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打印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一、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普遍应用,电脑配备的日益家庭化,利用电脑办公软件进行书写、储存文字既简单方便快捷,又整洁美观大方。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商业办公需要进行文件书写的时候,人们日渐抛弃了传统的亲笔书写的行为习惯,转而普遍采用现代化的打印方式,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工具。因此,生活中人们设立遗嘱的方式也随着书写方式的变化而变动,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打印遗嘱”。
在我国,虽然国家大力推进普法教育宣传,但是国人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并非一日之功,目前仍有大部分普通国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对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知之不详。甚至部分法律从业人员,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亦值得商榷,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打印遗嘱。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纯粹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法律知识的局限导致设立的打印遗嘱被否决效力外,亦存在大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采打印形式,律师见证遗嘱作为代书遗嘱的一种,见证人之一的代书律师理应亲笔代书,不应采简便快捷美观的打印遗嘱,否则导致遗嘱在审判实践中被否决效力,则是对自己从业的不尊重,对当事人的不负责。
二、打印遗嘱的定义与分类
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打印遗嘱进行准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打印遗嘱,是指由行为人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储存,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遗嘱人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记载日期的一种遗嘱,它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1]
实践中存在的打印遗嘱主要有四类:
1.
遗嘱人具有书写阅读能力,自行用电脑书写、记载、储存并打印遗嘱正文,遗嘱人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注明日期;
2.
遗嘱人虽具有书写阅读能力,但因不懂电脑操作而请人将遗嘱内容口授后用电脑记载、储存、打印形成遗嘱正文,遗嘱人亲自审阅后签名注明日期;
3.
遗嘱人不识字缺乏书写阅读能力,不会使用电脑,遗嘱人请人将自己的意思归纳整理并用电脑储存打印形成遗嘱正文,经他人诵读打印遗嘱正文无疑义后签名或捺手印;
4.
遗嘱人在特定机构设立的打印遗嘱,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在公证处设立的遗嘱,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因此,该种打印遗嘱虽然遗嘱内容所呈现的形式是电脑打印,但是该遗嘱在法律性质上却是公证遗嘱,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之一,不在我们今天讨论之列。
三、理论界对打印遗嘱的观点
(一)认定为自书遗嘱
一九八五年开始实施的《继承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笔”是书写的主流工具,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电脑打印亦逐步取代“笔”成为大多数人工作生活中记录文字表达思想的重要工具,三十多年来社会生活的变迁,已超出当时立法者的预料,而继承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内容日益滞后于社会生活。鉴于法律修改的重重复杂程序,为适应社会重大变化,以实现公正目的,法律适用应通过解释方法来缓和立法与现实的冲突。因此不应仅仅因为书写工具的不同而否定相关遗嘱文件的效力,应考察立法时的本意,即强调自书遗嘱的“亲自”行为,打印遗嘱系遗嘱人的真意表示,自己打印仅是一种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故应确认为是“自书遗嘱”。
(二)认定为代书遗嘱
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还是由他人输入打印,总之都是智能化工具工作的产物,代书行为是由智能化的“人”——电脑进行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故认为是“代书遗嘱”。[2]
(三)依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区别判断属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
电脑打印或者用“笔”书写,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人的主观思想,对于打印遗嘱是归属于何种法定遗嘱形式,关键要看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导。[3]打印遗嘱若由遗嘱人意志主导制作和固化,则应属自书遗嘱。遗嘱人仅口述遗愿而由见证人归纳整理并打印,整个遗嘱的制作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则属于代书遗嘱。
(四)非法定遗嘱形式的无效遗嘱类型
自古罗马时期出现遗嘱制度开始,就一直有严格要求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正如学者乌尔比安说过遗嘱是“以庄严形式对我们死后应当生效的事情的合法确认”[4]。遗嘱是遗嘱人的终意处分,且死后生效,为了确保其真实性,法律对遗嘱有严格要式性要求。法律既然对遗嘱方式进行了强制性要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遗嘱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可随意缓和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要求。打印遗嘱既不符合“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当为无效遗嘱。
(五)非法定形式但应为有效遗嘱类型
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载体,遗嘱的核心要素是遗嘱内容是否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亲笔书写”中的“笔”也出现了多种形式,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记载方式,即使打印遗嘱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但是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5]故只要打印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当有效。
四、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观点
(一)认可打印遗嘱效力
法律对遗嘱设定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目的是通过形式要件实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6]鉴于我国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尚处于较低水平,遗嘱形式瑕疵在所难免,为避免公权力过度干涉遗嘱自由的实现,若有证据足以证明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意时,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
