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初探
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初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颁布之后,一度将“案外人权利救济”这一话题推上风口浪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可通过如下几条路径实现:(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6条,下称“民诉法”)、(2)依托审判监督程序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a)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无法提起新诉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下称“审判监督解释”)(b)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民诉法227条)以及(3)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227条)。目前在实务中讨论热烈的另一条途径是案外人通过申请检察监督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除该项制度尚待立法予以完善外,此路径可能需要以穷尽法院救济为前置程序,因此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由于案外人救济的各路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交叉,其相互关系亦不甚明了,一时呈现出“乱花渐欲迷人眼”、“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本文为厘清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适用及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衔接进行初步探索。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一言以蔽之,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或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提起的诉讼。以如下一图勾勒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具体而言,作为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浓墨重彩予以细化的制度之一,执行异议之诉有如下焦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及其法律后果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不限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306条)。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诉讼针对的对象不同。案外人是就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目的在于使法院此前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失效,判决不得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又被称为案外人的停止执行之诉。而申请执行人是就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目的在于使中止执行的裁定失效,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又被称为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之诉。
(二)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
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围绕着停止还是许可执行标的物所展开的争议,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如反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执行申请人的主张,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程序,被执行人如不反对案外人/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将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307、308条)。在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有异议,也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民诉法司法解释309条)。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包括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民诉法225条)以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民诉法227条)两种情况。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救济,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225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后,如果案外人对此不服,且其异议理由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227条)。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发生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竞合的情况下,案外人应考虑同时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至少优先考虑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保障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不受减损。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异议之诉。如杲法院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将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中止执行的裁定后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将在十五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民诉法解释316条),那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达成,则案外人没有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
(四)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否则案外人需要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
执行异议之诉通常是就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引发的争议,案外人主张其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而不涉及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民诉法解释305条)。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系因原判决、裁定出现错误,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民诉法227条),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如下一例说明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因债务人乙未向债权人甲按期偿还债务,甲将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向甲清偿债务。执行程序中将乙的房屋查封,随后案外人丙以被查封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丙有权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例中,丙的执行异议与确定甲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判决无关,丙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另一例中:法院判决甲有向乙交付房屋的义务,执行程序中,丙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因为丙的执行异议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该异议足以排除原判决确定的甲向乙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丙只能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对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进行确权,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协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协调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三大条件: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该等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案外人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程序(民诉法解释292条)。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案外人可以通过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的方式救济(审判监督解释5条1款),也可以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民诉法227条)。
案外人是否可以在原审法院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且执行异议亦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呢?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况下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申请再审。但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之考虑,民诉法司法解释通过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对案外人的救济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制约。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均为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民诉法解释292条、423条),在案外人的撤销之诉被驳回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会以同样的理由不受理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再审申请。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基于原审当事人申请或依法院决定而启动的再审程序的协调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如果人民法院基于原案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与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相区别),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将该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民诉法解释301条),实务中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并存的情况。
三、案外人应把握法律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执行终结四大时间点,选择恰当的救济程序
如下图所示,案外人应当根据案件发展的不同阶段选择救济路径,以下通过法律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执行终结的四个时间点,具体说明案外人在不同阶段可以选择的救济程序。
(一)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经过执行程序即能实现或在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案外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
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案件本身为非给付之诉等情形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即能实现的,案外人仅能通过如下两条路径进行救济:(1)第三人撤销之诉(2)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下[3]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因案件不需要或未进入执行程序,故不涉及执行异议之诉与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再审程序。
具体而言,案外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解释292条)。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案外人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审判监督解释5条1款)。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起止时间
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前,案外人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简言之,在满足民诉法292条6个月要求的情况下,案外人自法律文书生效至提出执行异议前,均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在提出执行异议后,案外人无权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在提出执行异议前案外人已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只是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只能继续原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
即使案外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被受理,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也不再享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此时应当适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权(民诉法227条、审判监督解释5条2款)。简言之,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三)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诉后,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如前所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案外人基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只能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民诉法227条);(2)如果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303条)。简言之,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救济,而不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四、结语
对案外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与不断丰富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求索取得的喜人进步。一项新制度的建立必然会经历由青涩走向成熟的过程。因案外人不同救济手段之间存在交叉,案外人需在谨慎评估案件所处阶段的基础上“量体裁衣”,选择恰当的救济路径,从而识别法律风险,充分保护自身权益。
[1] 霍伟律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家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员。先后获得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济法系法学学士、硕士,以及美国爱荷华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曾在国有进出口公司及美国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他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涉外及涉及金融与投融资的仲裁和诉讼等商事争议解决等。联系方式:010-5957 2055;huowei@zhonglun.com。
[2] 杨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3] 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案外人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以不能提起新的诉讼主张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为前提(见审判监督解释5条1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系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新增的制度,晚于审判监督解释的出台,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解释5条1款中“新的诉讼”不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实务中,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为案外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前置条件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