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背景下关于银行“面签”方式的思考
疫情防控背景下关于银行“面签”方式的思考
通过一系列严格的防控措施,2020年初新型冠状肺炎的疫情情况已获得改善,但应当看到的是,湖北省仍然是疫情较重地区,短期内“少出门、不聚集”的疫情防控要求在湖北省乃至全国各地仍有必要。在此背景下,银行业如何完成业务开展过程中所必须的与借款人、担保人“面签”合同的相关流程,能否在传统的“当面现场签署”方式之外探寻“非当面现场签署”但能达到“面签”效果的核查方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拟结合我们服务的某银行客户过渡性采取“远程视频”的核验方式来对该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
合同“面签”的必要性和意义。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只要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章,且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则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署的时间、地点、双方是否当面签署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第四十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因此,对于个人贷款业务,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银行需建立、执行贷款合同“面签”制度,但对于其他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并无此要求。但实际上,除个人贷款业务外,一般银行的内部管理规定均要求无论是个人贷款业务还是企业信贷业务,均要求对借款人、担保人执行合同“面签”制度,其目的在于确认合同签署方的身份、确认合同签章的真实性。
二、
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采用“远程视频”方式核查确认合同签署的可行性。
202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要求:(五)提高疫情期间金融服务的效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地区的融资需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在受到交通管制的地区,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在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
如前分析,合同“面签”要求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部分业务的监管要求或银行的内部规定,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在银保监会等部门明确提出“提高疫情期间金融服务的效率”、“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的情况下,在“少出门、不聚集”系疫情防控的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对于风险可控业务,采用“远程视频”等变通方式核查合同签署人的身份、确认合同真实签署并不违反法律或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
采用“远程视频”方式核查确认合同签署的具体操作。
首先,关于以变通方式进行“面签”的客户选择:应选择风险可控、可以其他方式交叉核查签章真实性的客户。因“面签”主要目的是核查签章的真实性,防范发生信用风险,故建议对于资信好、诚信度高、履约能力强的客户可采取“远程视频”方式核查;同时建议被选择的客户应在银行预留有真实印鉴,通过变通方式核保签署的合同应在客户签署后由银行进行签章比对,增加签章真实性的确认措施。
其次,关于“远程视频”方式的操作流程:建议采取以下步骤和措施:(1)通过合同签署人展示网页查询的北京时间等方式核验视频系实时画面;(2)要求视频接入者展示债务人所在营业场所的路牌号、门牌号、大楼正门、企业名称,展示进入债务人营业场所的过程,确认系在债务人营业场所签署合同;(3)要求合同签署人展示本人身份证、合同签署主体的营业执照等证照;(4)采用专业话术询问签署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重要内容的认可等;(5)要求合同签署人展示拟签署合同的全部内容;(6)见证合同签署人签字、盖章的过程;(6)要求合同签署方将签署后的合同密封并在密封处签章,然后将密封文件邮寄至银行。
再次,对“远程视频”方式签署的合同进行交叉核对和再次确认。在收到以视频方式签署的密封合同文本后,应将该等合同的签章与该客户原来在银行留存的预留印鉴进行技术比对,确认无疑后作为有效签章文本。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方式,与该客户原来办理信贷业务的有权签署人、企业负责人等进行交叉确认和核实,确认“远程视频”签署的合同是客户的真实意思和真实签章情况。
最后,在确认签署人身份、签章真实的情况下,可确认该等合同符合“面签”要求。且对“远程视频”方式签署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视频、通话均应保留录音录像资料,对再次核验时的电话、邮件、传真等也均应留档备查。
四、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产生的视频、录音录像文件、通讯工具的通讯记录是合法的民事证据,但需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2020年5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证据包括:(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因此,“远程视频”过程中形成的即时通信、文档、音频、视频、通讯记录以及交叉核验形成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通话记录等资料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可以证明银行采取审慎、合理的方式确认合同相对方签署合同的过程,证明合同相对方应当对该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当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银行在进行“远程视频”等方式确认合同签署时,应提供完整、可靠的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环境,完整保存、传输、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确保资料的完整、真实、可靠。
以上是针对当前突发的疫情影响而提出的对银行“面签”方式变通的初步想法和建议,在尚未形成完善制度的情况下,可以成为部分业务在疫情防控期间的短期尝试。但事实上,银行传统的“当面现场签署核验”方式客观上确实存在不够高效便捷以及耗费较高的人力、时间成本的问题,而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又是确认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基本前提,故如何利用高速发展的电子、信息等技术手段改善传统的“面签”方式,在确保达到真实性核验目的的同时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应当是银行业需要思考的问题,相信未来也必然会有相关的改进、完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