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维权之路
投资者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维权之路
一、投资者追索投资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判断:合伙/投资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
不同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设立中可能采用不同的产品架构,并在运作中出现不同的履约行为,该等产品架构和履约行为均可能对认定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一般而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企业,主要涵盖合伙关系和投资关系,但由于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基于特定的商业目的,而对相关协议的约定和履行作出特殊安排,使得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可能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法律关系的一般认定:合伙/投资关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1],有限合伙型基金特征包括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涵盖合伙关系和投资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设立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构成合伙关系;同时,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企业间构成投资关系。
在合伙/投资关系中,投资者通过向合伙企业出资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并从普通合伙人经营下的合伙企业取得投资收益。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收益依赖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因此,投资本金和收益无法得到保障,存在灭失的风险。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法律关系的变化: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3],民间借贷关系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合伙/投资关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投资者向合伙企业提供贷款,不承担合伙企业风险,并有权在贷款届期后主张合伙企业依约还本付息。根据我们对司法案例的梳理,下列安排/因素可能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影响。
1. 协议约定的风险承担情况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通常设置风险提示条款,载明投资者知悉投资本金存在灭失以及收益无法得到保障等风险,以表明投资者明确知悉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当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时,裁判机构则有可能认定此为民间借贷关系。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4]中认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则投资者不承担合伙企业风险,投资者和合伙企业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伙企业应向投资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同时,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应就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49号[5]中认定,即使在合伙协议中未载明还本付息的相关条款,但在《回购协议》《财务通知书》等文件中存在“按照固定年化利率支付收益且投资期满返还全部本金的意思表示”,裁判机构仍会据此认定投资者与合伙企业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2. 本金和收益/利息的支付情况
根据合伙协议,投资者应将投资款支付予合伙企业以取得合伙企业份额。如投资者将投资款支付予普通合伙人,则可能被认定为投资者未实际向合伙企业出资,而认定投资者和普通合伙人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外,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应由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向投资人进行分配。如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间存在代付证明文件,也有可能由普通合伙人代合伙企业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如普通合伙人在缺少代付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或由普通合伙人关联方、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关联方等第三方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则该等“收益”不属于合伙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的收益,而可能被认定为该等主体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
除投资款本金和收益收付主体可能影响裁判机构对法律关系的判断外,投资者向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支付款项时备注“投资款”或“借款”,以及投资者收到的款项备注为“收益”或“利息”,均有可能影响裁判机构判断法律关系。
另外,投资者定期取得固定收益的安排也可能被裁判机构界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实践中,投资者签署合伙协议后,合伙企业通常向投资者出具《财务通知书》,载明投资者在特定时间将取得的收益分配情况,且该等收益自投资者出资后当月或次月即按照《财务通知书》所载明的金额向投资者分配。但是,合伙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的收益来源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和经营等活动,在合伙企业实际投资并取得收益之前,合伙企业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即存在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情况。因此,合伙企业严格按《财务通知书》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3. 投资者参与经营管理情况
投资者参与经营管理情况通常表现为参与任何合伙企业投资决议、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以及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等。如投资者参与该等经营管理活动,则是履行作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职务,属于合伙/投资关系的行为表现;如投资者不参与任何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而仅收取固定收益,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6]认为“对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或参与经营管理权的判别是解决真假投资与借贷的关键”,并考虑到该案投资者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而将案件认定为借贷关系。
4. 普通合伙人、第三方提供的增信/担保
措施情况
实务中,普通合伙人、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措施情况可能作为裁判机构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因素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1878号[7]民事判决书中,考虑到普通合伙人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基金管理人、合伙企业也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情况,普通合伙人和第三人多次以补充协议、承诺书方式向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使得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该种观点认为普通合伙人和第三方设置的多项担保措施使投资者的收益取得了担保保障,使得投资者不实际承担投资风险,进而将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在认定为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裁判机构是否支持投资者追索投资款项和支付收益,以及要求担保方承担增信/担保责任的主张?
