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仲新规已生效 | 赴港仲裁,你准备好了吗?
港仲新规已生效 | 赴港仲裁,你准备好了吗?
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依托地缘文化优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一直是处理两岸四地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热门机构。“去香港仲裁”已经成为中国当事人的一种可靠选择。港仲副秘书长兼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杨玲博士2018年8月在《法制日报》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在港仲适用港仲仲裁规则管理的156个仲裁案件中,有85个案件共计152位中国内地当事人。在2014年,这三个数据分别是110、62和81。
当然,机遇与挑战并行。国际仲裁机构之间在中国仲裁服务市场上的竞争也日益加剧。为了促进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中国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就涉外案件在中国境内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逐渐持肯定态度。2003年的“旭普林公司案”、2006年的“宁波工艺品公司案”、2013年的“安徽龙利得案”以及2014年得“宁波北仑利成案”便是例证。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当事人选择最多的五大国际仲裁机构,包括IC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LCIA伦敦国际仲裁院、HKIAC港仲、S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S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争取中国案件的“装备竞赛”一直没有停止。
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当事人考虑的因素通常包括
(1)机构的国际声誉和中立程度;
(2)仲裁费用;
(3)时间(效率);
(4)可以获得的当地及域外配套法律支持性服务,包括临时保全措施、当地司法执行情况、申请域外执行的被认可程度;
(5)仲裁规则等。
其中,仲裁规则无疑是这一竞赛中至关重要的“武器装备”,它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效率,甚至可以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上述各大国际仲裁机构纷纷修改仲裁规则,强化各自优势。2016年,SIAC、ICC、SCC先后发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引入或完善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等制度,解决仲裁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也满足客户对仲裁提出的新要求。
在仲裁规则的修订上,港仲似乎慢了。在仲裁规则的修订上,港仲似乎慢了。根据英国伦敦玛丽皇后大学(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和美国威凯律师事务所(White & Case)共同发布的《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国际仲裁进化论》 (The 2018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2018伟凯仲裁调查》”),尽管港仲仍稳居全球五大国际仲裁机构之列,但其在亚太地区的受欢迎程度已明显落后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仲”),差值接近10%。从两大仲裁机构的官网数据分析,2013-2015年港仲的受案数量逐渐被新仲追平。2016年港仲受理仲裁案件262件,新仲受理仲裁案件343件,反超值高达81件。有趣的是,2016年这个分水岭,恰是新仲发布其2016年新版仲裁规则之际。
2017年,港仲着手修订其《2013港仲仲裁规则》,于2018年9月27日正式发布了2018新版仲裁规则(“《2018港仲仲裁规则》”)。新规则已经在201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新规则从“在线文件送达”、“科技辅助”、“多份合同仲裁”、“平行程序”、“初期决定程序”、“替代性争议解决”、“紧急仲裁程序”和“裁决期限”等诸多方面对《2013港仲仲裁规则》进行修订。面对新仲的“先发制人”,港仲是否可以凭借新规则,在案件受理数量上“再次领先” ,“抢占”亚太地区仲裁服务市场的高地,我们拭目以待。
鉴于港仲目前尚未公布官方的《2018港仲仲裁规则》中文版本,为便于大家了解,笔者在下文中对此次新规则的主要修订内容进行了总结、评析,也对大家目前比较关心的港仲新规则中“多份合同仲裁”制度做了更为详细的介绍,同时给出各地建设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几点建议。
《2018港仲仲裁规则》的主要修订内容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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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港仲仲裁规则》中的“多份合同仲裁”制度
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涉及多个当事人和多份合同的纠纷日渐增加。如果按照每个法律关系,分别提起多个仲裁程序,不仅耗时、耗钱,还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速”的问题,难以高效快捷地解决纠纷。客户对原有的仲裁方式已经诟病颇深。有鉴于此,港仲也不甘落后,在《2013港仲仲裁规则》中扩充了已有的追加当事人的规定(《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7条),并且增加了有关合并仲裁及在单一程序内解决源于多份合同的争议的新规定(《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8、29条)。
“多份合同仲裁”,实质上是一个“单一的仲裁”,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将基于多份合同的请求提交给仲裁机构所启动的单一的仲裁程序。刚刚发布生效的《2018港仲仲裁规则》进一步优化了该项制度。新规则第29条删除了原《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9.1条中“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的限制条件,另外,还删除了原《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9.2条,即一旦多份合同的单个仲裁启动,各方当事人即放弃对仲裁庭就单个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异议,只要该等放弃可以有效作出。
