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线索时的应对策略
关于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线索时的应对策略
前 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日趋频繁,民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有时候有些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此类刑事、民事相互交叉的刑民交叉案件比起单纯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更加复杂、棘手,但规范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法规却相对欠缺,且不明晰,也给这类案件的处理和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对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而言,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案件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则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下称“最高院7号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但笔者经研究相关案例,发现在相当多的案例中法院没有依据最高院7号规定对于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进行明确的判断,而是简单地以“刑事部分的事实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判为由”将刑事犯罪部分搁置不理,民事部分继续审理。笔者认为法院的此种做法值得商榷。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类案件法院的处理情况进行大致的梳理,并对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时被害人一方可行的应对策略进行一些总结和建议。
一、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相关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时的处理方式。从1998年该规定发布至今,近20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然将最高院7号规定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若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处理原则。[1]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就民商事与刑事交叉案件处理时的正当法律程序,提出了几点处理建议:“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文,下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从管辖、立案到强制措施、侦查取证等方面细致地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公检25号文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取代公安部于2005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用以指导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
二、当事人将刑民交叉案件从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的可行途径
根据以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问题的规定,一般而言涉嫌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移可通过以下3个途径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1.法院的主动移送: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因而自行移送给公安机关
《最高院7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则法院应当主动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当事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促使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没有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后,促使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
3.如公安机关未能进行刑事立案,则当事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没有予以刑事立案,那么当事人还可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检察院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则可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情况
如上文所述,根据最高院7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经审理发现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笔者经查询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和中院的近40个案例,发现其中有将近一半的案例,法院没有依据最高院7号规定对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进行明确的认定,而是以“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下面笔者对于此类涉嫌构成经济犯罪的案例的审判情况按照“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和“未裁定驳回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两种类型进行一下大致的梳理:
(一)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的相关案例及审判思路
1.裁判思路:检察院已向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故裁定驳回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268号)中认定:“农行春城支行与西南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事实已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五检公一刑诉(2016)8号]认定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并起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刑事案件与本案所涉及的均是西南广公司与农行春城支行之间的骗取贷款法律关系。本案农行春城支行起诉的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根据《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农行春城支行起诉并无不当。”
2.裁判思路: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审理民事诉讼的法院遂裁定驳回起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莹莹、吴洪民与许瑞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黑01民终3155号)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赵博学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区分局以涉嫌犯罪予以逮捕,故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 裁判思路: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说明案件有刑事犯罪嫌疑,已经刑事立案。审理民事诉讼的法院遂裁定驳回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赵晓玲、英德市安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粤民终21号)的民事裁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写明:“英德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局认为,赵晓玲等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我局拟将此案立为虚假诉讼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局特此情况函告贵院。’”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晓玲起诉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其本人和关联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晓玲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4.裁判思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明确查明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负责民事诉讼的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省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抚松县大方铁矿、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中认定:“《由于白山市公安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乾源公司起诉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侵犯探矿权的民事案件本身所涉尊正大方铁矿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乾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5.裁判思路:公安机关虽未立案,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裁定驳回,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1)浙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通过……等一系列事实分析,青青××与阳光××之间关于2038万元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存在青青××和阳光××恶意串通利用诉讼逃避执行的可能性。原审认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青青××起诉,并无不当。”
(二)当事人一方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但法院最终未进行移送的案例及审判思路
1.裁判思路:当事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法院没有发现证据证明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法院未进行移送
在“杜玉敏与马德存、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1857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马德存虽主张杜玉敏涉嫌刑事犯罪,一审、二审法院未移送公安机关导致事实不清、案件结果错误,但其并未提交杜玉敏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仍然应当继续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属经济纠纷案件,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2.裁判思路:对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如果在审查后认为虽然与本案存在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需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
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87号)中最高院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本案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是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3. 裁判思路:法院认定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案件的民事审理
在“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无论马旭光是否涉嫌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与赣西分公司、地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马旭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
4. 裁判思路: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以个人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在“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爱华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058号)中,最高院认定:“毕殿峰虽涉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该刑事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是毕殿峰是否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及罪轻罪重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中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不以毕殿峰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四、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情况分析及问题
从以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中可以总结出以下两个特点:
1.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多数趋向于保守处理,通常仅在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或已经采取了更进一步的措施(公安机关已将嫌疑人逮捕、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等)后法院才进行案件的移送。而在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况下较少有法院直接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笔者检索的将近40个案例中,仅在2个案例中法院在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件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
在一部分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对该案件是否涉嫌构成经济犯罪进行明确地判断,而是以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刑事部分的审理为依据,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产生影响为由没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由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附:最高院7号规定中人民法院对涉嫌构成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流程图[2]:
对于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及案件审理法院是否必须要对案件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进行明确地判断,专家和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无需刻意对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进行判断。如果法院将经济纠纷案件移送给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则该案显然涉嫌构成经济犯罪。而如果法院没有将案件进行移送,则自然意味着法院认为案件并未涉嫌构成经济犯罪,亦或者法院认为即使案件构成刑事犯罪,案件刑事部分对于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会产生影响。因此审理法院无需对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进行明确表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7号规定的要求,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在被一方当事人主张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时,案件审理法院应当明确对于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进行判断,根据判断的结果再决定进行移送或是继续审理案件。
笔者更倾向于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案件的刑事部分很可能会影响到民事部分的审理。因此,法院法官在没有明确地判断案件到底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很难得出案件的刑事部分一定与民事部分无关的结论,贸然地断定刑、民无关很可能产生错判。因此司法实践的某些案例中法院仅以案件的刑事部分不影响民事部分为由而不对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进行判断并继续审理民事部分,笔者认为此种裁判方式略显武断,有失妥当。法院明确地对案件刑事犯罪问题进行判断后再继续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可能更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
此外据笔者了解,有种来自法院的观点认为民庭法官的专业性更多地体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上,民庭法官对于辨别一个民事案件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有时存在困难,这也可能是在某些案件中法官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地认定的原因。笔者认为,最高院7号规定是对整个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而非仅仅针对于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人民法院内部(包括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等各个部门)应当存在一个内部沟通和协调的机制,人民法院应作为一个整体,去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进行认定。这样才能确保法院对案件作出的认定是合理的、准确的,才能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庭法官对于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认定存在困难,并不能构成人民法院拒绝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判断的理由。
五、在民商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时当事人的应对策略
1.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最高院7号规定的执行难度
结合最高院7号规定的内容,笔者理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时对于该案是否确实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作出实质性判断,如果确认案件确实涉嫌构成犯罪,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进行认定。因此,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最高院7号规定要求对涉嫌构成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移送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相当的难度。
2.当事人在法院庭审中反复进行主张和举证
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则当事人在一审的立案和审理过程中,应当明确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佐以充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坚决地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在一审中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则应继续把这些事实和理由作为二审甚至再审的重要诉讼依据,努力促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院7号规定履行案件移送的职责。
3.积极推进刑事立案
在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依照最高院7号规定的内容对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判断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确实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则应当积极地通过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向检察院申请进行立案监督等途径来推进刑事立案,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诉讼相对方通过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来阻碍案件刑事部分的立案调查。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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