(一)投资者主张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收益
通常情况下,由于合伙协议不保证投资本金不受亏损,也不保障最低收益,如投资者到期未取得本金和收益,应视为属于投资风险,投资者无权主张合伙企业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收益。
但是,投资者仍可能通过追究普通合伙人违约责任的方式,取得相应赔偿。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分别需要承担合伙协议义务和私募监管规定的义务。如普通合伙人未履行合伙协议义务、私募监管规定的义务而致使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裁判机构可能支持投资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以及主张普通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等请求,则投资者得以间接实现收回投资款的诉求。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可能对裁判机构支持投资者主张普通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产生影响:
1. 投资者是否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
的有限合伙人
在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需要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相应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9],有限合伙人姓名和出资数额属于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10]以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1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有限合伙人姓名和出资数额变更事项发生后十五日内,在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通常,合伙协议也会约定类似条款。因此,在签订合伙协议后,普通合伙人应积极办理投资者作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工商登记。
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享有合伙企业收益,如普通合伙人未办理该等变更登记,则裁判机构可能认为普通合伙人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12]认定因普通合伙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由普通合伙人向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13],投资者可能主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即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款收益等。
相应的,如普通合伙人履行了办理有限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则减少了裁判机构认定普通合伙人违约责任的风险。此外,根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在(2017)云01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1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15],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均属于合伙企业财产,故投资者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后,投资者不得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企业对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因此,普通合伙人为投资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降低其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2. 普通合伙人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办理
登记、备案手续
在普通合伙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16],普通合伙人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手续,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基金管理人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17],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如普通合伙人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均违反私募监管规定,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同时,普通合伙人未办理该等登记、备案手续可能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而导致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裁判机构可能据此支持投资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18]、第九十七条[19]提出的解除合伙协议,并由普通合伙人返还投资款等主张。
相应的,如普通合伙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则不承担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相关收益的义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在(2017)云01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普通合伙人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的登记手续,合伙企业也在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基金备案手续,尽到了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投资者不能按期收回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是投资者自身投资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风险,故对投资者主张合伙企业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合伙企业是否实际投资了具体项目
鉴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来源于对外投资,合伙协议通常约定在合伙企业设立后,合伙企业将以募集资金实际投资某具体项目。在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应由普通合伙人履行对外投资职责,如因普通合伙人原因使得合伙企业未实际对外投资,则合伙企业实际无法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此时投资者向裁判机构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裁判机构可能认为因普通合伙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由普通合伙人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相应的,如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对具体项目实施了投资行为,而因具体项目原因无法向投资者分配收益,裁判机构可能认为投资者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和支付收益,该观点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20]即得到了肯定。
(二)投资者主张担保方承担增信/担保责任
在合伙/投资关系中,增信/担保措施的效力将因不同的增信/担保形式与提供主体而受到不同影响。
1. 保本保收益承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风险共担原则”,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根据“风险共担原则”,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如合伙协议或相关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不承担合伙企业亏损,享有保底收益的条款,则裁判机构可能认为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而认定该条款无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21],即认为保底收益条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除违反“风险共担原则”外,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保本保收益承诺还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22],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层级为部门规章,违反其第十五条并不属于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23]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致使保本保收益承诺无效。司法实践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处理一宗契约型基金纠纷[24]就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确立的观点可供参考,该判决明确认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金管理人作出的承诺不因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而无效。
2. 预约受让/回购合伙份额
预约受让/回购合伙份额指签订合伙协议时,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与投资者签订《预约受让协议》/《回购协议》,约定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者投资期满时,投资者未取得投资款和约定收益的,投资者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根据《预约受让协议》/《回购协议》约定的预约受让/回购价格,受让投资者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其中,预约受让/回购价格通常为投资者向合伙企业支付的投资款和按“业绩比较基准”计算收益总和。因此,《预约受让协议》/《回购协议》实际是由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以其自有资金作为担保,在预约受让事件触发时,受让投资者所持合伙企业份额。
