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在囧途——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与不予执行问题研究
“调”在囧途——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与不予执行问题研究
仲裁调解是我国仲裁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既为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52条所明定,亦为国内仲裁实践所广泛应用。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于生效仲裁调解书,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现行《仲裁法》则未予明定,法院做法也大有不同。鉴于此,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及相关实践,就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与不予执行问题作一简要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仲裁调解书的适用情形
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根据该条,仲裁调解书适用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下称“《贸仲规则(2015)”》第47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根据该条,《贸仲规则(2015)》下仲裁调解书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2)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下称“《北仲规则(2015)》”)第42条(仲裁庭调解)第2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第43条(独立调解)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根据上述规定,《北仲规则(2015)》下仲裁调解书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2)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经调解员依《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但对于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能否要求仲裁庭制作仲裁调解书,《北仲规则(2015)》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调解书仅适用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形。至于仲裁调解书能否适用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自行和解、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和解,或者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达成和解的情形,宜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具体判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仲裁调解书的适用不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有可能面临被法院不予执行的风险。(参见“北京京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戴德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执复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
二、仲裁调解书的撤销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于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问题,却未予明确。对此,各地法院态度不一,大致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不予受理
有些法院认为,我国《仲裁法》仅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做了规定,没有规定仲裁调解书的撤销问题。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参见“浙江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调解书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与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7号)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应予受理,并参照仲裁裁决撤销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有些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可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或者第70条》予以审查,但仅应对作出调解书的程序审查,而不应对调解书的实体予以审查。(参见“陈敬青与曾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珠海国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四仲字第7号)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指出:“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撤销。”据此,最高院似乎认可“法院应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并依《仲裁法》第58条或者第70条进行审查”的做法。
三、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问题
(一)仲裁调解书的可执行性
《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应当交纳申请费。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无疑问。
(二)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关于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立案庭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9]17号),或者依法驳回当事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参见“北京京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戴德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0596号执行裁定)。
有观点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8条旨在尊重当事人和解的意思,禁止反言,该条所称“仲裁调解书”仅指合法有效的仲裁调解书,不包括违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参见“北京京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戴德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执复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司法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琼高法(2013)152号)第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裁定不予执行。
四、结语
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调解制度,赋予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同等的效力,但却未对仲裁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法院应否受理相关申请、法院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有待进一步完善。鉴于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经仲裁庭或其他第三方调解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审慎选择结案形式(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制作调解书/裁决书),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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