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酒店管理合同的再思考 ——《九民纪要》的参考意义
新冠疫情下酒店管理合同的再思考 ——《九民纪要》的参考意义
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企稳向好,各地也开始有序复工复产,逐步恢复常态。在关注疫情特殊状况下酒店管理合同履行问题的同时,我们此时也需要更多地从常规视角对酒店管理合同进行再审视,尤其是在去年年底以来出台了大量新的民商事法律规定(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等)的背景下,如何看待这些新规对酒店管理合同可能产生的影响,将是我们在疫情过后更应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因其属于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民间称之为“九民纪要”。《纪要》共包括十二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对民商事审判中的诸多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作出解答。尽管最高院在印发《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同时也确认“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纪要》的实际效果可能并不低于司法解释,将会对我国民商事司法实践产生广泛影响。
根据酒店行业惯例,酒店管理合同一般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作为独立于审判系统之外的仲裁系统,一般不会直接将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对具体法律的适用及解释方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例仍然会作为仲裁庭进行裁决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结合酒店管理合同争议中的疑难问题,我们对《纪要》中有关合同解除以及合同无效等内容进行了梳理与评析,以期对酒店相关争议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
关于约定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是酒店管理合同项下一项常见解除情形,而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一般与违约行为或违约事件紧密相关。举例来说,我们经常看到酒店管理合同违约条款有这样的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保证或承诺等,且在收到守约方纠正违约通知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可选择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酒店管理合同。
基于酒店行业特点,酒店管理合同的履行涉及酒店运营的方方面面,而在长达十几二十年的合同期限内,即便双方再如何谨小慎微,仍有可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忽略或遗漏部分条款的要求,继而构成对相关义务或保证的违反,甚至可能在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纠正期限内也难以对相关违约行为进行纠正。那么,在该等情况下,是否守约方必然获得酒店管理合同项下的解除权?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即便该约定不合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释,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该问题上,《纪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对本条的解读,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以及违约行为后果等因素来综合性判断解除合同是否成就,尤其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较为宽泛或者合同已大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该等限制尤显必要。
基于上述规定及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本条重点在于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解除权方面的合理性限制。对此,我们认为业主与管理公司均应对酒店管理合同项下约定解除的条件进行重新审视与评估,特别是在潜在争议阶段,当一方认为另一方违反酒店管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或保证时,不能机械地直接去适用合同中的解除条款,而可能需要对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的表现以及后果进行综合性评估,进而判断是否满足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
二
关于通知解除的条件
通知解除是酒店管理合同项下的一项常规条款,一般指在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送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在酒店管理合同争议案件中,“通知解除”多表现为一方构成酒店管理合同项下的实质性违约,而另一方则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违约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对于该等解除通知,部分酒店管理合同会相应约定针对该等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大部分酒店管理合同则并未明确约定关于提出该等异议的期限。酒店管理合同争议案件往往比较复杂,而关于“通知解除”的效力经常成为业主和管理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合同法》第93条及96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针对上述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在双方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况下,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另外一方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即便在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另外一方也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在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而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是否会被直接解除呢?
对此,司法裁判中也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发出通知解除的一方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发出通知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只要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合同就直接解除。
《纪要》第46条对上述争议进行了统一:
“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纪要》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即通知解除发生解除效力要以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即便另外一方未能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解除通知也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就酒店管理合同而言,无论作为业主还是管理公司,在决定通过“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之前,需要对是否满足解除条件或是否获得相应的解除权作充分而审慎的考量,特别是在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纵横交错的复杂案件中,如何全面梳理相关事实及理由并准确判断某项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可能成为影响解除通知效力的关键性问题。
三
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酒店管理合同的内容往往涉及酒店运营方方面面,诸多事项可能都会涉及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政策等的衔接与协调,而对于其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引起业主与管理公司的重点关注。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但“规章”并不在此列,这也符合我们对于合同无效情形的常规性认知。然而,本次出台的《纪要》对于违反规章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专门解释与说明:
《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那么,《纪要》的上述内容是否是对《合同法》项下“合同无效”情形的突破?是否意味着酒店管理合同的有效性需随时面对层出不穷的规章的挑战呢?
尽管目前尚未有相关司法判例可供验证,但参考《理解与适用》就上述规定的解读,我们可从以下两点对该条进行理解与判断:
1. 本条旨在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后果,而非强调规章的法律地位
《理解与适用》在关于本条的解释中将本条视为《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无效情形(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周延。之所以未采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法,其原因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不足以涵盖“国家利益”的范畴,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也用传统民法上的“公序良俗”代替了“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理解与适用》的有关解释,公序良俗一般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其具体表现形态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而本条处理的主要是违背蕴含在规章之内的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其强调的重点在于公序良俗原则,而非意图改变规章的法律地位,也并非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突破。
2. 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方可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理解与适用》对于本条的解读,本条重心在于“公序良俗”,但在考察某一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仍需考察其是否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本条中列明的关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可能成为裁判机构在确认合同无效时重点关注的内容。
尽管《纪要》并未明确“违反规章且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但同时也强调,裁判者需要从规范对象、交易安全保护因素、监管强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多个层面进行综合考察。在此基础上,如果认定违反规章的行为同时违背公序良俗,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两点,我们基本可以看出,尽管《纪要》确认了违反规章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实际上并未不当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总的精神仍是将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违反规章的同时也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因其本质上也构成《合同法》项下的无效情形,因而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纪要》仍然是在法律适用层面的解释意见,而并非是对新法的创设或对《合同法》的突破,酒店管理合同所面临的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也并未因此而明显增加。
但值得业主与管理公司注意的是,随着国内逐渐加强对于企业合规方面的要求,酒店管理合同面临的合规性挑战可能会越来越多。参考本条的有关规定,无论业主还是酒店管理公司都可能需要对合同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方面规章的相关内容予以重点关注,并进行全面而审慎的风险评估,以免留下潜在法律隐患。
四
关于贷款基准利率
某些酒店管理合同中关于利息的条款会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利率,而随着《纪要》出台,该等表述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纪要》在关于“借款合同”一章中指出: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对于酒店管理合同中关于利息的条款相应进行更新,将参考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外,在酒店管理合同争议中,有关利息方面的诉请可能需要进行同步更新,以适应裁判机构的有关操作与要求。
《纪要》涉猎内容广泛,在此我们仅结合酒店管理合同实践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提炼与分析,以期对酒店管理合同的改进与完善有所裨益,同时对业主及管理公司等酒店市场主体处理酒店相关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