就普通合伙人提供的预约受让/回购份额安排效力而言,如前所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等规定的承诺并不当然无效。此外,尽管如前所述《合伙企业法》确立了风险共担原则,但普通合伙人向投资者提供的预约受让/回购保障措施并不必然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民事判决书[25]即认定普通合伙人溢价收购投资者合伙企业份额的约定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普通合伙人为吸引投资者而签订溢价收购投资者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的协议,也只分担了投资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投资者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普通合伙人溢价收购合伙企业份额的约定有效。
就第三方提供的预约受让份额的保障措施而言,由于第三方并非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同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仅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未限制其他主体作出相关承诺,因此,第三方提供的预约受让份额保障措施通常被认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3. 差额补足
差额补足指投资者与普通合伙人/第三方之间,以协议或单方承诺函形式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投资者未取得投资款和约定收益的,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向投资者补足差额,即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和约定收益的总和减去合伙企业已向投资者支付的款项。
针对普通合伙人提供的差额补足担保,实践中部分裁判机构可能依据前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风险共担原则”而认定差额补足条款无效。如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为补足差额的条款因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投资者无权主张普通合伙人支付约定收益。
但是,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担保不受《合伙企业法》风险共担原则影响,裁判机构通常秉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约定的差额补足条件成就时,支持投资者提出的差额补足请求。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民事判决书[26],差额补足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裁判机构支持投资人根据约定计算得出的差额。
4. 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27],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即由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以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承诺函的形式,就合伙企业根据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本金并分配收益提供保证责任。
普通合伙人出具的保证承诺与差额补足条款的效果类似,均是对投资者本金和约定收益作出了直接的补偿承诺。因此,普通合伙人的保证也可能因违反《合伙企业法》风险共担原则而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无效条款。至于第三方提供的保证责任,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28],如第三方保证责任文件中的保证范围明确包括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则第三方应履行担保承诺,对合伙企业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和收益承担保证责任。
三、在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裁判机构是否支持投资者追索借款,以及要求担保方承担增信/担保责任的主张?
(一)投资者主张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如投资者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则投资者作为贷款人,有权主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裁判机构决定是否支持投资者主张时,主要考量投资者是否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以及投资者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9]规定的24%。[30]
(二)投资者主张担保方承担增信/担保责任
就民间借贷关系下的担保措施而言,差额补足的担保人在合伙企业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和收益时,对投资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无较大争议;保证人是对借款提供保证,由保证人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直接向投资者承担保证责任,亦无较大争议;而预约受让/回购措施能否得到裁判机构支持则存在一定争议。
预约受让/回购协议约定的义务人责任形式为预约受让/回购情形触发时,义务人以约定价格对投资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进行受让/回购,而非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预约受让/回购和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和履行标的有所差别。因此,在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预约受让/回购措施可能缺少适用的前提条件。
四、结语
裁判机构在审理案件中通常综合约定情况、履行情况等多项因素判断案件法律关系,并决定是否支持投资者对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第三方提出的主张。从担保措施被裁判机构认可的角度而言,由普通合伙人以外的第三方向投资者提供预约受让、差额补足等方式可避开私募基金监管规定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更有可能被裁判机构认可其有效性。
[注]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 、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
[5]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金亚兵与深圳华誉宝盈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华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柳,詹秋鹏,深圳福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49号。
[6]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晏德军与深圳前海华瑞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华瑞聚富一号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马瑞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65号。
[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878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4]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王良平与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昆明俊道投资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云0102民初1825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16]《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17]《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
(一) 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 ) 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告陆健与被告聚隆公司、第三人上海牧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116民初1860号。
[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旭东与于传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2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俞培泓与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
[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
[2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俞培泓与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卓舒、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汪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812号。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成都易安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4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