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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 | 问题和尺度,江苏高院这么说!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以下简称《解答》),《解答》一经发布,就刷屏了笔者的朋友圈。《解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对于业界关注的一些重点问题和前沿话题就审判尺度做出了详细的表述。
江苏高院此次印发的《解答》共计26条,围绕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施工合同效力、工程款结算、优先受偿权以及民事责任承担五块热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实际上,这也并非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印发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相关的指导性文件,早在2008年江苏高院就曾印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以下简称《意见》)。这份最新的《解答》根据当前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领域新的情况作出了重新的调整和填充。下面笔者就将结合自身多年的建设工程纠纷领域法律服务的经验,并结合之前最高院和江苏高院印发过的指导文件对《解答》做一个主要内容梳理,并对具体条文进行解读。
一.主要内容梳理
前文已述,本次《解答》的主要内容就是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施工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和民事责任承担五个方面展开,具体来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管辖部分,是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而在合同效力部分,则是对未经招投标商品房项目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
工程价款结算部分属于本次《解答》的重点章节,共计10条,内容涵盖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工程竣工验收下工程价款的认定、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转包人的管理费的归属、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工程中的黑白合同的适用、不同情况下工程价款确定和结算的依据、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和承包人发票出具的影响。
同样,作为本次《解答》着重关注之一,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部分则是主要围绕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主体、范围、方式、转让以及优先受偿权人放弃的效力展开。
最后,在《解答》的民事责任承担部分,则主要针对挂靠情形下各方对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合作开发下各方对承包人责任的分担以及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项目部和项目经理以企业名义借款后责任的承担相关问题进行回答。
除此之外,在《解答》的文末还明确了施行日期,强调适用案件为《解答》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
二.具体条文解读
具体条文解读将对《解答》中每一条的核心观点进行提炼,并与2004年最高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江苏高院08年印发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纵向和横向的比较,更加直观的反应这些观点的形成与变化。
(1)《解答》第1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2004年《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已不再适用。2018年江苏高院的《解答》更加明确了“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高院2015年4月30日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中还曾明确的指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然而此次《解答》的第1条就明确的将勘察和设计合同纠纷纳入了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范围,目前业界也对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的管辖权多有讨论,江苏高院在《解答》中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部分争议,但囿于仅是江苏省高院的《解答》,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合同主体都并非省内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
(2)《解答》第2条明确商品房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有效,除非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
商品房项目建设必须招标可追溯到2000年国家计委颁布的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认定》,这其中将商品住宅认定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因此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但是随着我国招标投标法的改革,尤其是在国家发改委接连印发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后,商品房项目已经不再强制纳入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范畴。江苏高院在《解答》中也特别注明了《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发改委近期印发的两个文件中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定,因此除非是全部或部分国有资金投资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包括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控股或国有资金达到一定比例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可以不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
(3)《解答》第3条明确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4年《司法解释》仅对承包人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予以规定,2018年江苏高院《解答》增加了发包人对于工程合法性的义务性规定,即发包人应当至少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的认可,否则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在此考量范围内。
(4)《解答》第4条明确了发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也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
对于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2004年《司法解释》中明确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8年江苏高院的《解答》则将上述请求权的主体及于发包人。
(5)《解答》第5条明确了建设合同工程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和损失可参考的合同条款范围
《解答》的第5条明确了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主张工程价款和损失时,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和参考的因素。
虽然在《司法解释》的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如此具体的将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和损失时可参考因素确定下来,实属首次,并且在范围上也突破了仅包含工程价款支付有关的条款,将工期也纳入考量范围。
(6)《解答》第6条重申了法院对待违法分包和转包中管理费的态度
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2004年《司法解释》、2008年的《意见》和2018年的《解答》,均明确了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出借资质方或者转包人无权主张。
(7)《解答》第7条明确了对于2004年《司法解释》中的黑白合同规则应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
2018年江苏高院的《解答》对于2004年《司法解释》第21条进行了细化,对于强制招投标的工程:招投标之后签订的黑白合同,黑合同无效白合同有效,按照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黑合同签订在招投标前,白合同签订在招投标后,两份合同均无效,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对于非强制招标工程,江苏高院2008年印发的《意见》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而在此次的《解答》中法院观点有了较大的变化,明确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也就是说不以备案合同为准。
就目前看来,其它如浙江和山东省,对于这种非强制招标建设工程,经过招标或备案,备案合同之外又签订其它合同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仍以备案合同为准。江苏高院的这条规定,可以算作是一个不小的突破,这种在非强制招标建设工程中探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法值得点赞。
(8)《解答》第8条明确了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该如何确定
对于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2004年《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意见》规定非重大变化不能变更计价方式,而此次《解答》则进行了新的规定:对于未完工工程,可由鉴定机构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确定应付工程款;对于仅完成小部分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平衡报价导致固定结算方式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可变更计价方式,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9)《解答》第9条进一步明确了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2004年《司法解释》第20条中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
