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到期日、交单截止日及最迟交单期限
浅析信用证到期日、交单截止日及最迟交单期限
2020年伊始,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为控制疫情,国务院延长了春节假期[1],各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延迟复工的政策。这些延期复工措施对于疫情防控非常必要,但客观上也使一些外贸企业无法及时缮制、寄送国际贸易业务中所需的单据,从而导致国际结算受阻并产生纠纷。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信用证结算业务。
信用证[2]是最重要的国际结算手段之一,与一般的结算方式不同,信用证有极其严格的时间要求,受益人必须严格遵守,迟出运、迟交单等均构成不符点,导致银行有权拒绝承付、议付或承兑。本文将以信用证领域最常用的国际惯例UCP600和ISBP745为主要依据,以SWIFT电开信用证为主要信用证类型,结合我们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案例,厘清信用证的“到期日”、“交单截止日”这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探讨如何计算企业提交相符单据[3]的“最迟期限”,同时讨论疫情对受益人[4]交单期限的影响和受益人的应对措施。
一、信用证到期日的概念及法律效果
信用证到期日出现于UCP600第14条c款和第38条j款等条款。其中第14条c款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19条—第25条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代表在不迟于装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迟于信用证到期日(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在SWIFT MT700格式的信用证中,信用证到期日一般在第31D栏(Date and Place of Expiry)中体现。例如,信用证第31D栏约定“200216 TAIWAN”,则该信用证于2020年2月16日到期,到期地点为台湾;如第31D栏约定“Feb 10 at negotiating bank’s counter”,则该信用证于2020年2月10日到期,到期地点为议付行的柜台。[5]
从法律效果来看,如受益人晚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相符单据,则构成L/C expired(过效期)不符点。此时,银行信用证下的义务已然截止,其不再受信用证约束,自然也就不用承担审单、付款及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的义务,此种法律效果已被国际商会肯定。[6]
二、交单截止日的确定、法律效果及交单地点
交单截止日如何确定?
通常情况下,信用证中会明确规定交单截止日。UCP600第6条Di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交单截止日(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为承付或议付规定的到期日将被视为交单截止日。”信用证的交单截止日通常在SWIFT MT700格式的第48栏(Period For Presentation in Days)中体现。例如,某信用证第48栏载明“14/FROM THE DATE OF SHIPPMENT”,则受益人必须在装运之日起14日内交单。
除了以前述条款规定交单截止日,有的信用证中还为被指定银行规定一个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即承付或议付必须在该到期日或之前方为有效,这一日期将视为交单截止日。例如,信用证规定“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 before Feb 15,2020”,则2月15日即为交单截止日,受益人应不晚于2020年2月15日交单。
但SWIFT MT700格式第48栏并非必填栏目,如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交单截止日,是不是意味着受益人交单没有时间限制?并非如此。根据UCP600第14条c款,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19条—第25条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代表在不迟于实际装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装运日后21个日历日内交单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按照ISBP745第19段,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见单据,例如交货单、货运代理收据证明、货运代理装运证明、货运代理运输证明、货运代理货物收据和大副收据均不反映运输合同,不是UCP600第19条到第25条规定的运输单据。因此UCP600第14条c款不适用于这些单据。另外,按照ISBP745第20段,UCP600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仅适用于有正本运输单据提交时,运输单据的副本并不是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及第14条c款所指的运输单据。我们理解,非运输单据及运输单据的副本,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提交即可(当然,前提是信用证到期日晚于交单截止日)。
交单截止日届满后、有效期届满前交单的法律效果
UCP600第6条e款规定:“除非如第29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如受益人未在交单期内提交相符单据,则构成late presentation(过交单期)的不符点。交单截止日与信用证到期日均有交单期限的效果,但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完全相同。在交单截止日后但在信用证截止日前的交单,虽是延迟交单,但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仍有义务接受单据并予以审单,迟延交单的行为将作为不符点而可能遭到拒付,但若申请人放弃这一不符点,开证行仍可能会对受益人付款。[7]
我们理解,既然开证行有义务在交单日期届满后、有效期届满前接收受益人交单,开证行自然仍应按照UCP600 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单并在存有不符点时按要求发出拒付通知,否则开证行便丧失声称单据不符的权利。
三、“信用证到期日”、“交单截止日”的关系及受益人最迟交单期限
UCP600分别使用了“信用证到期日”和“交单截止日”两个概念,既规定受益人交单不得迟于“交单截止日”,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迟于信用证到期日”,超过这两个期限交单的法律效果亦不同。这两个期限究竟是什么关系?受益人究竟应该于何时提交相符单据才不会导致交单迟延?
