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八: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八: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
系列序言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
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
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
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一
质证的概念和意义
(一)质证的概念
在学理上,质证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多种学界观点中,关于质证概念的共识性观点主要包括两点,第一,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第二,质证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活动,而其他方面,则根据观点认定的质证的主体、质证内容、质证目的等因素的差异,存在多种学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册第346页对质证概念进行了界定,即“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诉讼当事人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程序。”
(二)质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民诉法解释》第103条明确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即是事实的发现过程,案件真相的查明依托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从程序上说,质证是案件真相的查明的必要条件。
2、民事诉讼的实体需要: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帮助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
对证据的质证可以影响法官对对方的整体印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法官对证据是否认证,则取决于质证的质量与结果。逻辑缜密的质证不仅会让法官对己方印象有利,发现对方证据中的问题,也有助于法官理清案件要点。
二
如何进行质证:质证的程序和内容
(一)质证的程序规定
《新证据规定》[1]中,对法庭调查中质证的顺序进行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依照上述规定,质证分为两个环节,即出示证据和质证:
即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证据展示给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应当以出示原物、原件为原则,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只有在出示原件确有困难同时法院允许、以及原件已不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出示复制品。
关于证人证言的出示,一般法院应当要求出庭作证,而鉴定人的出庭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出庭作证。
2、质证
在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异议的则进行进一步的具体质证。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允许对方予以回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复杂案件的关键证据,往往会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多轮的质疑和反驳,直至法官自身认为对于该证据形成了正确的自由心证为止。质证既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分组将多个证据综合起来一并质证。
(二)质证的内容规定
根据前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对质证概念的定义,一般质证的内容即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进行质证,对于三性质证的实质,即是质疑对方以证据想要证明的具体证明目的。
一般来讲,首先要针对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质证,因为二者是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如果证据没有合法形式或者并非真实,即便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也不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
合法性、真实性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要求,具备“证据能力”还要考虑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关联性。只有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才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组成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满足了三性要求,法院就会支持当事人该证据对应的事实主张,法官依然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再确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1、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时,一般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2.证据是否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形式要件是否得到满足。例如,《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就对单位证据进行了特殊的要求。
3.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此规定,例如侵犯个人隐私的偷拍、投摄等证据,均会因违法获取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
证据真实性包含形式是否真实和内容是否真实性两方面。形式是否真实指是指证据的载体是否真实,例如当事人手写的文件,只要确实系当事人手写,并非伪造,那么无论内容所述如何,该证据的形式即为真实的;而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指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是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情况一致。
最终证据的真实性与否,实际应依照内容判断,形式是否真实仅为内容是否真实的考量因素之一,是整个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时,一般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证据是否存在原件、证据来源是否清晰可以验证;
2.证据本身内容是否违反逻辑,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
关联性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内在的联系,关联性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证据关联性包括两个要素:第一,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有相关性;第二,证据本身可以增加或减少待证事实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关联性的质证也一般从以上两个角度进行,即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质疑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系,或者即便有关系,也很难增加或减少待证事实本身的存在可能性。
三
各类证据的质证实务要点
由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具有八种,在这里分类提示如下:
(一)当事人陈述
2.对于该部分中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佐以证据及时、慎重地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避免没有目的没有证据地“为了反对而反对”,这样会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二)书证、物证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除非上文提到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质证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交原件,然后才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对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原则上应该拒绝质证。
如果对方确实不能提供原件,同时法庭要求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在核对笔录时必须尤其确认是否在笔录中明确了所发表质证意见的前提。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了通过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些证据的展示方式一般是通过打印截图提交法院,另一方当事人即便在开庭前取得对方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进行有效判断,因此质证环节就尤为重要。
1、需要核查该类型证据的原始载体
对该类型证据进行质证时,首先需要核查原始介质,例如手机短信、微信等需要核查原始手机,再来判断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容易被篡改、复制、剪辑,一旦丢失原始介质,就难以确保真实性。因此在相对方没有出示该类型证据原始介质的情况下,一般应主张不予认可。
2、需要核查证据所涉主体是否真实
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短信、微信还是电子邮件,都涉及到案件相关主体。而且一般主体在证据中仅体现为账号或者图像,那么该账号或者图片究竟是否为所主张的主体,就是质证中的重要一环。如果证据中的主体双方根本不存在或无法查实身份,则有很大可能该证据本身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也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该类型证据质证,应重点核查所涉主体是否真实,尤其是一旦账号所载系统并非以身份证实名注册、或者无法证明系统具有严格的身份验证机制,可以认为无法确认往来主体身份,而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这种情况下除非举证方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不会被裁判机构确认。
3、需要核查证据内容是否完整
由于电子往来往往是大量的、连串的形式,具有内容多、易修改的特点,同时即便是真实的往来,通过有选择地、有目的地提交举证,也可以达到虚假的证明效果,举证方往往不会提供所有的完整证据内容,因此审查证据的完整性也很有必要。
例如就电子邮件而言,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所提交证据的前后邮件,或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恶意删去了某邮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进行IT的技术恢复;再例如如果存在录音、录像类型的证据,需要要求提供完整、未经剪辑的文件,而不能认可进行技术剪辑、拼接的证据。
4、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类
特别提醒的是,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十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因此对于公证过的该类型证据,为给法官留下合理质证的印象,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不建议不认可公证的内容,但是该类型证据依然可以在形式上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角度:
1.公证过程是否规范完整。公证文书须完整地记载公证证据的形成过程,具体而言,应该至少包括打开往来系统、输入账号密码、查看证据等环节,同时还应当包含载体运转良好的证明,例如电脑正常连接网络、或者电话正常可以登陆微信等。
2.公证书记载的操作人员身份是否中立,以及公证环境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操作人员不是公证员,或者操作的电脑不是第三方的电脑,也可能存在预先编辑软件、预先设置网络环境或登陆了虚拟网页的可能性存在。
(四)证人证言
由于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法院未要求其出庭,当事人应明确提出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质证方是对方的证人,在很多情况下都与对方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也应该从如下方面入手:
1.核查证人是否与对方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是否与对方熟悉,一旦证人的身份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就会影响到法官的自由心证,其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也会相应收到影响。
2.注意没有把握不轻易向证人发问,在对方提交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一定是认为其证言对己方有利,因此在质证过程中,一般不向对方提出开放性的问题,如果需要发问,建议提前预设好可能的回答,保证对己方不产生可能的不利影响。
(五)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2.如果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为避免专业性准备不足,建议事先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出庭并协助质证。
3.对于勘验笔录的质证准备,与鉴定意见较为相似,应当检查勘验笔录的形成过程是否存在逻辑漏洞,同时核查是否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