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数字地产到服务运营:IDC产业链全解析(一)
从数字地产到服务运营:IDC产业链全解析(一)
IDC产业市场准入和牌照要求
IDC(Internet Data Center)即互联网数据中心,通常是指一种拥有完善的设备(包括高速互联网接入带宽、高性能局域网络、安全可靠的机房环境等)、专业化的管理、完善的应用的服务平台。随着移动流量使用的持续增加、5G建设、物联网、AI及创新终端上云等IT创新景气度不断增高,各大互联网公司、云计算公司对数据存储的需求也持续增多,进一步拉动了国内IDC产业快速发展。未来数据产业有望打开新蓝海。对比海外,美国在IDC方面的投入领先国内数年,已经诞生数支回报良好的IDC企业股,相信国内IDC行业也将吸引着更多的投资机构。本系列文章,意在从数字地产、服务运营等角度,对IDC行业所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作为本系列第一篇文章,在此我们主要从IDC产业市场准入和牌照要求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
IDC产业链是一个融合了多个生态和行业的产业链,IDC产业链的上中下游包含主要业务如下图示:
如上图所示,IDC产业是房地产与数据产业的交叉行业,从其房地产属性而言,IDC的建设需要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利、建设厂房以及购置机柜、空调、电源等基础设备。从数据产业而言,IDC的运营包括电信资源本身运营以及与电信资源相关的设备提供和服务等。
目前,行业内的上下游整合也不鲜见,例如,电信运营商在提供带宽资源的同时也自营IDC数据中心、部分IDC运营商也同时运营云服务等。
一般来说,处于上图中游的IDC运营商在整个IDC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其从上游供应商处采购土地厂房、硬件设备、带宽资源等设施,并向下游的最终用户提供IDC服务。本文中,我们将主要讨论IDC运营商的牌照和市场准入要求。
二
我们可以将IDC运营商从事的业务拆分成为两个部分进行理解,即对于物理空间的出租和对于电信/数据资源的出租活动。相应的,这两部分活动分别对应不同的牌照要求。
1. 物理空间出租有关要求
如前所述,采用重资产模式的IDC运营商,其建设或租赁IDC基础设施(包括土地购买或租赁、厂房建设等)并出租相关物业的活动与房地产相关,但目前实践中在大多数地区都未将此类公司等同于房地产公司对待。但是,IDC运营商若自建IDC基础设施,则其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取得一般自建房屋项目需取得的相关审批、许可及证照(包括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环保、消防、质检、抗震、防雷等部门的审批及验收等),并在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方能出租并投入使用。除此之外,IDC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较一般自建房屋项目,还需要办理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和节能审查等特殊的审批或备案:
(1)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管理。由于IDC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属于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因此仅适用备案管理。
(2)节能审查意见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规定,除符合该办法规定的能源消费量较低的项目外,企业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IDC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于其具有能耗大的特点,一般需取得有关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意见。
另外,根据中国通信咨询网发布的《IDC/ISP业务申请常见问题解答》[1],出租土建、供电、消防、监控、制冷、安全防范等属于房地产出租范畴;若涉及出租IT设施(数据库系统、机架、服务器、存储等)或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出租,属于B11类业务(讨论见下文)的范畴。
2. 电信/数据资源出租有关要求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A. IDC证分类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作为整个IDC产业链的一个分支属于《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9年修订)》(以下称“分类目录”)的B11类(“B11类业务”),根据国务院于200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中第9条的规定需要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证按照业务覆盖地区范围分为两类:
(1)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B. 业务范围
根据分类目录,B11类业务属于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其包含的业务范围如下:
(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2)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3)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也包括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总结来说,B11类业务核心是管理基于“利用相应机房设施”的应用,包括电信资源本身(例如带宽、通信线路的代理租用)以及与电信资源相关的设备和服务(例如网络相关设备的放置和管理服务、服务器及其空间的租用)。再结合IDC产业链上各主体的业务范围来看,需要持有B11类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主要是前述的IDC运营商和云服务商。值得注意的是,依托云服务平台的SaaS应用开发者属于软件服务,无需取得IDC牌照。
三
1. 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务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虽然建设或租赁IDC基础设施并出租的行为与房地产相关,但目前实践中在大多数地区都未将此类公司等同于房地产公司对待,而是根据其提供的基础设施所涉行业认定其为信息技术行业公司。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房地产开发经营、租赁经营属于K类“房地产业”,而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属于I类“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建设或租赁IDC基础设施业务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与房地产业分属不同的行业类别。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办公厅2006年8月14日第192号)的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指“从事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各类住宅、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会展中心、商业设施、主题公园等建设经营,或以上述项目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开发或成片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而提供IDC基础设施的经营活动显然不在此列,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投资经营IDC基础设施,且其不受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的相关限制,该等限制例如注册资本及“投注差”限制[2]、借用外债限制[3]及返程投资限制[4]等。
2. 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的限制
若拟从事的业务属于前述B11业务范围,则需要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该等业务。由于增资电信业务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列明项目,外资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受到限制,仅有特定的增值电信业务领域允许外商投资。
允许外商投资的增值电信领域的法律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类:
法律来源 |
备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之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
所列开放的业务对所有外资在全国范围内同等适用; |
|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等对上海自贸区的开放政策 |
所列开放的业务有地域范围限制,即公司必须在自贸区内设立,且部分业务对于服务范围和对象有进一步限制(这些上海自贸区的开放政策已经放开到其他自贸区); |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CEPA协议”) |
对港澳资本开放,且仅有符合条件的港澳资本可以享受该开放政策; |
|
《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 |
单独制定的开放政策,向外商投资企业开放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业务。 |
根据现行的外资准入政策,B11类业务的牌照仅在CEPA协议下开放,因此,仅有符合条件的港澳资本可以在中国大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运营B11类业务,且港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值得注意的是,有消息显示B11类业务可能随着目前进行的中美贸易谈判的进展向外资开放[5],但是目前已经披露的第一阶段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包括B11业务领域的进一步开放。
四
简短地说,IDC运营商需要为其经营的物理空间建设和出租业务,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照;其亦需要为电信和数据资源的出租业务,取得相应地域和经营范围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就外商投资准入要求来说,外资进入IDC行业时,一般不会因为相关物理空间的建设和出租业务而被认定为房地产公司,因此应不受外商投资房地产公司的一系列限制;但外商投资电信和数据资源的出租业务则会触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并受到外资准入的限制。
现实中,物理空间的出租和电信资源的出租是IDC业务的一体两面,在最终用户的感知层面通常难以分割,但法律层面可以作出对应处理以符合法律的要求。
鉴于前述的牌照和准入要求,投资机构在对于IDC运营商进行投资时应当注意被投资对象是否为B11类业务所囊括的企业,若是则该被投企业是否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IDC运营商在接受投资时,也需要充分考虑投资方的内外资属性对于公司架构的影响。
[注]
[1]http://www.chinacc.com.cn/xkzgl/sbzn/201504/t20150407_2101605.htm。中国通讯咨询网由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信息通信业务受理中心主办。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信息通信业务受理中心系受工信部委托负责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初审的业务单位,因此其提供的信息具有一定的权威和参考价值。
[2]详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3]根据《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中的外债审核原则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受到如下限制:(1)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2)对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由此可知,目前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仍存在严格限制。
[4]根据《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以返程投资方式(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受到严格控制。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
[5]https://www.wsj.com/articles/china-floats-cloud-concession-to-foreign-tech-firms-in-u-s-trade-talks-11553773127,于2019年10月2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