(1) 对“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限制条件的删除,意味着,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性”进一步被突破了。即便仲裁中的当事人不受所有仲裁协议的约束,只要满足现行《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9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当事人即可在多份仲裁协议下启动一个仲裁程序。当然,也正如笔者在上文规则评析部分的分析,对于“兼容”的判断标准,还有待后续实践观察。
(2) 《2013港仲仲裁规则》第29.2条本来是限制当事人对“多份合同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新规则对该条款的删除,意味着,当事人又享有对单个仲裁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与港仲修改仲裁规则以便利当事人从而吸引更多仲裁案件的意图是相符的。
笔者在下表中列出了包括港仲在内的五大仲裁机构(包括贸仲)现行仲裁规则中与“多份合同仲裁”制度相关的规定,与《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比照。
仲裁机构
各仲裁规则中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规定
港仲
《2018港仲仲裁规则》
第29条 - 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源于或涉及多于一份的合同的请求可在单个仲裁中提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
b) 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
c) 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仲裁规则(2017版)》
第9条 多份合同
以遵守第 6 条第(3)至(7)款和第 23 条第(4)款的规定为前提,因多份合同引起的或与多份合同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在单次仲裁中提出,无论该请求是依据仲裁规则项下一份仲裁协议还是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新仲
《新仲规则(2016版)》
6 多份合同
6.1 如果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申请人可以:
a) 就援引的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按照第8.1条(合并仲裁)的规定申请合并各仲裁案件;或者
b) 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但“仲裁通知书”中应包括对每份合同和其分别援引的仲裁协议的陈述以及对是否已经满足率第8.1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说明。如果这样做,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是启动了多个仲裁程序(每个仲裁协议对应一个仲裁程序),根据本6.1(b)条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根据第8.1条提出的将所有这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
伦敦国际仲裁院
《伦敦仲裁院规则(2014版)》
没有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
《贸仲规则(2015版)》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通过上表的对比,笔者注意到:
(1) 《ICC仲裁规则(2017版)》更大限度地为当事人申请启动多份合同仲裁的仲裁程序提供了便利,没有设定如港仲和贸仲所规定的启动多份合同仲裁要符合的条件。
(2) 《新仲规则(2016版)》第6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这样做就意味着申请人将被视为是启动了多个仲裁程序,即每个仲裁协议对应一个仲裁程序,这只是产生了对“所有这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在“仲裁通知书”中“申请合并审理”的效果。笔者认为,这并非是基于多份合同启动单一的仲裁程序。若是存在多份合同,但其中有部分合同没有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那就不能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申请合并仲裁。
(3) 《伦敦仲裁院规则(2014版)》对多份合同仲裁未有规定。在该规则下,当事人无法就多份合同的请求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提起单一的仲裁。
(4) 《贸仲规则(2015版)》第14条对“多份合同仲裁”与《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9条作了类似的规定。贸仲规则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规定是2015年新增的。从规则本身条文规定来看,贸仲规则对于“多份合同仲裁”的条件与《2018港仲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条件在本质上是类似的。
值得注意的是,《贸仲规则(2015版)》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第一个条件的规定是“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而《2018港仲仲裁规则》对“多份合同仲裁”的第一个条件的规定是“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笔者认为,主从合同关系的多份合同之间有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这就意味着,在《2018港仲仲裁规则》下,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的多份合同仲裁,如果被认定不“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就无法启动“多份合同仲裁”程序,而《贸仲规则(2015版)》下的仲裁可以启动。就这点来看,贸仲规定更为明确,适用更广泛。
“多份合同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合并仲裁”
(1)“多方当事人仲裁”—— 追加当事人
“多方当事人仲裁”与“多份合同仲裁”一样,也是一个“单一的仲裁”,指的是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方具有多个当事人的仲裁。但多方当事人仲裁既有可能是多方单合同仲裁,亦有可能是多方多合同仲裁。多方单合同争议,就是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一份合同所引发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而多方多合同争议,就是多个当事人签订多个互有牵连的合同引发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
