笃定前行的2020:《外商投资法》下的高水平对外开放(二)
笃定前行的2020:《外商投资法》下的高水平对外开放(二)
一
内外资一致原则的内容
内外资一致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外商投资管理思路的根本性变化,在《外商投资法》中可以理解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投资前,即准入阶段(pre-establishment)的内外资一致,对应《外商投资法》第四条中“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原则;二是投资后的投资管理方面的内外资一致,主要对应《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准入前国民待遇”是《外商投资法》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环节的核心管理规定。依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在是否允许外资进入某一领域投资这一问题上,原则上应将外国投资者视同本国投资者对待,除非该等投资受到负面清单的限制。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负面清单存在限制或禁止的领域,其他领域均允许外资进入,且准入后的投资管理将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换言之,原则上对外商投资各个阶段及各个方面的管理均应保证内外资获得同等对待。《外商投资法》第四章的其他部分条款也进一步具体阐释了这一内容,具体在下文展开。
二
内外资一致原则的具体表现
(一)准入阶段的内外资一致
1.部分行业准入涉及调整
如前文所述,目前外商投资领域管理思路有了整体性的变革,除负面清单中存在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均允许外商投资。因此,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现行具体行业规定中存在的负面清单限制以外的其他限制。这些限制需要进行准入方面的调整。例如,我们第一篇文章中提及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2019版负面清单”)取消了对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领域的限制,可由外商单独投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原规定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须由中方与外方合作进行的规定将面临修订调整。
与之类似的还有许多其他领域允许外商独资经营,我们将其中外商投资比较活跃的领域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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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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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稀土、放射性矿产、钨以外各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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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院建设、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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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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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中介机构、职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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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企业、只读类光盘和磁带复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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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打捞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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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公司、海运公司、国际船舶运输、船舶代理业务。
另外,还有部分领域改变了对外资的限制内容,如2019版负面清单中规定公共航空运输公司须由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超过25%。为协调相关规定的一致性,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管理规定》中关于限制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的相关规定也可能面临调整。
2.2019版负面清单说明部分涉及领域的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2019版负面清单说明部分第六点指出,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该说明措辞较为宽泛,对涉及领域及涉及措施的指向均不明确,且在领域和措施的描述中均含有“等”字,究竟哪些领域属于该点涵盖内容,可以对外资准入施加怎样的额外限制措施,还需进一步明确。
例如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赴境外、尤其是赴台湾旅游业务的准入问题,即可归于这一类事项。虽然未在2019版负面清单中进行明文限制,但该等业务目前暂未彻底对外资开放。即使是在后来出台的进一步开放的相关规定中,仍未放开外资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如《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复》(国函[2019]111号)。因此如涉及文化、金融等领域的外商投资,除确认负面清单是否存在限制外,也有必要结合现行相关法规与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二)投资管理方面的内外资一致
1.企业形式及治理机构
内外资一致原则首先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需对企业形式和治理机构的相关规则进行修改。《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三资企业法”)被废止,外商投资将统一适用公司及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实现了内外资企业在组织形式和公司治理方面的一致。自此,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更符合现代公司三层治理结构制度,在协调资本与控制的关系的基础上更有效地保障了股东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力,在利润分配及股权转让等方面也较三资企业法下的规定更为灵活,充分体现了对于投资者自身意思表示的尊重。
与之相关的主要制度变革系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的变更。今后对非负面清单限制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将无需另行履行单独的审批或备案程序,按照信息报告制度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信息进行登记即可,减轻了原外商投资企业的额外负担。