为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在本文中将“受益人应当提交相符单据的最迟期限”命名为“最迟交单日”,以区别于UCP600规定的“交单截止日”和“信用证有效期”。“最迟交单日”的意义在于,如果受益人在“最迟交单日”之前提交了相符单据,则不会构成交单迟延,即不会构成late presentation或L/C expired不符点。
根据UCP600第6条e款和第14条c款之规定,并结合我们从事信用证业务的经验,我们理解,“最迟交单日”、“信用证到期日”和“交单截止日”3个日期的关系可简单概括为:最迟交单日=信用证有效期和交单截止日中更早的那个日期。实务中,有些信用证会直接在第48栏规定“14/FROM THE DATE OF SHIPP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
为便于理解,我们将分类讨论几种典型案例中,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受益人出运后的“最迟交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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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疫情对信用证到期日、交单截止日和最迟交单日的影响
春节假期可能导致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延展
UCP600第6条e款规定:“除非如第29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UCP600第29条a款规定:“若信用证的到期日或交单截止日适逢应予交单的银行非因第36条所述原因而停业,则到期日或交单截止日将顺延至该银行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为便于理解,我们仍举例解读这两个条款。假设:货物出运后,受益人计算出信用证交单截止日为2020年1月24日,而信用证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按照之前的计算公式,可计算出受益人最迟交单日为1月24日。但是,2020年春节假期为1月24日至2月2日,“交单截止日”和“信用证到期日”均落在春节假期内。这种情况下,这两个期限是否会延展?相应的,受益人“最迟交单日”是否也能延展?[8]我们认为,这要视信用证到期地和应予交单的银行所在地而定,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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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看出,春节假期可能导致最迟交单日相应延展。实践中,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进口方提供的信用证到期地点和应予交单的银行均位于中国大陆的情况比较常见。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务院延长了2020年春节假期,则受益人最迟交单日可因此顺延10日,这给了受益人一定的缓冲和应对时间。
除节假日外,疫情控制导致银行正常营业中断,信用证到期日和交单截止日可能不会延展,银行有权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为控制疫情,除延长法定节假日之外,在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政府也可能采取其他限制银行正常营业的措施,银行迫于疫情也可能不得不主动歇业。举例来说,假设信用证到期日为2020年2月4日,尽管2020年2月3日属于法定工作日,但因议付行所在地疫情严重,银行被迫自2020年2月3日起歇业,直到2020年2月10日方才恢复营业。营业中断期间,信用证已经失效,恢复营业后银行可能主张拒绝议付。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未明确交单逾期的问题,即:应予交单的银行中断营业期间,信用证未到期,但是交单截止日已经逾期,银行是否能够依据UCP600第36条拒绝承付或议付? UCP600第36条并未明确该问题。我们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可能也不再有责任承付或议付,因为这也是“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之一。[9]
五、应对措施
及时申请修改信用证
通常情况下, 信用证修改的流程为:1.受益人梳理出预计将产生的不符点(迟出运、交单逾期、单证不符等等);2.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修改信用证;3.开证申请人到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4.开证银行将信用证修改送达通知行;5.通知行审核修改的真伪性后将修改送达受益人。通过这一流程修改信用证的优点在于比较稳妥,修改后的信用证也比较清晰,缺点则在于可能比较耗时。如时间紧张,受益人可考虑以电提不符点的方式修改信用证。
UCP600第11条a款前半部分规定:“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第11条b款规定:“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关于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预先通知)。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因此,如时间紧迫,受益人急需见到信用证以备货装运,可请交单行在寄交单据之前,通过电报向开证行提示不符点,征询开证行是否接受不符点。同时,联系申请人,请其通知开证行接受不符点。如果开证行通过加押电报通知交单行其接受所提不符点,其效力等同于针对本次交单修改了信用证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用证已经被保兑行加具保兑,信用证的修改还需要经过保兑行同意。囿于篇幅,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在此不作赘述。
直接向开证行交单
UCP600第6条d. ii.款规定:“信用证在其适用的银行所在地就是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适用的信用证交单地点就是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因此,即便信用证规定了指定银行(且被指定银行接受指定),受益人仍然可以绕过指定银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如某信用证开证行为美国CITI BANK,信用证第41A栏规定“ANY BANK IN CHINA BY NEGOTIATION”,则受益人可以选择向任一中国大陆的银行交单,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美国CITI BANK交单。但如选择后者,受益人要承担邮寄过程中单据遗失的风险。[10]
另外,UCP600第6条a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适用的银行,或是否可以在任一银行适用。规定在指定银行适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适用。”那么,信用证的交单截止日和到期日是否也适用于开证行呢?
就这一问题,ICC在其回复及相关案例中作出了肯定的回应:“如果信用证指定了议付行,而单据未提交到该议付行,而是由非被指定银行或受益人直接交单,只要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及交单期内收到相符单据,开证行必须付款。”[11]举例来说,某信用证第31D栏规定“Feb 15 at negotiating bank’s counter”,受益人绕过议付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相符单据必须在2月15日前(且在信用证失效前)到达开证行,否则便出现不符点。
与受益人重新商定其他支付方式
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不符点的存在,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进而拒付货款的理由。这一原则在经典的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诉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12]中得到体现。该案二审判决书中,江苏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因此,如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合法提出不符点并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合同双方可重新协商约定另外的支付方式。在新的付款方式确立前,双方的合同义务并未终止。
[注]
[1] 有观点认为该延长的三天春节假期可能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可能属于临时假期,法律性质更类似于周末休息日。参见张根旺:《与疫情有关的复工和工资》,《中伦视界》公众号,2020年1月28日。
[2] 本文所指“信用证”仅限于跟单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3] 本文所指的“交单”不包括电子交单。
[4] 本文所指“受益人”均包括其代表,典型的受益人代表即交单行。
[5] 实践中,信用证有效期规定有两种方式,规定具体到期日和规定以某个节点为准的前后期间。为简化分析,我们在本文中仅以规定具体到期日的信用证为例。
[6] 王金根:《信用证交单期限研究》,《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00期,第153页。
[7] 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79 页。
[8] 为便于理解,暂不考虑国外在1月24日至2月2日期间也有节假日的情形。
[9] 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463页。
[10] 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456页。
[11] 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59页。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总第5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