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企业名称保护简析——兼论反法一般条款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企业名称保护简析——兼论反法一般条款之适用
一、引言:从三个案例讲起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部分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惜采用不法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其中不乏盗用、冒用、注册相似企业名称等侵权手段。近年来,关于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时有发生,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涉及企业名称的典型案例已有十几件[1];2017年4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中,更有三例涉及企业名称之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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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
原告和被告均有从事农药出口业务,原告已在印度农业部登记其英文企业名称,被告使用原告该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农药。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该英文企业名称未在我国依法登记,但该名称与其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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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3]:
原告“上海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汤圆类商品,后更名企业名称为“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的被告在汤圆系列商品包装上以较大的字号标注“宁波龙凤”字样,法院认为,被告以“龙凤”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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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4]:
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信用卡服务上注册“银联”商标,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为“银联电子(淮安)有限公司”并在其网店宣传“银联”等标识,法院认为,“银联”商标及字号在被告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仍注册该字号,且原被告经营范围存在紧密关联,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在法律适用上又有何选择与限制?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视角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简析,以供探讨。
二、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纠纷表现形式
在对企业名称的法律规范上,存在双重的保护模式,一方面通过权利化的规范基础,赋予其一定程度的排他权,使得企业名称能够作为民事权利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则以行为模式为基础,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手段以保护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基于此,侵犯企业名称权不仅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侵犯。
从企业名称保护角度来说,现行立法是比较深层次、全方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共同构成一个严谨的法律保护体系。
然而,从企业名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纠纷表现形式来看,则对于企业名称相关的纠纷,并不必然是从正面角度出发对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在很多情况下,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的局限性,企业名称反而成为竞争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中一环,需要从反面角度出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我们认为,可以从正反两面考虑如何合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下述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1. 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指擅自使用与其他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
2. 仿冒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指使用与其他企业名称(字号)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所谓近似,是指两个同行企业,其各自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义上非常接近,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5]。
3. 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成商标:指擅自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知名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6]规定,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若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权利人不仅可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也可以侵犯字号权这一合法的在先权利为由向商标局请求撤销该等商标[7]。
4. 企业名称(字号)侵权:指侵权人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主要是字号)与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或特有的商业标记相同或近似,并以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对外宣传经营的行为。
三、擅用名称:具体条款下的法律解释及适用
如上文所述,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前三种表现形式主要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即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属于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而其中的法律解释及适用问题,将具体结合本次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稍作论述。
上述案例二的“龙凤”案及案例三的“银联”案均系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类型。在案例二中,被告于变更“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时,原告的“龍鳳”商标及“国福龙凤”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仍以“龙凤”作为其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搭原告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之构成要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例三中,被告在经营场所的装潢、宣传材料、交易文书等上,均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甚至在与原告并无合作和授权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官网宣传其与原告之间有战略合作,并伪造印章和授权书,以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推广开展相关业务,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银行卡交易支付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案例一虽也是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类型,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在本案中,原告在开展对外贸易的过程中使用了外文企业名称,但该外文企业名称并未在中国依法登记,能否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在中国境内的“商业使用”含义非常宽泛,不局限于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8],但对于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非登记注册的英文企业名称却缺乏精细的裁判规则。对于此种法律漏洞的填补,笔者持开放态度,纵观立法历史的变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名称”这一概念的理解经历了不同的阶段[9],从一开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对“企业名称”采取严格解释的方式,要求完整使用才有可能构成违法,到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指出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及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扩大解释为企业名称,再到现在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将“企业名称”扩大解释到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断赋予企业名称以新的内涵。《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至今已有24年,市场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层出不穷,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日后的实践中,为进一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企业名称”将会被赋予更富有时代意义的新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等司法观点无疑具有前瞻性。
四、违反诚信:一般条款之法律原则的合理适用
立法是被动的,任何法律规则的制定,将不可能具有一劳永逸的预见性,其滞后性的缺陷犹如“阿喀琉斯之踵”,将使其在技术革新的大背景下被无限放大。因此,在相关法律行为无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中寻找到直接法律规范时,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规制。正基于此,有关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除了第5条第3项的擅用企业名称条款外,还可以寻求一般条款的救济。
上述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第四种表现形式,乃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驰名商标保护角度对侵权人在企业名称上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最新《商标法》第58条更是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原告方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纠纷因相关原因往往难以从驰名商标角度进行保护,只能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保护依据。但是在此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关于擅用企业名称的条款则往往难以适用。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角度甚至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进行保护则可以另辟蹊径,达到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
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乃兜底条款,属于法律原则的适用,似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可涵盖其中,对原告方来说适用该条款将无往而不利。也正基于此,很多案例之中,原告对于该一般条款往往与其他条款混杂在一起适用,试图将其作为诉讼请求最兜底的后盾。当然,仅仅从诉讼策略上来说,该等做法对于具体各个不同的案件其利弊难以准确判断。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到,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已经形成共识,其适用条件集中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之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10]”,该裁判观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摘要)第25点中得到进一步的强调和重申。
第一个要件要求竞争行为未被规定于法律规则当中,该“法律规则”不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11种具体行为,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所有法律法规;第二个要件包含三个方面,首先要求受侵害的对象为其他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其次必须造成了其他经营者的实际损害结果,最后该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个要件是对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的要求,其要求须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11]。从2002年最初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到201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再到201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均能对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的认定提供坚实的实践基础和参照评价体系。
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应当合理适用,特别在新类型案件中要善于利用该一般条款,但是在适用时还是应当审核其是否符合适用条件,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初衷。
注:
[1] 转引自李友根:《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2]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之一。
[3]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82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之三。
[4]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649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之五。
[5] 参见张广良:《秩序与边界——知识产权相关竞争法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34-36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7]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9] 转引自李友根:《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张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
此文为LexisNexis律商联讯特约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