2.行业许可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申请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基于该等规定,各行业许可中此前部分内外资不一致的要求可能会面临调整,例如:额外的中方、外方经营经验、人员资质等要求,额外的审批程序要求,对拟经营范围的限制要求,等等。举例来说,这些行业包括外商投资的电信企业、人才介绍中介机构、出版物发行企业以及水路运输等。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申领具体行业许可时,应持续关注相关制度的变化。
此外我们注意到《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的表述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此处可能会导致一定疑问,即负面清单内的限制投资行业,是否可以不按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从立法原则理解,我们认为,即使是负面清单内的限制投资行业,在投资后的投资管理上也应遵循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但由于目前尚处规则变革时期,之前遗留的对额外行业限制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会继续存在,需要外国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加以留意。
三
内外资一致原则的例外
内外资一致在投资准入及投资管理方面又各有一些例外的存在。准入阶段的主要例外即负面清单中规定的内容,在此不另行赘述。投资后管理阶段的例外并未在《外商投资法》中具体展开,由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等指向其他规定,因此,需结合这些相关规定确认具体例外内容。
1.发改委核准备案程序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项目核准与备案,现行主要规定包括《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核准目录》”)等。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其中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核准目录》执行。《核准目录》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根据我们匿名咨询国家发改委,第十一条中规定的项目不限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而是外商投资达到这一规模即应相应办理核准或备案。
由此可见,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解读,该等项目核准不限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该等金额的企业设立也需进行核准、备案。未来国家发改委是否会就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规定进行修订暂未可知,但在此之前,我们理解,仍需适用目前现行有效的前述规定,即作为内外资一致的例外情形,按照核准目录要求对外商投资进行相应核准、备案。涉及国家发改委级别以下的备案、核准,也建议相应咨询当地主管发改部门意见。
2.行业许可
对比《外商投资法》第三十条与第二十八条不难发现,《外商投资法》对于行业准入及行业许可允许内外资不一致的程度存在一定区别。在准入层面,原则上不应存在负面清单以外其他规定对外资进行额外的准入限制。但如果是涉及行业许可的内容,是允许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内外资不一致的条件的。实操中可能存在难以区分准入和许可的情形,综合相关规定来看,我们理解涉及股权限制、董事安排等影响实质控制权的情形多构成准入的限制,而如果只是要求在取得许可过程中因内、外资固有的一些区别导致的条件或程序的区别,多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做出例外规定的行业许可,例如在申请一些行业许可时需要外国投资者提供的经公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此外,部分行政法规中可能存在关于某一事项将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规则的表述,此类表述我们理解可视为行政法规对该等主管部门就该事项制定部门规章的授权,如该等主管机关规定依照该授权设置了内外资不一致的管理规定,应也系《外商投资法》允许设置的差异。
3.金融行业
《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的“另有规定”未限定效力级别。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做出了一系列单独的规定,在设立条件、提交申请文件等各方面相较于内资保险公司均有不同的规定,该等内外资不一致的管理制度为《外商投资法》下允许存续的例外情形(不过因该条例本身效力层级为行政法规,该等行业许可程序条件的区别也是《外商投资法》允许设定的区别)。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理解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对外国投资者在银行、证券等行业、市场的管理,即仅允许存在管理制度的不一致,而准入阶段的限制仍应以2019版或之后更新版本的负面清单为准,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的外资股比限制现为不超过51%。根据政府相关主管机构的承诺时间表,该等股比限制将在2020年全面放开。因此,我们理解在股比限制等准入问题上,现行规定不应与负面清单相冲突,如存在冲突性规定则可能面临修订。
4.利用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并不在负面清单限制领域,按照第四条及第二十八条,我们理解这一领域也应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根据之前相关规则,非外商投资性企业(即非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直接进行再投资难度较大。2019年10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其中明确规定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同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8号,2020年2月1日起实施)也细化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币资本金账户原币划转及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等的具体操作细则,为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提供了规范层面的可能性。该等规则根据我们了解目前还未实际实施,且目前《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等仍现行有效,未来实践中是否能够实现股权投资领域的内外资一致,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与非投资性公司的制度如何衔接,我们拭目以待。
结语
内外资一致原则作为《外商投资法》的核心原则,对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有着深远的意义。这一原则所带来的影响会在接下来各领域的规则修订中进一步展现,持续关注相关规则的修订,准确把握和理解这一原则及例外,有助于更好地指导我们在《外商投资法》下的实践。《外商投资法》框架下创设的一些新制度和可能带来的新变化,我们也将在后续文章中进一步评述,敬请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