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五: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五: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系列序言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
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
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
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民事诉讼,某种方面而言就是争议双方通过举证责任的承担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而法院则在此过程中完成最终的法律确认。但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不能或难以举证证明的“显著之事实”的情况并不鲜见,另一方面我们对证据裁判主义的坚守亦无法回避司法资源紧缺、救济成本高企的困境。故免证事实制度的引入和不断修正,实有必要。《新证据规定》[1]对这一举证责任例外规则的调整,将直接关系到未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
一
免证事实的定义
免证事实,又称不要证事实,即诉讼过程中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可以直接确认的事实。列入免证事实即可不再归入证明对象,也就不再需要以通常的证明方式加以证明。[2]
纵观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我们并不能找到关于“免证事实”概念的明文规定。上述定义主要来源于自《旧证据规定》[3]至《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再到《新证据规定》我们对列举式条文的总结。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免证事实应区别于另一相关概念——司法认知,因为免证事实除了包括司法认知外,至少还包括推定、自认等,即司法认知在外延上仅仅是免证事实的一个子集。[4]
二
免证事实的类型
《旧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新证据规定》的免证事实的条文设置均将免证事实划分为了“绝对免证事实”与“相对免证事实”两类。
以《新证据规定》为例,绝对免证事实仅指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这类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并不存在任何除外情况。而相对免证事实包括公知事实、推定事实、预决事实等多项内容,这类事实当事人原则上无须举证证明,但均存在除外情况。此时推定事实的有利一方本可免除举证责任,但不利方提出相应满足要求的相反证据的,原有利方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回归“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自《民诉法解释》伊始,相对免证事实根据除外情况的触发条件不同,又进一步区分为效力较高的相对免证事实与效力较低的相对免证事实。推翻效力较高的相对免证事实需不利方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而推翻效力较低的相对免证事实不利方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即可。
对免证事实类型的划分,有助于我们在下文中对举证责任这一民事诉讼核心制度更为清晰的把握。
三
对免证事实认知的发展变化
《旧证据规定》 |
《民诉法解释》 |
《新证据规定》 |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 、(三) 、(四) 、(五) 、(六) 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如上图所示,在民事诉讼领域,对免证事实列举性的规定先后见于《旧证据规定》第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新证据规定》第十条。相较《旧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新证据规定》体现出目前我们对免证事实认知新的发展变化。
(一)将“混同”的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分列以示区分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属于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者性质、范畴及对证明责任影响均不相同。法律推定是法定的,由立法者通过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实现,本质上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最后将免除推定有利方的证明责任(其只需对基础法律事实作出证明即可),且不会将证明责任进而转移至推定不利的一方。反之,事实推定是酌定的,由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认定中实现,本质上仍属于自由心证范畴,是从一个已知事实到另一个已知事实的过程,当事实推定于一方有利后,另一方需承担证明推定事实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虽然《民诉法解释》《新证据规定》开始尝试将法定推定区别于事实推定,但最终仍将两者的法律后果归并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不免让大家对承继该部分规定后《新证据规定》能否实现“初心”仍存疑虑。
(二)基于既判力的免证事实由“事实”进一步限定为“基本事实”
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往往存在多种类型,例如原告诉请所直接依据且法院最终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均属于基本事实,这些事实经过诉讼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及法庭调查审理,最终被认定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的,在基本事实之外,案件还包含大量的“一般事实”,这些事实可能与本案并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或亦未作为庭审重点经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若基于既判力不加限制地将前案事实纳入免证事实,明显有失公允,将直接导致当事人正当诉权的丧失。
(三)法院裁判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已决事实不再等同处理
