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项目贷款利率知多少 ——浅议消费金融项目贷款利率的上限
消费金融项目贷款利率知多少 ——浅议消费金融项目贷款利率的上限
引 言
从2019年年底开始,就不断有消息传出监管机构要求持牌消费金融机构调整年化利率,部分消费金融公司接到地方监管局的窗口指导,要求贷款年化利率调整到24%以内,引发行业关注。另有媒体报道称,有消费金融公司目前已被地方银保监局明确要求,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将贷款产品年化利率调整至24%以下,未来也只能做年化利率24%以内的产品,加上罚息一起要控制在30%以内。
根据公益性消费投诉服务网络媒体平台21CN聚投诉发布的《21CN聚投诉2018年度报告》显示2018年,在聚投诉平台,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含消费金融、网贷/p2p、小额贷款、助贷等机构)有效投诉量共计20.9万件,占投诉总量的66.4%,成为2018年第一大被投诉行业。2018年有效投诉量TOP10的商家,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商家占了8席。《21CN聚投诉2018年度报告》同时指出,互金行业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两大突出问题,仍然是恶性催收与利率超标。
针对这两大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7月23日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提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在消费金融领域,利率既是借款人关注的焦点,也是放款机构实现盈利的关键指标。然而许多的消费金融公司在与贷款人的金融合同纠纷中都被法院认定为是约定了过高的年化利率,那么消费金融项目的年化利率上限究竟是以什么作为标准呢?
初识“消费金融”
国家法律层面并未对“消费金融”作出明确定义。从狭义的角度看,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第二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规定“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从广义的角度看,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提出发展消费金融,重点服务中低收入人群,有利于释放消费潜力、促进消费升级。国家层面随后出台了多个鼓励消费金融发展的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国发〔2016〕20号)中提到“在全国开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
因此,初步理解,消费贷款项目提供贷款的主体是包括但不限于消费金融公司在内经银监会(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贷款的主体是中国境内居民个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
因此,本文从研究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出发,进而讨论消费金融项目中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自然人)作为借款主体发放的贷款的年化利率上限。
与消费金融利率相关之法律规定
点击图片可查看大图
现有案例研究
为了研究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对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了检索,面对实际过高的消费贷款利率,法院的判决结果有如下几种:
1、 明确规定消费金融贷款年化利率上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件名称、 判决法院、判决日期 |
案件事实 |
判决结果 |
《欧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5日 |
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任一期逾期,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应还本息×贷款日利率×1.5×逾期天数;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本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华融公司按约放款后,欧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 华融公司起诉请求欧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及要求欧珊承担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 |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实际为该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该院调整为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欧珊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至款清之日。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8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华融公司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 欧珊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已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再加上律师费1481元,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前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前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欧珊承担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
2、 虽未明确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以年化利率24%或者月利率2%作为支持判决的标准
案件名称、 判决法院、判决日期 |
案件事实 |
判决结果 |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郝宴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5日 |
原、被告签署申请书约定贷款利率为0,账户管理费为按月收取、放款金额的0.9%,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本案中被告只在合同履行期支付过微乎其微的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郝宴宾偿还借款本金、账户管理费及逾期滞纳费,逾期滞纳费的标准为欠付款项的3%。 |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依据《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的约定,贷款到期后将按月3%的标准继续计算逾期滞纳费,该标准违反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至月2%。” |
《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0日 |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年贷款利率之和已经超过36%,被告王剑在借款之后偿还过10期的贷款,此后再无任何还款。 |
法院认为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及王剑的实际还款情况而言,王剑已经偿还的前10期利息、贷款管理费等款项的总费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当抵充王剑剩余债务。结合双方的约定、王剑的还款情况综合来看,捷信消费金融公司和捷信信驰咨询公司主张的前4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主张20期贷款管理费,除却前述4期外,还单独主张剩余16期贷款管理费,该部分费用的费率为1.365%(即191.1元每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的上限,该院予以支持。 |
《张萍与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3日 |
原告(反诉被告)张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贷款10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0.01,月贷款服务费0.0025,年账户管理费率0.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对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应付款项每日0.001(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部分有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发放贷款本金,原告(反诉被告)张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的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故法院不予支持,但罚息部分应予调整,调整为利息贷款服务费、罚息总和为年利率的24%;关于反诉原告(被告)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不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贷款服务费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张萍上诉称依照被上诉人指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未就相关事宜如实告知,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总额超过24%,,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每日0.001,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一审判决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
《司海军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6日 |
罗庆红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该合约书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11.25‰/月,账户管理费为0.49%/月。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申请人若违约,北银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司海军就包括本案诉争债务在内的135笔债务向北银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作出了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承诺人索偿的明确意思表示。 |
