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中含有使用环境特征的专利侵权判定实证研究
权利要求中含有使用环境特征的专利侵权判定实证研究
导 言
在笔者代理的一件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发明了一种开关测试仪。原告在专利申请与审查的过程中,将该测试仪的测试对象“开关”及其在测试时如何与测试仪进行连接写入了权利要求中。庭审中,被告确认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上同样也标识了“开关”以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同时承认该被控侵权产品只能以“开关”为测试对象;但被告主张,该“开关”并非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包含的技术特征,只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才构成侵权,被告仅卖出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实际使用,不构成侵权。
上述案件,实际上属于权利要求中含有使用环境特征的专利侵权判定。在专利的撰写和审查过程中,如果产品专利所应用的当前技术领域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权利人为了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往往会将其使用环境特征写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增加专利的授权可能。然而,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在非使用状态下,通常是缺少该使用环境特征的,这就为侵权判定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有学者认为,对于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构成有以下四种标准[1]:
已经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才构成侵权。
必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环境特征,不可能用于其它环境,才构成侵权。
可能使用——可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
不能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用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则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和2017版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 [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4]对使用环境的侵权构成作出了限定。其中,2013版《侵权判定指南》采用的是可能使用标准,2017版《侵权判定指南》采用的是必然使用标准,而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二》采用的是不能使用标准。
不能使用标准只规定了不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未明确规定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给法律适用留出了弹性空间。那么实务中是如何操作的呢?
为了进一步确认侵权判定的规则,笔者分别在威科先行、知产宝和Alpha案例数据库中对在侵权判定中进行了环境技术特征对比的案例进行了检索,其中案件类型选择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或侵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关键词选择“环境特征”或“使用环境”。威科先行检索到裁判文书51篇,知产宝检索到17篇,Alpha案例数据库检索到46篇。我们以Alpha案例数据库的案例库为基准,将检索到的案例经过去噪后,共获得30篇裁判文书,其中13篇为一审,13篇为二审,4篇为再审,将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文书合并后,共获得了27篇案例,这些案件的一审地域分布如下:
可以看出,浙江、上海、广东地区的案件数量最多。
由于《司法解释二》是在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我们将这27篇案例的终审判决时间按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进行了区分,其中,7篇是在《司法解释二》生效前,20篇是在其生效后。
由于在实务中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除了使用环境特征以外,还要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其它技术特征是否符合,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是否有在诉讼过程中被无效等,因此,我们将在不考虑最终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对于裁判文书中涉及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技术比对的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
其中,有1篇裁判文书采用“不能使用”标准,即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用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不构成侵权,3篇采用“可能使用”标准,即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1篇未明确自身的裁判标准,2篇采用的是个案酌定的方法,即根据专利的侵权的具体情况判断是采用“可能使用”还是“必然使用”标准。下面三个案例分别采用了“不能使用”、“可能使用”和个案酌定标准:
(一)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01938号
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所针对的就是在诸如中文等非英文输入法存在的网络资源输入不方便的问题。纯英文输入法在输入英文单词和网络资源地址时均使用英文,无需确认候选词,也就无需将英文单词和网络资源地址分成两个库检索。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应用的环境没有涵盖纯英文输入。搜狗科技公司证明手机端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演示均是在英文输入法模式下进行的,并未提供手机端百度输入法在非英文输入法模式下侵权的证据。对于搜狗科技公司手机端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不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侵权不成立。
(二)案号:(2014)常知民初字第132号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易折物品具有一易折部和一握柄”这一技术特征系用来描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背景、条件的技术特征,系使用环境特征,从涉案相关宣传资料展示的产品及两被告提供产品进行演示的情况看,被控侵权产品显然可以使用于具有一易折部和一握柄的易折物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易折物品具有一易折部和一握柄”这一技术特征。
法院观点: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使用于权利要求中环境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具备该技术特征,侵权成立。
(三)案号:(2012)最高院民提字第1号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自行车车架的特征是,“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简称使用环境特征1)。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后换挡器的特征是,“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简称使用环境特征2)。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对比文件2(EP0013136号欧洲专利),为了将本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下降组件相区别,株式会社岛野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该对比文件所述的叉端是一个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该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或者提出本发明申请的特征,特别是支架体没有被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或L形板上。这一意见表明,本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安装在具有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而不能安装在具有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因此,对于使用环境特征1,应该理解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使用在具有使用环境特征1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
