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收购若干法律实务
港口收购若干法律实务
前言
近年来,随着外资开始撤出国内港口航运市场以及国内企业优化整合物流布局,国内港口企业的并购交易异常活跃。港口企业作为特殊类型的公司,其经营活动除需遵守《公司法》外,还需要遵守《港口法》、《海关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港口作为港口企业的核心资产,其建设审批流程也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本文中,笔者结合项目经验,向读者分享买方在港口并购中通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
一.
港口经营企业的特殊经营资质
港口经营企业需要具备多个特许经营资质,买方在尽调过程中应依据标的企业的营业范围核查其是否已获取了相关资质。港口企业通常应具备以下资质:
资质 |
内容 |
法律依据 |
《港口经营许可证》 |
必备证照,每3年一次年检。 |
《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
对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和包装等活动,应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许可。每3年一次年检。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
港口经营公司不得直接兼营国际船代,可设立船代子公司。向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备案。 |
《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工作的通告》 |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
向交通部门备案。 |
《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
向商务部备案。需按规定向商务部支付一笔押金,在财务报表上体现为应收。 |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 |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
包括自理报关、代理报关的情形。代理报关业务只能通过设置分公司或子公司开展。 |
《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
一
《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港口企业必备的经营资质,买方应对该证件原件进行审查,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常是港务局)官网核实证件的真实性。此外,由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周期为3年,为保证买方完成收购后对港口的持续运营,还应分析标的公司是否符合下一期许可证年检的条件。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年检所需提交的材料,《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审批部门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买方可以查询港口所在地港务部门公示的办事指南,以审核港口是否已拥有可顺利完成年检的材料。
笔者重点强调两项用于年检的材料:岸线许可使用批复及《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目前我国境内大小港口已超过3000个,其中过半数的港口属于建设时间久远的老港口,当时并无关于岸线许可和竣工验收证明的规定,这也造成目前大多数港口所拥有的审批文件无法满足现行法律的要求。笔者经手的项目中,标的企业均没有获得岸线使用许可和竣工验收证明。若存在上述情况,也不宜仅以港口建设审批有瑕疵为由而将其简单定性为实质性法律障碍。实际上,上述两项材料在实践中均可被其他批复文件替代,港口企业只要提供了替代文件,并不会影响《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年检,下文会进行分析。
二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根据《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除具备《港口经营许可证》外,还需具备《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需注意的是,《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通常会记载实施危货作业的具体区域,如XX港口第X泊位,又或者X号仓库。每个进行危货操作的泊位以及储存危险品的仓库均需要有对应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因此该证件可能有多个。
三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若标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船代、货代及无船承运,则应具备标题所述三项资质。三项资质均采用备案制,其中船舶代理、无船承运资质可以通过查询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网站进一步核实。港口经营企业取得国际货代资质需向商务部申请备案并缴纳一笔押金,买方除要求标的企业提供登记证书外,还可通过核查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佐证。
四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港口企业从事代理报关,应向当地海关进行登记,取得《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需注意,实践中海关通常要求港口企业必须设置子、分公司开展代理报关业务。笔者了解到,该规定近期可能会有所调整,建议买方尽调时注意查询最新的法律规定,若规定已做调整,则港口经营企业自身也可经营代理报关。
二.
