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民事责任的强化与限制(一)——董事责任的强化
董事民事责任的强化与限制(一)——董事责任的强化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及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日益分离,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的股权日益分散,公司权力重心呈现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趋势。董事会及董事在公司治理中享有的权利、负有的义务得到扩张,董事责任(因董事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系公法上的惩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限制,故本文不作讨论。为行文简洁,如无特殊说明,下文中出现的“董事责任”、“责任”均专指董事的民事责任)亦相应强化。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政策等有关规定总体上对董事责任逐渐强化的同时,却长期对董事责任的适当限制与救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董事责任失衡。在司法层面,董事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承担的责任逐渐加重。例如在我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康美药业案”[案号:(2020)粤01民初2171号]中,广州中院判决公司的5名独立董事对公司债务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其中3名独立董事的赔偿金额约为2.4589亿元,2名独立董事的赔偿金额约为1.2295亿元。因赔偿金额与独立董事从公司获得的薪酬相比畸高,此案判决公开后甚至引发了多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辞职潮。 对公司而言,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被赋予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权力,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故应当对董事的失职或不当行为施加责任;但如果过分施加董事责任,除违反权利与义务、责任对等的公平原则外,也难免导致董事在履职时囿于担责风险“畏首畏尾”、贻误机会,从而压抑董事履职时的积极性、创新性,更有甚者,也可能导致敌意股东利用对董事追责的诉讼使董事陷入诉累,从而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最终影响公司与股东的权益。因此除静待立法及司法层面的改进与完善外,公司亦有必要探求可行的路径对董事责任予以适当限制,以达到董事履责与担责的平衡。
一、董事责任的强化
我国现行法规关于董事责任的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主要包括董事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1],董事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而形成的责任[2],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3],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4],在公司清算的场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责任[5],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未督促股东在公司增资时缴足出资而产生的责任[6],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连带责任[7],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处分该转让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董事对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过错时而产生的赔偿责任[8],发行人的董事不履行公开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9],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发行人的董事对此存在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10]等。近年来,出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等目的,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均对董事责任进行了强化。
(一)公司法领域对董事责任的强化
2021年11月,全国人大启动了对《公司法》的新一轮修订。本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11]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的一大重点便是董事责任,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1. 对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含义予以清晰界定
现行《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并列举了部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未对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含义作明确界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一百八十条则明确了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含义:该条第一款将忠实义务界定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款将勤勉义务界定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等规定落地实施后,权利人对董事追究责任的法律依据将更为客观、明确,涉事董事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性规定,以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未充分知情等理由进行自我救济的可能性降低;抑或是将导致涉事董事可直接援引该等规定,抗辩其已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从而更有利于合理限制董事责任,有待根据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来进一步确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还前所未有地在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项下设定了积极作为的义务,即董事应当主动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如果该条成为正式法条,董事则需随时注意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民商事活动以及所任职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自身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提前作出预判并及时采取规避措施。但实践中,同一董事可能在多家企业任职;并且董事对其任职公司的影响力,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个人能力、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外部非执行董事)的职务差别等多种因素,该条规定“一刀切”地要求所有公司董事对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可能冲突的情形准确预判并提前采取规避措施,无疑将大为提高对董事履行忠实义务的要求,实质上强化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
2. 新增董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界通说认为,董事是公司机构或其成员,董事行为是公司行为,董事行为的后果在原则上应由公司承担。[12]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董事是否应对第三人(本文中“第三人”指除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下同)直接承担责任,原则上采取了否认态度,并将是否向董事追偿进而要求其承担个人责任的决定权交给公司或受侵犯的股东,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例外性地要求董事直接承担责任。[13]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了公司董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内,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14],要求董事任职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决定是否向对造成第三人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追偿。如《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该条成为正式法条,第三人为足额受偿,将同时追究公司及董事的责任,董事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的风险升高。
(二)证券法领域对董事责任的强化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要求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健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体制机制。为落实“零容忍”的监管精神,《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券领域董事责任的规定则相对公司法领域更为进取:
1.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现行《公司法》原则上未作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安排,但《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发行人的董事“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证券法》在距今最近的2019年修订中加大了对信息披露违法人员的处罚力度,罚款幅度由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升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因此,实践中投资者在起诉上市公司要求赔偿的同时,通常将董事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事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增加。前述“康美药业案”即是近年来影响较大的案件之一。
2. 豁免证券纠纷中股东代表诉讼的门槛条件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券纠纷中股东代表诉讼门槛条件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了豁免,这也将导致公司董事面临的诉讼数量增加、承担责任的风险升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以其个人名义代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条件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持股比例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明确排除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期限的限制;并且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面持有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各一手股票,理论上具备了就证券纠纷向任一沪深两市上市公司董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取消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上述举措虽有利于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从严打击证券领域董事及公司的违法活动,但同时也将导致董事可能面临的诉讼数量增加、合规成本提高。
3. 投资者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变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董事将可能承担向更多投资者进行赔偿的责任
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利益,《证券法》在2019年的修订中创新性设立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其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在参加诉讼的方式上,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示加入”的诉讼参加方式,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登记权利,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15]2020年7月30日,最高法配套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直接依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解决权利人范围的问题,由法院负责对全体权利人进行通知来解决权利人未及时掌握相关信息的问题,董事一旦被牵涉入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中,将可能承担向更多投资者进行赔偿的责任。
小结与预告
本文是三篇系列文章中的第一篇,阐述了我国公司法、证券法领域对董事责任逐渐进行强化的情况。在第二篇中,我们将结合实务经验与司法案例,说明目前我国董事责任强化与限制的失衡以及董事在履责、担责上的现实困境,分析公司限制董事责任的必要性。
[注] [1] 参见《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2] 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3] 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4] 参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 [9] 参见《证券法》第八十四条。 [10] 参见《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11] 参见李小健:《夯实法治根基 提振发展信心——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2023年2月3日发表于“全国人大”微信公众号。 [12] 叶林、叶冬影:《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的学理考察——评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 [13] 参见郑观:《董事责任险的本土适法困境及解决路径》,载于《浙江学刊》2023年第1期。 [1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15] 参见:《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Mg1MYABAA.shtml,访问日期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