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则系列解读之一: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
民事证据规则系列解读之一: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
系列序言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
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
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
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了解并掌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对于每一个法律从业者来说都是必要的,本文将以《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为基础,通过新旧《证据规定》[1]的对比,向大家介绍民事诉讼证据三大规则,即“举证责任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证据认定规则”。
一
规则一:举证责任规则
(一)概念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从前述定义来看,举证责任包含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是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诉讼中的进攻或防御行为,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重含义是到了案件最终阶段时,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对该不利事实承担不利后果,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3]对此进行了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对应“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则对应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其与当事人的主张息息相关,当事人提出请求,就必须要有所依据,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民事举证责任”的初始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这些理论深刻的影响了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届。[4]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到现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但未规定“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诉讼过程中附条件出现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事先通过实体法律规范予以确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时,法官做出裁判确定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承担该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实体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以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作为判断依据,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5]在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积极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到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获得内心确信的全部信心,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便无用武之地。[6]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家尤利乌斯·格尔查提出,而后逐渐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主流观点,我国对于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首次出现于《旧证据规定》第二条,该条文也是我国首次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系统的定义举证责任,而后于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延续了这一规定。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谁来承担不利后果,承担方才会为了避免于己方不利情形出现、想尽办法的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避免真伪不明的情况出现。当然我们也不能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解释成一种纯粹被动的、机械的对象性产物,而否定了提供证据责任的强大反作用力。美国法官弗兰克指出提供证据规则可以使实体法预制的结果责任规则完全不起作用。[7]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明晰举证责任的概念之后,就会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因为后面我们还会对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出专题实务文章,因此本文简要阐述一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例外情形。
自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起,我国就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的举证分配原则,延续至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对此均有规定。
而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过于笼统和宽泛,很多情形下无法准确适用。于是在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将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为:“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诉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以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依据,将举证责任按照实体法上的每一种权利发生、妨碍、消灭、阻却的要件分类,事先配置给互为对手的当事人双方[8],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承担证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承担权利妨碍、消灭、阻却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以上的解释过于学理,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法律分类要件说”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区别及优势。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10万元,乙公司1年后偿还。而后甲公司依约支付借款,但乙公司未按时偿还。于是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甲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出借款项的证据,乙公司主张其已偿还但未举证。此情况下,如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甲公司要承担证明乙方未偿还的举证责任,乙公司要承担其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在二者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无从裁判。但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甲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成立且借款已支付,该事实系权利发生要件,甲公司只需要举证证明款项已支付即可。而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属于权利消灭要件,应由主张消灭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证明的情况下,由其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形,很多情况下当事双方的力量对比不均衡,原告比较弱势,证据集中在被告手中,如果此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极不公平的情形出现,因此在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中,除一般原则之外,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减轻或免除举证责任等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因后续我们还会对此推出专门的实务文章,在此不进行详述。
(四)《新证据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新变化
如前文所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原则上应当只能由法律进行分配,而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在《旧证据规定》中,第七条却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在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法适用的时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彼时出台此条规定是因为当时诸多民事领域尚无必要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准据法”缺位现象较为多见[9],是为了解决很多时候无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但法官又必须进行裁判的问题。但随着近些年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这一问题已经得到改善,我们注意到,在《新证据规定》中已经删除了这一条规则,这就意味着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将会被极大的限缩。
二
规则二:证明标准规则
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之后,第二个问题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10]我国的理论界对于证明标准有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客观真实说”,一种是“法律真实说”,前者主张证明标准是客观的案件事实,在查清每个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而后者主张以“法律事实”代替客观事实。前者的主张较为理想化,在司法实践中个案的情况纷繁复杂,法官想要查清客观事实,难度非常大,后者主张的法律事实更具有可操作性,也逐渐发展成理论和实务届的主流观点,即当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让法官达到高度内心确信时,即可确认该事实存在。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该理论为基础,从本证和反证两个方面出发,构建了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规则,以“较高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使事实回归真伪不明状态”为补充的证明标准规则体系。
(一)本证的标准
一般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对于某一待证事实,当一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且已令法官达到了较高的内心确信程度时,即便未能排除全部的怀疑,亦认可证明力较高一方所主张的事实。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高度盖然性规则”首次出现于《旧证据规定》,《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这条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未科学的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亦未采取典型的盖然性规则的表述,造成诸多误解[11]。
而后在《民诉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内涵,《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
更高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除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规则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于某些特殊的待证事实设置了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新证据规定》中第八十六条亦延续了这一规定。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对前述欺诈、口头赠与等情形进行举证时,必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类似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的标准。亦有观点认为,鉴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因此,合理怀疑是指普通的理性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形成的审慎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所有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要求待证事实有百分百的可能性存在,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不像刑事诉讼中事关个人的自由与生命,即使适用合理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也要衡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能过分僵硬的适用。[12]
更低的标准:《新证据规定》的新变化—较高的盖然性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要低于对实体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只需要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即可,该标准低于“高度盖然性”,我们可以称之为“较高的盖然性”,理论界也称之为疏明。此规则已经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是无论是《民诉法》、《民诉法解释》还是《旧证据规定》均未规定此规则。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证据规定》首次对此进行了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意味着对于程序性事项适用较高的盖然性标准具有了法律依据。
(二)反证标准
本证的证明目的是让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反证的目的则是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反证方的证明标准只需要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使待证事实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因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属于本证方,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本证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时反证方即达到了反证的目的。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
规则三:证据认定规则
因文章篇幅问题,此处只简述我国证据认定的原则,对于证据的具体认定规则,此系列的第二篇文章会进行详述。
(一)证据认定的一般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经过认证的证据材料才能够作为裁判依据,因此证据的认证规则非常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此规定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造成了实务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旧证据规定》时,对于证据认定的原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旧证据规定》出台后,我国形成了“依程序、依法定、依逻辑、依经验、依职业道德”的证据认定原则,此原则也被后续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及《新证据规定》所承继。
(二)证据认定的一般方法
除前述原则外,《新证据规定》还规定了认定证据的一般方法,具体如下:
《新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单一证据的认定方法:
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新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对于全部证据的认定方法: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结语:
举证责任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证据认定规则,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三大规则,法律从业人员了解并掌握这些规则,对于处理案件会有极大的帮助。除了一般的规则之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还有很多其他值得我们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后续我们会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及认证规则”、“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等问题,陆续推出系列文章,欢迎大家关注、讨论。二维码可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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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简称《旧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
[2] 参见张永泉著:《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60页。
[3]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一版,第34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11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9页。
[7]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一版,第38页。
[8] 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著:《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第105页。
[9]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一版,第105页。
[10] 参见周庆、邱饰雪:《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8年3月。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59页。
[12] 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第2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