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约时评:《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对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影响
新约时评:《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对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影响
2019年8月7日,包括我国、美国、韩国、印度等在内的46个国家共同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另有24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签署仪式和相关会议。[1]我国一直积极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关工作,此次签署条约即体现了这一态度。2018年9月19日,商务部条法司曾举办《新加坡调解公约》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仲裁机构、学者、律师共同研讨,一致认为该公约为促进多元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提升了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陈正荣书记指出,公约的通过将为调解的发展创造十分有利的发展环境,提供极大的支持和促进,有助于加强公平和法治的实现。商务部条法司温先涛处长表示,公约的生效将会极大地推动相关成员国调解制度的发展。[2]可以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开展,沿线企业涉及的国际商事争议日益增多。《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域外执行的效力,将大大增强企业选择和解调解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和解调解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法学界已经对《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全面解读[3],本文旨在于进一步分析对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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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背景:国际商事解决三大途径竞相发展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日益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内容,商事仲裁、司法裁判、和解调解,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
第一,商事仲裁途径获得了非常广泛的适用,已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主渠道。这与1958年6月10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4]、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5]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纽约公约》的制定赋予仲裁裁决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不仅使得仲裁裁决能够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得到承认执行,而且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也积极促进了世界范围内主要贸易国家国内立法的变革与协调。“仲裁真正无可争议的优势在于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在几乎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6]
第二,司法裁判途径的国际协调有所开展。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二次外交大会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7]和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8]奠定了司法裁判途径的国际协调基础,旨在于保障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9]《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15年生效,目前该公约有35个缔约国。我国于2017年7月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是尚未批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谈判文本(亦即会议最后文件)进行了签署确认。当然,这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正式生效还有一定的距离[10],我国的正式加入还需要时间和程序[11]。
第三,和解调解途径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除了仲裁之外,调解作为更加柔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以高效率、低成本等优势在国际上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12]2018年6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新加坡公约》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执行地主管机关对和解协议当事人寻求就的审查权、拒绝执行的限制等作出了规定。我国作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国,参与了《新加坡公约》的制定。但是,《新加坡公约》在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准予救济的实体条件、调解主体等方面与我国司法制度存在一定差距,如果加入该条约还需要进一步调整。此次签署的《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有助于促进和解调解途径的进一步强化。
在商事仲裁、司法裁判、和解调解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的背景下,《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于解决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201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47届会议收到拟定关于起草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执行性公约的建议。经过4年的努力,2018年6月2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51届会议通过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根据201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的决议,2019年8月7日新加坡举行公约开放签署仪式。《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将大大促进经过调解形成的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让缔约国公权力为和解协议提供“保险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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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促进调解形成的国际和解协议执行
《新加坡调解公约》共16条,包括适用范围、定义、一般原则、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拒绝准许救济的理由、并行申请或者请求、其他法律或者条约、保留、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保存人等内容,旨在于将调解而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为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从而促进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协议,该协议因为(1)至少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2)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从而成为国际协议。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负面清单”:首先,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劳动纠纷,亦即《新加坡调解公约》不适用于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以及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换言之,对于消费者纠纷和婚姻家庭、劳动法有关的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其次,《新加坡调解公约》不适用于经由法院批准或者在司法程序中订立的协议和在法院所在国可以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也不适用于可以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从而使得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和解调解途径与司法途径、仲裁途径有所区分。我们理解,一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存在跨国性因素(当事人营业地、和解协议义务履行地、国际商业纠纷最密切联系地等)的国际商事纠纷,单纯的国内商事调解不适用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另一方面,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二条关于“调解”的定义,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亦不适用于《新加坡调解公约》。
二是关于调解执行方式。《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执行方式,这将赋予了缔约国更大灵活性和自治权。同时,公约要求每一当事方应当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经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当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援引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同时,当事人需要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提供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包括调解员签名的和解协议、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调解的文件以及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等。
三是关于拒绝执行的情形。《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和解协议存在效力问题或者被修改,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无法履行,准予救济与和解协议条款相悖,调解员存在违反规则或者不公正的情况。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进一步规定了公共政策保留,亦即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时可以拒绝准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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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应对:知识产权争议国际化的积极回应
目前,知识产权争议呈现国际化特点。虽然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其产生与保护均由一国决定并仅影响一国地域内的行为[14],但是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跨境民商事活动愈加频繁,通信、网络、物流、交通等技术的发展为跨境活动提供了便利,跨国经济往来不断密切促使知识产权地域性处于削弱的趋势,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存在扩张的需求[15]。尤其是,知识产权争议国际化趋势明显,在多个法域使用同族专利进行专利诉讼等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争议的新方向。