江苏高院的《解答》对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2004年《司法解释》及2008年《意见》均设置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条件,而《解答》进一步明确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
(10)《解答》第10条细化了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处理
对于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008年的《意见》设置了“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而《解答》则对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拖延审计情形进行了特别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此情形下进行司法鉴定。
(11)《解答》第11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做了进一步约定
《解答》提升了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合同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无约定则以同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12)《解答》第12条对工程款已届清偿期时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
对于以房抵债,2008年的《意见》认为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此次《解答》则将此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考量范围,肯定了当事人在工程款债权到期后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13)《解答》第13条新增了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拒开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解答》明确了发包人欲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必须要有合同的明确约定。
(14)《解答》第14条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第《解答》第14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分情形进行细化:工程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按照竣工日或约定的竣工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按照合同实际解除或终止之日,工程竣工合格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未届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
无论是与2004年《司法解释》还是江苏高院2008年《意见》中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相比,《解答》第14条规定的起算时间都要更为详细、操作性更强。
(15)《解答》第15条新增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答》第15条明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独立性,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16)《解答》第16条确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答》第16条虽然认可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也为其设置了前提条件,即需要总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且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17)《解答》第17条对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给出明确回应
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2008年《意见》规定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最新的《解答》则明确不包括工程款利息。
(18)《解答》第18条明确了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解答》第18条中,虽然明确了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但实际上也对其做了限制,即规定承包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来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效力法院将不再予以认可。
(19)《解答》第19条对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作出了规定
《解答》第19条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承包人自愿放弃行为有效,但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0)《解答》第20条则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作出进一步规定
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转让,相比2008年《意见》中直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着工程款债权转让,《解答》第20条则新增加了对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实体性审查的限制性规定。
(21)《解答》第21条进一步明确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
对于工程质量争议,2004年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总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被列为共同被告,2008年江苏高院《意见》明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合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连带性,而此次《解答》则进一步明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工程质量应承担连带责任。
(22)《解答》第22条客观上认可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时,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解答》的第22条是对实际施工人在主张权益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客观认可,明确了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能举证则应与承包人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3)《解答》第23条对层层转包责任的承担做了进一步规定
《解答》第23条认为,对于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有前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能证明已付清则可以相应免除,实际上也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就笔者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第24条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途径两种观点均强调合同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对2004年《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限制,因此江苏高院《解答》中的这两条虽然进一步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但似乎和最高院在这方面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冲突。
(24)《解答》第24条明确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对承包人的欠款并不必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比于2008年《意见》中“一刀切”式的要求合作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解答》在增加了“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要求。
(25)《解答》第25条重新分配了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偿还的举证责任
在江苏高院2008年的《意见》中曾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是在最新的解答中,对于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这种代理权限的认定以及主张债权的责任做了重新的分配,明确指出项目部和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出借人要想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需要证明项目经理获得企业授权或借款进入施工企业账户、款项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情形。
三.结语
总的来说,江苏高院此次印发的《解答》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和民事责任承担五个部分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作出了直接回应,并给出了指引。从这份《解答》中我们也能清楚看到江苏高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些观点的变化,尤其是一些新的观点的提出,对规范建筑市场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当然,这其中也有一些条款的观点可能会引起理论和实践界的争议和探讨,我们也期待并关注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的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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