现行法律对港口建设审批的规定
港口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这也是买方尽调过程中应充分关注之处。买方需要先了解港口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整套审批程序,对于部分建设时间久远的老港口,应结合地方法律规范判断港口企业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以及地方主管部门是否采用特殊“窗口意见”。总之,要综合判断标的港口建设审批的现状是否会影响收购后的正常经营,或者潜在风险是否可以通过协议安排缓解或转嫁。下图为笔者依据现行港口建设相关的法律规范总结的审批流程:
|
程序 |
主要法律依据 |
审批机关 |
1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港口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
发改、交通部门 |
2 |
立项审批 |
《港口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发改部门 |
3 |
设计方案报批 |
《港口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交通部门 |
4 |
开工备案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交通部门 |
5 |
交工验收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
交通部门 |
6 |
试运行 |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
交通部门 |
7 |
竣工验收证明 |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
交通部门 |
注:上表中未包括建设工程普遍适用的环评审批。
根据笔者的项目经验,目前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审批环节为岸线审批和最终的竣工验收证明,以下分别讨论:
一
岸线审批
获得岸线审批通常为港口工程建设的第一步。《港口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如上文所述,国内现存的大多数港口的建设时间比较久远,而岸线审批最早于2003年《港口法》出台后才正式被列为港口工程审批的一个环节,因此诸多老港口根本没有岸线审批文件。但根据《港口法》,没有获得岸线审批的港口经营企业,除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外[1],还可能无法顺利通过《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根据笔者的经验,若尽调过程中发现标的企业未获得岸线审批,可以审查标的企业所经营港口的立项审批文件,审查其中是否有关于许可岸线使用的内容。实践中,地方港口主管部门(主要是港务局)对于建设年代久远的老港口通常采取变通做法。如在广东佛山地区,立项审批文件可以代替岸线审批文件,在企业进行《港口经营许可证》年检时提供。当然,被收购港口未获得岸线审批仍属瑕疵,而地方主管部门的窗口意见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建议要求卖方在交易文件中对于标的企业通过今后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年检提供一定保证与协助。[2]
二
竣工验收证明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就港口工程的竣工验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
有的港口可能只做了交工验收,而未组织竣工验收。需注意,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其是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进行的验收。而竣工验收是港口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后方能获得行政机关签发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
老港口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根据现行法规律定这必然属于建设程序瑕疵,但交通部曾于2005年下发《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第416号)。该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可见,按照该通知进行过质量核验的港口,其合法性相当程度上得到了确认。以笔者尽调过的某港口为例,该港口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质量核验,核验方提出若干整改意见后,港口经营企业又按照意见进行了整改。之后历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均未受影响,企业也未因缺少港口竣工验收手续而受到行政处罚。
当然,鉴于质量核验需要委托多方评估机构进行,费用较高,有的港口可能至今仍未补办质量核验。对于此类港口,买方在接手后面临重大风险。根据《港口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港口可能受到停用、责令拆除、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原则上此类港口不宜进行收购,若买方仍有收购意愿,建议要求卖方按照交通部[2005]第416号文补办工程质量核验,并将卖方通过质量核验设置为股权交割的先决条件。此外,若买方具有较强的谈判能力,可以要求卖方在交易协议中对该瑕疵提供一定保证,如买方在收购完成后对港口的经营过程中,因为港口未进行竣工验收致使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并遭受损失(包括整改产生的额外成本),卖方应予以赔偿。
三.
关于港口滩涂用地无土地证的问题
就我们所知,大多数港口企业的码头区域均是企业占用的滩涂用地,且未能取得该部分土地的房产证。关于滩涂土地的权属和使用,笔者检索的相关规定如下: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现国土资源部)曾于1989年对海南省国土局下发过《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69号),该复函第一条规定:“...滩涂是土地资源的组成部分,应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二条规定:“使用滩涂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土地管理法》[3]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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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厅曾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2004]281号),其中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认予以适当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港口经营者使用滩涂,应比照其他类型土地以出让、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征收集体所有的滩涂用地时,还应给予补偿。但实践中,却少有港口企业取得了码头区域所占滩涂用地的土地证。结合我们咨询多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的答复,笔者理解滩涂由土地、海洋、防洪防汛等多个部门交叉管理,但暂无明文对各个管理部门的职权进行划分。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在授予滩涂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前,需要征求其他管理部门的意见。由于滩涂通常位于防洪堤外,出于公共利益及便利随时使用的考虑,防洪防汛部门通常对授予港口经营者以滩涂的权属证书持消极态度。
但从交易角度,码头是港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港口企业的核心资产,若码头所占土地未取得土地证,显然构成重大瑕疵。这不仅影响该部分资产的评估作价,也给买方收购之后的经营带来风险。对于该问题,笔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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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港口企业除办证这一环节以外的其他用地手续是否无瑕疵。包括是否取得土地规划许可,土地出让金是否全额缴纳。若土地来源于征收的集体土地,是否对被征主体进行了适当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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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卖方在交易文件中对滩涂土地的使用提供保证。取决于收购方的谈判能力,最理想的状况是在交易文件中约定,若以后对滩涂用地的使用受到政府或其他第三方的限制,从而影响码头经营的,收购方可要求出售方回购股权或赔偿损失。
港口工程建设、港口经营需要遵循特别的法律规定,但立法的滞后又导致不少事项无法可依,只能去寻求主管部门的窗口意见。在操作港口收购项目时要注意港口行业的这一特性,故撰写此文分享我们的一些体会。
[注]
[1]《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笔者经手的几个项目中,卖方均主张在缺少岸线审批的情况下,港口仍然顺利通过了此前的年检。这并不能完全消除港口建设审批缺少岸线审批的瑕疵给买方带来的风险,卖方可能因为其在本地的影响与沟通能力,在年检时被开放绿色通道,或者根据当时主管部门的窗口意见通过之前的年检。但买方一旦接手,能否再顺利通过之后的年检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3] 指1989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