法院观点: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根据专利的审查文件可以看出,对于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具有使用环境特征的后换挡器上,因此本案应当采用“必然使用”标准。被诉侵权的产品只能用于自行车后支架上,被诉侵权的产品及其安装方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因而构成侵权[5]。
此外,同样采取了个案酌定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40号判决书中,由于“专利说明书有多处关于运输平台既可以相互堆码,又可以与标准集装箱进行堆码的记载。这至少表明,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所要求保护的运输平台可以用于与标准集装箱进行堆码。因此,至少对于本案运输平台的使用环境特征而言,不能解释为该运输平台必须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最终法院采用了“可能使用”标准来判定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内。
有5篇裁判文书采用“必然使用”标准,11篇采用的是“可能使用”标准,4篇未明确。
在其中的9篇裁判书中,法官明确引用了《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以下为相关案例的分析。
(一)案号:(2018)粤民终1779号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堵头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堵头与灯管的连接方式特征为以超声波连接,该连接方式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堵头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新型灯管堵头”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专利权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并非必须适用于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其灯管连接面上设有用于与灯管连接的密封槽,并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超声波焊塑机与普通的塑料灯管连接固定。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其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超声波连接的使用环境特征,二者关于“超声波连接密封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还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连接,均不影响二者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
法院观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不一致,因此本案最终被驳回。
(二)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31号、272号、273号
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必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观点:被控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
(三)案号:(2017)沪73民初596号
法院认为:由上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工作原理描述可知,各权利要求中的“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实质上属于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的使用条件,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在工作时与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密切相关,但上述特征并非显影装置、显影盒或者耦联构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考虑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控侵权产品不必须具有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及其构件,如马达、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可移动构件、显影旋转体等。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
法院观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
(四)案号:(2017)粤73民初4196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底座放置于成人椅的椅面上”这一特征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特征是用来描述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条件,属使用环境特征。根据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的介绍,被诉产品可以与成人椅结合使用,而且将被诉产品底座与四个支撑脚拆开后,底座的下绑带和后绑带可分别与椅面、椅背绑定,故被诉产品可以适用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用环境,具备“底座放置于成人椅的椅面上”特征,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观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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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中含有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是浙江、上海和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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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将权利要求中环境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进行区分的裁判文书数量激增(裁判文书数量是之前总和的三倍),可见审理法院已经有意识的将环境技术特征与其它普通技术特征加以区分,在判定侵权的时候更加准确的考虑环境技术特征的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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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在权利要求书中写入了使用环境特征时,何种情况下会构成侵权,但通过本文对司法实务案例的统计分析,可以得出以下表格中的结论:
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 |
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唯一 |
判定结果 |
不能使用 |
唯一/不唯一 |
侵权不成立 |
必然使用 |
唯一/不唯一 |
侵权成立 |
无法判断是可能使用还是必然使用 |
唯一/不唯一 |
侵权成立 |
可能使用 |
不唯一 |
侵权成立 |
据此,权利要求中含有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①当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用于该使用环境时,判定侵权不成立。
②当被控侵权产品必然用于该使用环境时,判定侵权成立。
③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用于该使用环境且无法认定是否适用于其它环境,判定侵权成立。
④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用于该使用环境也可能使用其它环境时,如果通过阅读专利的说明书和审查档案能够明确本专利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并非是产品唯一限定的使用环境,判定侵权成立。
【注]
[1]《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胡波,知识产权,2018年05期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23、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24、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发明与专利,李明德,2018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