在知识产权争议国际化背景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同样面临着司法裁判、商事仲裁、和解调解这三大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的选择问题。这其中,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司法裁判途径仍有较大局限性。就司法裁判而言,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二次外交大会签署确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谈判文本(亦即会议最后文件)将知识产权作为别除事项。这一点曾经是草案讨论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对知识产权而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草案)曾经将与侵权认定无关的专利商标有效性裁决、版权与未注册商标权与未注册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性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可见,条约草案区分与侵权无关的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与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侵权裁决,将前者纳入到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如果如此,将产生外国法院相关裁决对被请请求国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实体性影响的结果,与《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确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相冲突。[16]我们理解,外交大会签署确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文本明确将知识产权作为别除事项,删除了将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纳入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主要考虑到这一因素。可见,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司法裁判途径仍有较大局限性。
调解途径、仲裁途径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调解途径具有保密性、独立性和自愿性。一是保密性。多数情况下,调解过程达成的协议内容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知悉,调解过程沟通内容也属于保密范围。同样,仲裁的过程以及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保密范围。二是独立性。通常而言,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内容不得作为证据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加以使用,从而保证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独立性,保护相关当事人权利不受影响。三是自愿性。调解途径要求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并且自愿接受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四是公正性。《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第(e)项和第(f)项对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作为依当事人请求拒绝救济的情形,体现了对调解员公正性的要求。《纽约公约》第5条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性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调解途径、仲裁途径所具有的上述保密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正性等优势,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需求。由于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多数涉及同族专利(例如基于《专利合作条约》PCT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并指定进入多个国家)、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在多个国家可以获得保护的著作权或者商业秘密等,国际知识产权争议通常希望得到保密地、独立地、公正地处理,并在自愿基础上进一步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裁决。以知识产权侵权和效力纠纷为例,由于主要竞争者通常都拥有专利池,需要通过交叉许可等方式才能获得完整意义上的产品设计自主权,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和效力纠纷中可能需要考虑结果的保密性。即使是知识产权效力纠纷,例如专利无效纠纷,提出效力异议者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希望否定效力的结果及于其他竞争者。如果进一步考虑到知识产权许可纠纷,那么对保密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正性的需求更加强烈。
为了更好地运用调解途径、仲裁途径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有如下建议。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尚未出台商事调解专门法律,《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组织等规定在事实上限制和阻碍了商事调解的发展[17]。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同样如此,建议在我国商事调解专门法律法规中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特点,在制度层面予以回应。例如,是否可以就知识产权的效力进行调解,是否可以就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调解等。在法律实践层面,建议企业在拟定知识产权交易相关合同(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以及涉及知识产权资产的并购、投资协议等)时,研究争议解决条款的可预期性和合理性,将调解途径和仲裁途径作为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选择。
【注]
[1] 国家列表如下(按签约顺序):新加坡(Singapore),阿富汗(Afghanistan),白俄罗斯(Belarus),文莱(Brunei),布基纳法索(Burkina Faso),智利(Chile),中国(China),哥伦比亚 (Columbia),刚果共和国(Congo) ,刚果民主共和国(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史瓦帝尼(Eswatini),斐济(Fiji),格鲁吉亚(Georgia),格林纳达(Grenada),海地(Haiti),洪都拉斯(Honduras),印度(India),伊朗(Iran),以色列(Israel),牙买加(Jamaica),约旦(Jordan)、哈萨克斯坦Kazakhstan),老挝(Laos),马来西亚(Malaysia),马尔代夫(Maldives),毛里求斯(Mauritius),黑山共和国(Montenegro),尼日利亚(Nigeria),北马其顿(North Macedonia),帕劳(Palau),巴拉圭(Paraguay),菲律宾(the Philippines),卡塔尔(Qatar),韩国(Republic of Korea),萨摩亚(Samoa),沙特阿拉伯(Saudi Arabia),塞尔维亚(Serbia),塞拉利昂(Sierra Leone),斯里兰卡(Sri Lanka),东帝汶(Timor-Leste),土耳其(Turkey),乌干达(Uganda),乌克兰(Ukraine),美国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乌拉圭(Uruguay),委内瑞拉(Venezuela)。
[2] 郭涛编辑:“公约背景知多少——《新加坡调解公约》解读系列第一期(2)”,载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网站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453/2019/0507/1163337/content_1163337.htm (2019年8月7日最后访问)。
[3] 参见孙巍编著:“《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立法背景及条文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10月版。
[4]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纽约公约》成员国已经达到159个,我国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
[5]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 万鄂湘:“《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7]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公约内容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网站: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full-text/?cid=137。
[8]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参见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pecialised-sections/choice-of-court。
[9] 温先涛:“《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98-208页。
[10]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This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a notification may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9(2) with respect to the second State that has deposited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4. ”亦即,《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自第二个缔约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满三个月之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开始生效。
[11] 需要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国务院核准等法定程序。
[12]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副会长卢鹏起在“联合国《纽约公约》六十年和《和解协议公约》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张莉:“《纽约公约》六十年为国际贸易和投资保驾护航”,载于《中国对外贸易》2018年第11期,第56-57页。
[13] “有关《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八个问题”,载于《法制日报》2019年4月 9日。
[14] 知识产权地域性包含如下含义:(1)每个国家的权利由该国决定,对于同一客体具有独立的同等权利,不受他国的影响;(2)知识产权只影响授权国地域内的行为;(3)只有授权国的国民可以主张权利,其他人根据法律享有类似地位;(4)该权利只能在授权国主张。该定义较为严格,已在最新版中删除。参见William Cornish, David Llewely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s, Trademarks and Allied Rights(6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2007.
[15] 阮开欣:“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域外效力”,载于《河北法学》2018年第3期,第81-97页。
[16] 王迁:“《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 草案) 中知识产权条款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18-142页。
[17] 孙巍:“就加入《新加坡公约》几点疑虑的回应”,载于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4-30/1100050624.html (2019年8月7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