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推进LPR利率转换工作要点分析 ——以《中国人民银行〔2019〕30号公告》为视角
金融机构推进LPR利率转换工作要点分析 ——以《中国人民银行〔2019〕30号公告》为视角
一. 问题缘起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推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工作。
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15号《公告》(下称“15号令”),公告完善后的LPR的形成机制。改革后的LPR分为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LPR在每月20日被公布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新增贷款业务应挂钩LPR。根据15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6号》(下称“16号令”)规定:2019年8月16日起新发放的贷款参考LPR定价,并明确2019年10月8日之后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
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30号《公告》(下称“30号令”),要求金融机构自2020年3月1日起,推进将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的工作(下称“LPR利率转换工作”),并原则上应该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因本次利率转换工作涉及业务种类广、存续时间长、金额巨大、客户数量多,且可能存在无法通知到客户、客户拒绝配合、担保情况发生变化等多种情形,若不能妥善执行,可能给银行带来法律风险与声誉风险。本文将针对本次LPR利率转换工作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与合规风险点展开论述。
二. 30号令后,LPR利率如何转换?
30号令规定需要进行转换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但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
存量贷款的借款人有两个转换选项,一是可以选择继续适用浮动利率,但是利率的定价基准由“贷款基准利率”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是选择直接转换为固定利率。利率转换后不能再次转换。
关于转换后的新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 ,可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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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较为复杂的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若借款人选择将利率变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则该加点数值(表中A%)不能和其他贷款业务一样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而应依据原合同执行利率和2019年12月LPR之间的差值确定,且不受转换时点的影响。该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不变。
试举一例,假设某笔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期限为20年,剩余期限为10年;原合同约定利率为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即执行利率为4.9%×(1+8%)=5.29%;重定价周期为1年且重定价日为每年1月1日。如果借贷双方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转换定价基准,重定价周期和重定价日不变。已知2019年12月发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4.8%。第一步应计算转换后的加点数值为5.29%-4.8%=0.49%(49BPs),该数值之后不发生变动。第二步确定2020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执行利率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即5.29%。自2021年1月1日(转换后第一个重定价日)适用转换后利率,即执行利率=2020年12月发布的5年期以上LPR+0.49%,此后每年以此类推。
三. LPR利率转换是否必须经过借款人同意?未能与借款人达成转换意见时应如何适用利率定价基准?
原则上来说,我们认为LPR利率转换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应经借款人同意
金融机构按照30号令要求与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或转换为固定利率的行为,在原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其他不属于LPR利率的情况下,将贷款定价基准变更为LPR本质上属于合同变更行为。《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以在原业务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只有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合意,才能对原合同约定利率进行变更。因此我们认为:原则上来说,LPR利率转换应经借款人同意后适用。
若借款人拒绝变更或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是否可以直接将贷款基准利率转换为LPR?
(1) 从法律规定来看,未有法律明确规定LPR可以突破意思自治,直接替换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基准,故银行不宜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时单方面变更。
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1]中关于LPR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认为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应直接以LPR作为裁判贷款利息的定价基准。
但从中国人民银行就LPR已制定的规范来看,15号令、16号令仅要求新发放的贷款参考LPR定价,且明确规定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15号令第六条、16号令第七条)。虽然30号令对存量贷款利率不变这一点发生了变动,但要求通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商的方式进行变更,并强调“依法合规保障借款人合同权利和消费者权益”,这说明未经协商一致,不能随意变更。
另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告》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其效力不能径行突破当事人在原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而且如果能直接替换,也难以确定应如何调整(因使用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定价基础一般约定的是浮动比例,而使用LPR为利率定价基础一般按“加点”形成)。
因此,建议银行不宜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时单方面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直接替代变更为LPR。
(2) 从未来司法实践来看,亦可能出现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协议变更利率的情况下直接以LPR替代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形。
笔者通过检索各级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后对于LPR的适用情况,较为明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标准,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依据“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损失等的情况下,较多法院直接使用LPR替代“贷款基准利率”。而在当事人约定以“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率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亦已出现部分人民法院依据LPR确定利率的判例。现就以LPR替代贷款基准利率的案例意见梳理如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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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于借款人拒绝变更或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导致未能变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利率水平,当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直接以LPR替代,但我们认为此种适用仍有赖于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通过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作出进一步明确。
针对以上情况,我们建议相关银行,考虑到LPR改革的目的是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建议银行应向债务人告知可以进行存量浮动利率贷款进行利率定价基准转换的机会,并向债务人释明其拒绝签署的法律后果(即有可能未来人民银行不再公布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双方利率实际变成固定利率,如果LPR利率下行,其将不能获得减少利息负担的利益等),但在债务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宜暂时仍按原合同约定计息。
四. LPR利率转换过程中,共同还款人应否签署同意变更的协议?