“多方当事人仲裁”中的多方当事人(第三方甚至第四、第五方当事人)有的是在仲裁案件立案之初就加入仲裁程序的,还有的是仲裁程序开始后加入仲裁程序的。为了便利当事人主动/被动加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基本上都作出了“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满足一定条件,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提交“追加仲裁当事人申请”,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是否准予追加。
《2018港仲仲裁规则》第27.1条规定,不仅仲裁庭有允许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在仲裁庭尚未组成时仲裁机构港仲亦有允许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且该条规定新增了“只要各方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明示同意,仲裁庭或港仲就可以允许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更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亦体现了仲裁的自愿原则。
(2)“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也是一个“单一的仲裁”,是指将几个独立的仲裁程序合并成为一个仲裁,原各个仲裁的当事人成为新仲裁的当事人,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案件合并审理类似。
合并仲裁实现的方式主要有:仲裁机构享有合并仲裁的权力;仲裁庭经当事人申请允许合并;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并。《2013港仲仲裁规则》赋予港仲经当事人请求合并两个或多个仲裁的权力,在该规则规定的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对于合并仲裁,港仲享有自由裁量权。《2018港仲仲裁规则》在《2013港仲仲裁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当事人需要提交的“合并申请”的具体内容(见第28.3条),为当事人提交“合并申请”提供了指引,使得该规定更具实操性。
(3)各大仲裁机构关于“多份合同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和“合并仲裁”的规定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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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使用“多份合同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和“合并仲裁”的考量
诚然,“多份合同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和“合并仲裁”可以提高仲裁效率,解决“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速”的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利之处,当事人在决定使用该等程序之前,应做充分考量。
第一,选任仲裁员的问题。如果仲裁中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当事人追求利益不同,导致难以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将难以继续,造成程序拖延。不过,有部分仲裁机构对“多方当事人仲裁”和“合并仲裁”后,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任命作了明确规定,以避免出现僵局。比如《新仲规则(2016版)》第12.2条规定,如果仲裁案件多于两个当事人,且需指定三位仲裁员时,申请人一方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一方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限期未完成指定的,将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全部三位仲裁员。
第二,保密性的问题。原本一份合同、两个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因为采用“多份合同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或“合并仲裁”,往往涉及多份合同和多方当事人,这就意味着更大的证据披露范围、更多的披露对象,当事人原本期待的仲裁保密性可能得不到保障。
第三,个案或被拖延的问题。尽管多个仲裁程序一次审理,使得总体来讲效率更高,但是所节省的费用和时间并不能在各方之间均摊。部分程序费用降低、程序加快,但某些原本简单的程序因为“被合并”,或将面临费用升高、程序减慢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整体考虑各个程序对己方的价值,以决定是否使用上述机制。
以上是对《2018港仲仲裁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多份合同仲裁”规定的介绍。
结 语
当前,北京、上海、深圳、武汉、昆明、重庆、喀什等都在筹建当地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修改并打造“国际化”的仲裁规则应是第一份案头工作。一份能够让中方、外方当事人都适应的仲裁规则才是一张好名片,才能真正形成“中心”效应。无疑,这将会是一个长期工程,需要一代仲裁人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鉴于港仲已经成为中国内地当事人选择最多的国际仲裁机构,也是外国当事人青睐的五大国际仲裁机构之一,港仲仲裁规则应当是各家中心值得借鉴的“最具契合度”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港仲此次的各处修改、各种新概念、各项新制度依然体现其“轻管理、重合意、抓效率”的仲裁特色,对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重管理、小合意、轻效率”的内地仲裁来说,更具借鉴意义。各地中心不妨一试,比如:是否可以增大仲裁庭独立于法院、仲裁机构的决定权,让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本身有更大的自主权,减轻“法院式开庭”习惯,增加香港籍或外国籍仲裁员的任命,提高仲裁员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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