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及创投基金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盘点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及创投基金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盘点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所得税
问题
(一)法规体系
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及主要内容如下:
名称 |
文号及生效日期 |
主要内容 |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发〔2000〕16号 20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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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
财税〔2000〕91号 2000.09.19 |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
国税函[2001]84号 2001.01.17 |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8〕第159号 2008.01.01 |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
(二)各类具体情形下的税负分析
1、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主体 |
是否涉税 |
依据 |
备注 |
自然人合伙人 |
通常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税,但近期浙江等地开始并入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适用5%-35%税率 |
1、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 2、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采取 “先分后税”原则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财税[2000]91号文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159号文强调,“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财税[2000]91号文中对于个人合伙人的适用税目税率的规定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
1、从文件的层级效力而言,84号文仅为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而159号文则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正式文件。 2、创投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优惠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
居民企业合伙人 |
通常认为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2]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其中,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鉴于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居民企业,且从文义解释,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据此,应不适用前述免税规定。 从各地税收实践[3]来看,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股权,可能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待遇。 |
2、基金转让标的公司取得所得并向合伙人分配的收益部分
主体 |
是否涉税 |
依据 |
备注 |
自然人合伙人 |
通常适用5%-35%累进税率缴纳个税,部分地区(如天津武清)存在适用20%税率的优惠政策 |
1、财税〔2000〕91号文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2、《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现仍有个别地方(如天津武清),将基金分配给自然人LP的股权转让收入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但这种地方优惠政策具有不稳定性。 |
创投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优惠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
居民企业合伙人 |
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对于居民企业合伙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该企业适用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3、合伙人转让基金份额的所得
(1)单层结构下,投资人转让基金份额的税负分析
主体 |
是否涉税 |
依据 |
备注 |
自然人合伙人 |
按20%缴纳个税 |
1、《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
居民企业合伙人 |
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份额转让收益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根据该企业适用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 |
(2)母基金结构下,母子基金各级份额转让对最终投资人的税负分析
由于母基金存在一层基金架构嵌套,现分析A、B两层基金份额转让,对最终投资人的税负影响。
-
投资人直接转让A母基金份额,纳税义务与上文(1)种所述的纳税义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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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母基金转让B子基金份额,此时投资人的纳税义务如下(假设A母基金亦为有限合伙型基金):
主体 |
是否涉税 |
依据 |
备注 |
自然人合伙人 |
适用5%-35%累进税率缴纳个税 |
母基金转让子基金份额的收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该自然人对应的收益,适用5%-35%累进税率 |
财税〔2008〕第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
居民企业合伙人 |
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母基金转让子基金份额的收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根据该企业适用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4、拟ipo企业整体变更过程中合伙企业股东的合伙人的税负分析
ipo企业整体变更过程中,常存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从案例来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需缴纳个税或出具补缴承诺,法人合伙人是否需就此缴税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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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19年7月预披露)
2017 年 11 月,传音有限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传音有限的股东涉及以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之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由于深圳市传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传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居民企业,故无需就公司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传音创业、传力创业、传承创业为合伙企业[4],该等合伙企业不属于纳税主体,故其上层自然人合伙人(包括上层 4 家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应就传音创业、传力创业、传承创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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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19年5月问询回复)
2017年 6 月 22 日,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涉及以净资产(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事项。
发行人整体变更时,除萍乡晶屹、萍乡博睿之外的合伙企业股东包括:海宁国安、杭州沁朴、北京云鼎、三峡金石,鉴于上述股东为发行人引进的外部投资者,且上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企业法人及自然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5]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述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企业法人的,在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经上述合伙企业股东确认在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上述合伙企业股东已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若因历次转让、受让发行人股权以及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事项导致税务主管部门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将无条件全额承担应补缴的税款以及因此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罚款),以避免给发行人或发行人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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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神工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19年6月问询回复)
2018年9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神工有限整体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5,929.57万元,资本公积7,354.77万元,盈余公积为840.26万元,未分配利润为7,432.11万元,整体变更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
更多亮、626 控股系公司境外投资者,公司已根据《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 号)及《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 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提交《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等相关资料,为更多亮、626 控股申请执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并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太和区税务局的确认。
晶励投资、航睿飏灏、旭捷投资、晶垚投资已于2019年4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保税港区税务局的要求代其自然人合伙人申报并缴纳了与公司整体变更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矽康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航天科工军民融合科技成果转化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简称“北京创投基金”)的合伙人[6]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无需就本次整体变更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创投基金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一)法规体系