1.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民申字第29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写道:“对于李文芹所立遗嘱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文芹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春英、崔晓红见证了李文芹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文芹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文芹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2.认定为有效代书遗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对于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原告提供的遗嘱虽为打印遗嘱,但两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请他人打印,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打印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该份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该视为有效的代书遗嘱。”
3.认定为遗书,按自书遗嘱对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李×7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7立遗嘱的地点为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遗嘱的见证人系该医院医生赵×、崔×。遗嘱为打印件,通篇以李×7的口吻书写,由赵×宣读遗嘱全文后,由李×7在遗嘱篇末签字并按手印,后赵×、崔×作为证人在每页下方及见证人处×。本院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载体,最重要的是审查遗嘱是否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亲笔书写"中的"笔"出现了多种形式,打印也是其中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李×7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崔×见证了李×7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7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7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二)不认可打印遗嘱效力
1.既非自书遗嘱亦非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14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本案中被继承人范×3于2014年10月9日签字的《遗嘱》是否有效应是本案首先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范×3签名,其主体文字并非范×3自行书写,同时打印遗嘱中又无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因此该打印遗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条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故对于涉案《遗嘱》,本院不予认可。”
2.认定为代书遗嘱,但欠缺代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1民终94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股份分红遗嘱》的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因此并不属于要求“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而属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此对照,《股份分红遗嘱》没有遗嘱人的签名而只有手指捺印,没有见证人而只有遗嘱执行人的签名,因此在形式上存在欠缺,即缺乏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原判认定《股份分红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非遗嘱人亲自打印,不属于有效自书遗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44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之所以强调遗嘱人亲笔书写,是为保障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电脑打印还是用笔记录,均为书写的方式,法律强调的是亲笔,亦即本人亲自书写,以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用何工具书写则在所不问。在此意义上,如若遗嘱人亲自用电脑打印遗嘱,亦属于亲笔书写的范畴,但需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因为用笔书写可以通过笔迹来判定是否为本人亲自书写,而电脑打印则需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确为其本人书写,方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就本案而言,刘×2、刘×3、刘×4、刘×5均认可刘×6不会使用电脑打字,故涉案遗嘱并非刘×6亲自打印,显然不符合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涉案遗嘱并未出现代书人和见证人,显然,涉案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刘×1、刘×2要求确认刘×6于2011年6月29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分析
依照继承法的基本理论,按照遗嘱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文义,自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亲笔书写”就是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记载遗嘱内容,而打印遗嘱是遗嘱人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储存,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继承法》对于自书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自书遗嘱的内容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如此一来,伪造、篡改自书遗嘱的难度就比较大,并且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书写,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打印遗嘱正文没有遗嘱人的书写痕迹,只有签名和日期是遗嘱人亲笔书写,伪造、篡改相对容易得多。因此,要认定打印遗嘱属于“亲笔书写”,与《继承法》条文的文义和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故打印遗嘱不可能是自书遗嘱。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遗嘱正文的形成与固化主要受代书人控制,遗嘱人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另外,如果承认代书遗嘱可电脑打印,则会出现遗嘱人自己打印无效,请人代为打印有效的混乱逻辑。故,打印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遗嘱形式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目前处理打印遗嘱的裁判路径主要是,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从文义上看,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要求“遗书”必须是亲笔书写的,自然可以包括采用电脑打印机的“打印遗嘱”。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书若符合该条司法解释之规定,即使遗书不是亲笔书写的,亦“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是该规定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使用了具有授权性质的、同时意味着“可以不”。另外,该规定的“又无相反证据的”,对打印遗嘱的有效认定极为不利。此处的准确意思应该是“又无相反证据的足以证明遗嘱非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否则该条司法解释便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以上将打印遗嘱可按照“遗书”处理的观点,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执行,打印遗嘱最终被判无效的可能性还是较大。[7]