在《旧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中,将法院裁判与仲裁裁决的证明效力等同处理,已决事实均可基于预决效力作为效力较高的相对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新证据规定》中,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除外条件变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虽然《新证据规定》亦未明确此处“推翻”、“反驳”的区别,但按证据法学一般理解,反驳应属于证据抗辩,意在通过否定、削弱证据证明力的方式达到否定相应证据所证事实的目的,其实现路径在于动摇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而在“推翻”语境下,我们认为该相反证据所反证之事实应当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标准。
四
《新证据规定》免证规则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新证据规定》的发布,实际替换或修订了原有《旧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诸多内容,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但《新证据规定》第十条免证事实条款看似不经意的“措辞调整”,却蕴含深意,在后续新规适用中我们应注意下述问题:
(一)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并非均属“基本事实”,裁判文书中载明的事实并不能当然适用免证事实规则
目前,《新证据规定》并未就“基本事实”本身作进一步的阐明,这一“模糊性”用语若在未来适用过程中得不到统一化的理解、框定具体界限,将容易带来新的争议。
我们理解,上述“基本事实”的主要判断标准应是法院是否将其作为定案裁判的事实性依据。在具体操作中,还应佐以原案件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法庭辩论与调查的展开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当己方为该免证规则不利方时,更应从新旧案件关联性的强弱、相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牵连度等视角积极提出抗辩,限制“基本事实”外延的无限扩大,保护己方诉权。
(二)在免证事实规则的适用中,应高度关注“推翻”与“反驳”的区别
就相对免证事实,《新证据规定》通过“足以推翻”、“足以反驳”区分了效力较低的相对免证事实与效力较高的相对免证事实。我们通过对“推翻”与“反驳”定义的归纳,不难发现两者核心差异在于对证明力要求的不同。具体而言,因本证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其证据证明力(被视同)“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并在法官心中形成确信,“反驳”只需瓦解法官确信,使事实再次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要“推翻”免证事实,就必须达到所主张反证事实符合高度的盖然性标准,诉讼不利方的举证难度系数明显提高。
五
关于《新证据规定》中免证事实的不同观点
如上所言 ,《新证据规定》第十条最显著变化之一便是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适用免证事实规则的除外条件门槛降低。适用免证事实规则的不利方只需证明该免证事实不一定真实,瓦解裁判者已有之心证即可,既有判决的免证效力明显降低。
这一问题本质属于免证事实议题中对预决效力边界的探讨。限制仲裁免证效力的支持性理由主要有二: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特别是商事仲裁具有很鲜明的效率优先、意思自治特点,其最终已决事实在原案中虽然可能公平合理,但并不一定能够反映客观真实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各地仲裁业务水平不一和仲裁制度本身的保密特性,强调仲裁免证效力容易侵害案外第三人的诉权。
就此,我们存有不同观点供大家共同探讨:
首先,无论诉讼抑或仲裁,均旨在通过特定的争议调解机制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再分配,而仲裁相比于诉讼,优势主要就在于“一裁终局”与“意思自治”。对仲裁预决效力的限制,不仅模糊了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优势,当事人利益反而得不到保护。因为实践中,仲裁双方选择和解应基于了结争议的目的,若在此过程中已确认的事实被轻易重新纳入举证、质证和法庭审查程序,将大大增加争议解决成本,平添诉累,而再次陷入不确定性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原案中“让步方”产生二次伤害。
其次,仲裁免证事实规则并不会侵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诉权。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生效裁判的拘束力一般仅产生于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之间,即便存在向第三人扩展的趋势,也应局限于第三人在援引相应免证事实时可在后诉中获得更多优势的情况,仅限于第三人。侵害第三人诉权根本原因在于原有证据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区别案件事实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程度,从而进行区分对待。
最后,诉讼与仲裁作为两种相辅相成的争议解决途径,本应各有所需,各有所取。即便目前实际操作中仲裁免证事实的处理尺度尚未明晰,但对眼下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新证据规定》的影响已然无法回避。
结语
《新证据规定》发布前,人们普遍对其抱有很高的期待。一方面,证据规则确属诉讼程序之喉结,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另一方面,原有较为破碎化、原则性、边界模糊的民事证据规则,也给诉讼实务带来不少困扰。我们欣喜的看到《新证据规定》结合过去的司法实践,作出了诸多富有突破力的尝试。然而,正如本文所论及之免证事实制度,《新证据规定》仍显精要,部分规定的施行实际效果有待观察,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后续理解与适用能够进一步排解大家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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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
[2] 参见陈卫东,李美蓉:《论司法认知》,载《江海学刊》,2008年6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简称《旧证据规定》。
[4] 参见卞建林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