在措施项目费包干的情况下,一旦保险标的存在残余价值,残值中是否包含措施项目费、如何分拆受损部分与残值部分的措施项目费、不同的措施项目是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用处理),诸此种种,都会导致措施项目费用核算的争议。对此,在保险业形成统一的适用规则前,我们建议相关单位在保险购置时提前考虑,并尽可能与保险人达成共识。
七、联动机制:风险联动与金额联动
对于工程一切险合同与施工合同,除上述签约阶段的条款衔接外,合同签署后,还存在“风险联动”和“金额联动”的情况,需要业主和承包商根据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步反馈并动态调整保险合同的相关机制。
“风险联动”是指施工合同项下的风险及其程度发生较大变化(例如,施工单位改变、遇到不利物质条件、工程发生重大变更)时,按照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避免对保险赔付及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金额联动”是指当工程投资额或保险价值发生变化时,需要同步考虑保险金额调整及保费的追加,避免出现不足额投保带来的按比例赔付问题。
当然,随着工程一切险产品的不断升级,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联动,实务中也可以通过购买相应的保险扩展条款(例如,“错误、遗漏与错误描述条款”、“保险金额及保险费调整扩展条款”等)来实现,这就需要市场主体基于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针对施工合同履行对保险机制的影响进行预判,并仔细甄别保险扩展条款的措辞、限制等,将未然的履约风险防患于静态的合同条款中。
结语
综上,工程保险,作为保险业与建筑业的交叉地带,多年来,其重要性似乎因为行业切割和专业壁垒而蒙上尘埃,本文抛砖引玉,期待与行业主体共同探讨。笔者也希望在不远的将来,保险机构能够对工程一切险合同中易生争议的条款迭代优化;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能够重视保险合同及施工合同中保险条款的审查,充分关注二者的关联与衔接,将工程保险这一沧海遗珠,真正纳入工程全过程管理的重要一环。
[注]
[1] “工程一切险”一般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囿于文章主题及篇幅所限,第三者责任险作为附加险,暂未纳入本文讨论范围。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工程一切险”或“工程保险”,是指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主险部分。
[2] 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由此衍生的主体(例如,因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第三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009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