六、我国倾向对遗嘱形式采法定主义态度
近年来,遗嘱形式的缓和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8]日本学者对遗嘱方式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出现了著名的二律背反困局论述:“为了遗嘱自由而缓和方式要求,则担心影响真意确保;而为了真意确保采严格方式,又担心威胁遗嘱自由,立法上必须找到这个二律背反的妥协点”[9]
由于遗嘱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法定的遗嘱形式要求,导致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在法定形式要求上出现瑕疵。此时,对瑕疵遗嘱该做何种认定,是取遗嘱人真意,缓和遗嘱形式要求,进而认定遗嘱有效,还是坚持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要式,进而否认遗嘱效力?
针对上述打印遗嘱按照《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论述,笔者认为,《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是针对自书遗书而言的,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甚至是打印遗书的问题,而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然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当是立遗书本人书写的,不包括打印遗书,而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若立自书遗嘱,只需遗嘱人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若立代书遗嘱只须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10]
司法实践中,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持缓和遗嘱形式态度,倾向意见认为,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参见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批复、《司法研究与指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所持观点态度,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而且我国学界一般也强调后者,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1]。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依照《继承法》以及《继承法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12]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13](2011年12月6日)便可窥一斑,该答复内容如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2011] 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此复。”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中,记载了这样的案例,案情摘要:赫冉于2009年10月死亡,赫某甲、赫某乙和赫某丙是其子女。随后,赫某甲、赫某乙及赫某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冉电脑中有一份“身后事项安排”,对全部遗产作了处理。赫某丙认为“身后事项安排”是父亲留下的遗嘱,应当依此处理继承事宜。对此,赫某乙认可,但是赫某甲表示反对。赫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所留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七、结论
作为一个直面解决财富传承问题的遗嘱人,不能因自己习惯采用打印形式书写文书而在立遗嘱一事上过于“任性”,要求司法机关尊重自己的书写习惯,将所立遗嘱的效力寄希望与法官的遗嘱形式缓和态度。相反,遗嘱人应积极了解各种法定遗嘱形式的制作要求,如实在不能准确把握,则应聘请专业的律师协助自己设立遗嘱,让律师从实务的立场出发,在遗嘱订立服务过程中,遵循严格要式主义的要求,以避免遗嘱不被认可的风险,保证自己的所立遗嘱的效力,顺利完成既定的传承目的。
注:
[1] 《“打印遗嘱”效力探究》,作者:梁分、刘文革,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11期。
[2] 《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7页。
[3] 《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力》;作者:李春伟、邹久乐,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30日。
[4] 孙毅.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改的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J].求是学刊,2012(4)。转引自《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探析》,作者:余红、刘玉秀,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载于《法制与经济》2015年19期
[5]参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书。
[6] 《形式存有瑕疵的代书遗嘱效力解释规则》,作者:曹磊,作者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九章研究所
[7] 《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9页。
[8] 《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分析》,作者:郭平,载于《科技致富向导》2013年3期。
[9] 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展开[J].北方法学,2012(4)。转引自《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探析》,作者:余红、刘玉秀,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载于《法制与经济》2015年19期。
[10] 解读《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撰稿人:陈龙业;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1月第1版,第157-160页。原载《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
[11]《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分析》,作者:郭平,载于《科技致富向导》2013年3期。
[1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 2013年第2辑。
[13]当时本答复的形式为口头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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