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刑事风险要点审视与化解之道 ——以最高检第十四批指导案例为视角
虚假诉讼的刑事风险要点审视与化解之道 ——以最高检第十四批指导案例为视角
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虚假诉讼问题至今仍是刑事实务和理论的关注重点。尽管立法者对本罪采用了叙明罪状的表述方式,但是在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上,立法语词仍然十分简单。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表述,虚假诉讼指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规定大有不同,至于刑事规范所提及的“捏造”、“提起”、“民事诉讼”等关键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及外延如何,更是缺乏法律定论。因此,在刑事实务中,对特定诉讼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就成为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为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颁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成立标准进行了细化。而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则结合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颁布了涉虚假诉讼指导案例(第十四批指导案例),通过对5个典型案例的介绍,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和刑事追责标准。
案例号 |
案件名称 |
案例要旨 |
检例第52号 |
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 |
检例第53号 |
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 |
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 |
检例第54号 |
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
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 |
检例第55号 |
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
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 |
检例第56号 |
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 |
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 |
在本批指导案例中,最高司法机关对涉罪行为的判定,包含了多种考量要素,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无论是民事起诉,还是申请执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都有触及刑事犯罪的现实风险。因此,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批指导案例可以为明晰虚假诉讼刑事要点、构建风险防范及权利救济方案带来有益启发。
尽管刑法对虚假诉讼的罪状表述十分简单,但结合本批指导案例,可以明确,虚假诉讼的刑事风险构造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双方串通与单方欺诈
原告与被告双方相互串通,共同侵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检例第52号至检例第55号)的,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这也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特征相匹配。而在刑法定性上,除了双方串通外,对于单方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检例第56号),也可以成立虚假诉讼罪。其法理基础在于,无论是双方串通还是单方欺诈,其本质都是以虚假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民事权利,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秩序造成侵害,因此无论是多方主体还是单方主体,只要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均可构成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
2、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
刑事立法对本罪虚假事实的界定为“捏造的事实”。从法律语词的一般语义出发,“捏造”强调的是主动型的作为,即虚构事实。那么相应的不作为——隐瞒真相,是否可以被“捏造”一词的外延所含摄?最高司法机关给出了肯定答案。在检例第52号中,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时隐瞒了已收回债权这一客观事实,导致人民法院基于虚假事实而受理案件并发出支付令,该行为被检察机关认定为虚假诉讼。事实上,隐瞒真相的行为本质和主动型的虚构事实一样,都是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请求权基础,并以此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无论是通过作为方式虚构事实,还是通过不作为方式隐瞒真相,都可构成虚假诉讼罪。
3、提起诉讼与申请执行
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狭义的角度看,“提起民事诉讼”通常指的是审判程序意义下的民事起诉。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都会发生动用司法资源及处置权益的后果。因此,在涉罪行为的判断上,最高司法机关扩张了对“提起民事诉讼”内涵的解释,将以虚假事实申请执行也纳入本罪的评价范畴(检例第54号、检例第55号)。这样,除了审判程序外,以虚假的债权公证、虚假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以虚假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仍可被评价为虚假诉讼罪。
4、数个结果与择一重罪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从刑事法理上看,本规定是对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的重申,即某一行为同时侵害数个法益,产生多个危害后果,并分别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则按照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量刑。例如,在检例52号中,被告人通过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的行为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司法机关以贪污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目前,虚假诉讼已成为刑事政策的关注重点。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虚假诉讼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是行为的涉刑风险,即行为人因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面临刑事处罚;第二,是权利的被侵害风险,即被害人因他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而遭受权利侵害。因此,化解虚假诉讼法律风险的策略选择,也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
首先,就防范虚假诉讼刑事风险而言,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代理人,在民商事诉讼策略的制定上,应当充分考虑刑法对虚假诉讼的立法规定和实务追责特征,在涉及事实陈述、标的确定、证据收集和提交、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环节,除了考虑民事诉讼效果外,还应当充分评估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风险,明确诉讼风险点,从而有效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其次,就虚假诉讼被害人权利救济而言,本次指导案例对虚假诉讼的识别标准也进行了细化,例如民事诉讼缺乏对抗性、拆分案件而回避级别管辖、诉讼安排不符合商业惯例、事实不清而迅速达成和解等,都可作为指向虚假诉讼的线索。而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后,通过法律调查和证据组织,被害人既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也可以将犯罪线索提交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释明虚假诉讼的事实情况,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从而通过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