若某笔贷款存在“共同还款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共有人(例如配偶)出具过书面声明,利率定价基准的变更是否需要取得这些主体的书面同意,则应根据其作出承担债务责任的允诺内容而确定。
如“贷款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是在贷款申请阶段声明:“本人知晓且同意借款人此贷款业务,本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共同还款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 声明内容实际授权借款人和银行可以就具体贷款条件进行协商,并自愿对该等协商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此情况下,“贷款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人”不需要作为当事人直接参与原业务合同的签署,而利率变更的协议属于对原业务合同的变更,故亦可以不要求其专门签署。
如“贷款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是在原业务合同签署时在原业务合同中做出相关声明,或者在其声明中明确了其承担责任的“合同编号”、“合同内容”,则其承担责任的对象发生变更时,亦应取得其同意,否则利率变更后的债务可能无法对其具有约束力。
五. LPR利率转换过程中,如何不影响担保责任的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加重担保人责任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LPR利率转换属于对主债务合同的变更。根据《担保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利率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债务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新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3]亦有类似规定。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针对第三人提供物保时,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形对担保责任的影响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0条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36号判决书中持此观点。[4]此类推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也符合相关法理。抵押合同等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条款受主债权合同内容的影响。贷款利率的变化会影响到抵押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因此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合同并未经过抵押人同意时,仍然要求抵押人就变更后加重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有违民法所保护的自愿、公平的原则。
因此,如果主合同利率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于利率变更后加重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人民银行推动LPR适用的目的是通过市场化改革降低贷款实际利率[5],但是市场存在风险,不能完全确保基于LPR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一定低于合同原来约定的实际利率,所以银行应该尽力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书面同意方式包括签订合同或单方出具确认文件。
关于主合同约定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亦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
实践中存在银行与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类似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视为已征得担保人事先同意,无须另行通知,担保人对变更后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该类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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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该类条款一般约定在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故该等约定是否有效可能受到具体业务合同中银行是否对格式合同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担保人注意并予以说明、该格式合同的适用是否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等因素影响,同时也可能受到法院的裁判价值取向等因素影响,故在贷款利率变更实际导致担保人责任加重的情况下(如果责任减轻,则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担保人可能会对加重部分主张免责。因此,建议银行应尽可能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利率变更。
当然,如中国人民银行或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最终明确应以LPR直接替换“贷款基准利率”,则即使担保人未签署《补充协议》,也不影响其责任承担。
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变更登记。
担保人书面同意后是否需申请抵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登记的关键在于原业务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及登记时的“主债权数额”的范围。
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7], 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金额)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必要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鉴于LPR利率转换后可能造成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利息金额发生变化,如原抵押合同将利息包含在主债权数额范围内,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果相关业务合同中“主债权”均为债务本金,而未含债务利息的情况下,笔者倾向性认为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六. 小结
2020年3月1日后,各家银行应按照30号令的要求进入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工作的落地实施阶段,利用好3月至8月具有转换氛围的窗口期,以免后期单独转换更加困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修改贷款合同的相应协议时应当注意:明确调整后的LPR的期限产品、LPR利率的确定日(包括重定价周期和重定价日)以及如何与内部系统原来的利息核算方法衔接等问题。同时,若原贷款存在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借款人配偶的情形下,应尽可能取得此类主体的同意。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三)借款合同”的开始部分规定:“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 【(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秦虓蓁、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9563号】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1054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4]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36号判决书: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适用于抵押。
[5]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答记者问(2019年8月17日)
[6] 【(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21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 ·合同与借贷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2010)民提字第3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1)·第五卷(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2019)最高法民申1327号】瞿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7]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第14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