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释“权” | 从《保险法》解释(四)看责任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以“法”释“权” | 从《保险法》解释(四)看责任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摘要
为进一步适应实践发展,统一裁判尺度,最高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目的为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主要分为保险标的转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四大板块,对保险合同当事方以及关联方的权利义务范围、责任划定进行明确。本文主要侧重责任保险内容,结合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浅析最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款。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做出解释,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则对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解释。
最高院本次于2018年7月31日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详细解释,主要分为保险标的转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四大板块,以明晰法律条款的适用。本文通过介绍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理论基础,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款中的具体适用条件,分析责任保险最新规定以及具体适用。
一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
请求权的理论分析
依据传统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加害人)用来转移其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其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建立的法律关系被称为“责任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加害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为“责任关系”。这是两种互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应严格加以区分。换言之,保险人应否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之保障与受害第三人可否对加害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应分别认定,即所谓的“分离原则”。
传统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实际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体现,即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随着各国和地区立法发展,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若干例外。在责任保险领域,即对分离原则的选择适用,责任保险中不再固守分离原则。例如,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第三人基于下述情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索赔:
1、依据《强制保险法》购买的责任保险项下需履行责任险义务;
2、保单持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即赋予第三人在强制责任险项下直接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与德国立法赋予强制责任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模式不同,我国采取的是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附条件地授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二
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
适用条件
《保险法》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但受害第三人享有该等直接请求权应满足特定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准确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明确“赔偿责任确定”以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一)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
如果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则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中,实践中曾对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必须是赔偿金额已经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金额需要经过和解、调解、诉讼或仲裁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责任的确定不等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例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确认即可,无需经过诉讼或仲裁确定赔偿金额。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认同第一种观点,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定;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二)“怠于请求”的认定
如果根据前述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但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则第三者方得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免疑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设定一独立条款对“怠于请求”的情形做出界定,即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被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通常而言,构成“怠于请求”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的请求超出合理期限或者被保险人未能积极配合,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受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作为判断“怠于请求”的前置条件,这将对第三者设定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其在直接主张赔偿保险金之前需要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出相应诉讼。
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
保险人的保护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时可以确定赔偿责任,其后可以引发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出于商业考虑或者为减轻行政处罚责任甚至刑事处罚责任等目的,可能最终承担不符实际的赔偿责任,再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是否对保险人具有拘束力?
主流司法实务中的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责任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和赔偿数额进行必要的审查和重新核定。例如,《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0条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1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即采取主流司法观点,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种处理模式,可以预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同时,亦需要法院推动设立严格的核定标准,不轻易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以督促保险人积极参与该等核定进程,进而认可和解协议,最终促使被保险人从纷繁复杂的诉讼中脱离出来,实现责任保险的真正价值。另外,建议被保险人在与第三人在协商赔偿数额过程中,主动告知保险人谈判进度和实质信息,争取获得保险人的事先认可;即便保险人反应消极,第三者或被保险人在其后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己方已经积极寻求和解途径的佐证。
四
总结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有关责任保险部分的内容,对《保险法》项下第三人行使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的情形进行明确,有限度地突破“分离原则”,以实现责任保险的真正价值。另外,《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保险人利益加以保护,赋予其和解参与权,对未经保险人认可的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责任和解协议,保险人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核定,保障各方利益均衡。责任保险作为当今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其具体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指引责任险所涉各方依法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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