一审判决司海军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司海军上诉称北银公司主张实际贷款利率超过了24%,超过部分属于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司海军主张北银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超过了24%,经本院审查,就本案特定的情形而言,北银公司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
《区燕婷、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30日 |
案涉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20%,滞纳金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人民币50元,按逾期期数收取。 |
法院认为“中邮公司同时主张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每月的三者之和应当不超过以当前尚欠借款本金5506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结果,否则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前的每月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之和应不超过以55061.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即每月1101.22元)。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之和,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已经超过了以当前尚欠本金5506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结果,明显过高,故调整为自2019年4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尚欠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胡子骞、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5日 |
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贷款月利率13‰,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任一期逾期,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应还本息×贷款日利率×1.5×逾期天数。华融公司按约放款后,胡子骞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 |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要求胡子骞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截至2019年4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该院调整为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审法院关于案涉罚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进行了认定。一、依据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为贷款日利率(13‰÷30)×1.5即日万分之六点五,折合为年利率为23.4%;二、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须加付罚息,月利率13‰加上罚息年利率23.4%,合计年利率为39%;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至2019年4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少于自2018年7月11日起,如以尚欠本金79176.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的金额,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和罚息数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为合法。 |
《戴强、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
华融消费金融公司、戴强签订《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任一期逾期,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应还本息×贷款日利率×(1+50%)×逾期天数。华融消费金融公司按约放款后,戴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 |
一审法院判决戴强偿还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至款清之日) 二审中戴强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条款无效,戴强无需履行罚息给付义务。华融消费金融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从事发放个人贷款业务,与戴强签订《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规制。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罚息=当期应还本息*贷款日利率*(1+50%)*逾期天数,通过换算可知,罚息的月利率为2.25%,利息和罚息折合年利率为4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故合同约定的罚息条款无效。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仅有对于罚息的约定,但逾期利息和罚息分别是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中的专属概念,二者并不等同,罚息包含的范围大于逾期利息。华融消费金融公司显然是通过偷换二者的概念掩盖其约定的高额利率,企图以此规避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罚息是指由银行规定的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违约人处罚利息。本案中,华融消费金融公司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华融消费金融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与戴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资金融通行为,而非金融借款,不应适用罚息。戴强仅需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无需支付罚息。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逾期付款应计收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利息、罚息的合计标准调整为限定在年利率24%之内并无不当。 |
3、认为消费金融借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并且也不以年化利率24%作为判决标准
案件名称、 判决法院、判决日期 |
案件事实 |
判决结果 |
《高岚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
原告北银消费与被告高岚约定贷款利率为13.2%,按月付息、半年还本。贷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应每月按借款本金的0.29%支付账户管理费。被告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并且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 |
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北银公司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高岚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高岚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
小结与展望
综上,我们理解:
-
消费贷款属于金融借贷,但截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下限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且结合上述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消费金融借款项目的判决内容,实践中,法院审判消费金融借贷纠纷时主流还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关于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就消费金融借贷项目的年化利率,初步分析(i)消费金融借贷合同可以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作出约定,综合资金成本不应超过36%,超出36%部分的约定无效;(ii)在发生纠纷时,年化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受法院支持;年化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如借款人已支付并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或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
尽管有上述初步分析,我们亦注意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高岚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有不同认定,其认为“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北银公司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高岚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高岚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最高院于2019年11月8日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亦再次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我们后续将持续关注相关机关颁布的规定及此后的同类项目法院判决内容,以期进一步明晰消费金融借贷项目利率上下限规定,为消费金融机构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