名称 |
文号 |
实施日期 |
备注 |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
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 |
2006.03.01 |
—— |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9]87号文 |
2008.01.01 |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公司制创投企业 |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
2015.10.01 |
允许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区域性试点政策 |
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6〕53号 |
2016.09.16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38号 |
2017.01.01 |
已经废止。 明确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可以按照70%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时这项政策只是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55号 |
2018.01.01 |
将签署8个地区试点的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税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
2018.01.01 |
—— |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改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9〕8号 |
2019.01.01 |
—— |
(二)创投基金的含义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根据上述规定,发改委体系及证监会体系的创投基金的基本条件如下所示:
类型 |
基本条件 |
备案 |
发改委体系 |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限于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六)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七)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八)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
证监会体系 |
一、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三、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四、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五、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六、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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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备案。 可享受该税收优惠的基金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类型的挂钩关系问题,详见下文分析 |
值得注意的是,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基金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类型的挂钩关系问题。
即,根据基金业协会对于基金产品备案的监管要求,机构类型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发行并备案的产品类型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及创业投资类FOF基金等四类,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两种类型十分接近,虽然从可投项目类型上各有侧重,但从可投项目范围上来看,更多时候是前者涵盖后者。因而实践中部分基金管理人在提交产品备案时会更倾向于选择产品类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基金产品备案时仅能从四类中选择一种产品类型,而一旦选定一种产品类型则不能更改,从而引发实务中客观存在的一个难题是,一些已备案产品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但实质上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创投基金”标准的基金如何适用相关政策问题。
对此,各地证监局/基金业协会/税务部门对此问题亦有不同的安排。
北京市证监局于2018年3月发布的《关于北京辖区创业投资基金享受财税38号文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北京市证监局将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对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试点政策进行认定。
厦门证监局曾在政务平台中发布《关于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通知》,为落实国务院、证监会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相关工作,切实保障辖区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9]8号和财税[2018]55号),目前,针对前期中基协备案系统中,基金产品实际为创业投资基金而错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并确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的,请于6月28日前,将相关情况说明(基金运作信息、基金备案信息、基金合伙协议、基金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投资基金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发送至我局联系人邮箱,我局将统一处理。
网传,深圳基金协会发布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热点问题工作参考指引》中提出,备案为“创投基金”、“股权基金”的,暂时都可以去备案,后续总局如有细则和新的公告涉及口径问题,再做调整。
另外,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创业投资基金申请适用<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操作指南》。该指南主要介绍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在申请适用政策时的操作流程和认定细则,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按该指南进行操作申请变更基金类型。
(三)两种核算模式对比及转换(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创投基金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具体如下:
模式 |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
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
税率 |
20%税率 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税。 注: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之间不能盈亏互抵,分别计税,也就是不能用股息红利所得去抵减股权转让损失。 |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税。 注: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人,在计算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还可以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其他扣除。 |
抵扣结转 |
符合财税〔2018〕55号文[7]规定的,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
符合财税〔2018〕55号文规定的,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 |
亏损弥补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转让损失可以盈亏互抵,但股权转让发生的亏损不能跨年弥补: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
基金的年度亏损跨年弥补,最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 注: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
费用扣除 |
只允许扣除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如审计、评估及印花税等),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
允许扣除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
申报扣缴方式 |
源泉扣缴 股权转让所得: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税。 股息红利所得: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税。 |
自行申报 先按月按季度预缴,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时间内进行汇算清缴。 |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通常来讲,若创投企业所管理的基金中普遍预期可盈利,鲜有亏损,则可以考虑适用较低税率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若创投企业所管理的基金前期回报不是很高、费用比较高,能够盈亏互抵降低应纳税所得额或有必要适用亏损跨年弥补的,则可以考虑适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三年后收益高了可以再换成20%的税率。
(四)争议问题
1、多层嵌套的创业投资基金,个人合伙人能否适用财税[2019]8号文
若某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其他有限合伙型基金间接投资某初创型科技企业时,该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合伙人能否适用财税[2019]8号文?
政策层面尚无没有明确的规定。
网传《深圳基金协会发布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热点问题工作参考指引》中提出,多层嵌套基金看具体情况。
2、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下,个人合伙人能否适用国税函[2001]84号文
按照财税[2019]8号文要求,创投企业实行年度整体核算应针对创投实现的全部经营所得。但是由于国税函[2001]84号文目前并未废止,其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下,如果创投企业已经选择按照整体核算,是否仍可将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单独上传给个人合伙人呢?
财政部网站和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都发布的《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认可财税[2019]8号文继续有效。虽然财税[2019]8号文晚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对外公布,但财税[2019]8号文本身也没有直接谈及国税函[2001]84号文的效力,即国税函[2001]84号文是有效的。
故上述情形下,如何适用税收政策,需具体沟通。
[注]
[1] 《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 北京海淀区税务局于2015年,对当地某基金管理公司未申报合伙企业分回投资收益的所得税进行稽查查补,可推测出在税务局的执行口径上,也认定了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益不适用免税收入。
[4] 层层穿透的结构中不存在法人机构。
[5]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6] 合伙人中存在法人机构。
[7]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