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二)——牌照的豁免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二)——牌照的豁免
系列序言
作为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在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运作中,一直奉行国际标准和惯例,机构投资者和散户参与活跃,业界人才云集。凭借着其成熟的市场体系和规则,及独特的地缘优势和相似的文化背景,香港对诸多有意进军境外市场的内地中资企业而言独具魅力,是优选的试水之处和练兵场。
在过去近十年中,内地企业通过申领牌照或收购香港持牌公司以进军香港金融市场的尝试从未停止,使得1号(证券交易)、4号(就证券提供意见)、6号(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9号(提供资产管理)等相关牌照公司的价格不断攀升。
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将对香港资本市场中牌照的类别、申领规定和要求、豁免申请、取得牌照后的持续合规义务等进行简要介绍,以期对包括有意在香港开展相关业务的内地企业、有意在香港融资而需聘请香港中介机构的发行人、以及有意在香港进行投资而需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投资人在内的读者均有所裨益。
前情回顾
我们在之前的文章《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一)—— 香港证监会的权力和牌照类型》中就证监会的发牌权力、牌照的类型及各类牌照下所许可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进行了介绍。本篇我们将聚焦可以豁免牌照的情形:
一
一般豁免情形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下规定了如下可能获豁免遵行该条例下的发牌规定的情况:
(一)附带豁免
假如一法团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完全附带于其已获发牌的另一类受规管活动,则该法团便可能无须就前者领牌。在判断附带豁免是否适用于某项活动时应考虑涉及的各相关因素,例如有关活动是否附属于持牌法团已获发牌或将获发牌进行的其他受规管活动,是否就有关活动收取独立的费用,以及有关活动是否构成持牌法团业务的主要部分。
附带豁免可能适用于以下情况:
1、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进行若干其他受规管活动
如一法团已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并拟进行第4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6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时,假如该法团拟进行的第4类、第6类及第9类受规管活动完全附带于该法团的证券交易业务,则其将无须就后三类受规管活动领牌。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股票经纪为其本身的证券客户提供投资意见或管理委托账户。
2、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进行若干其他受规管活动
如一法团已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获发牌,并拟进行第5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时,假如该法团拟进行的第5类及第9类受规管活动完全附带于其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该法团便无须就这两类受规管活动领牌。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期货经纪为其本身的期货客户提供投资意见或管理委托账户。
3、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进行若干其他受规管活动
如一法团已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获发牌,并拟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第2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第4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及/或第5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时,假如该法团拟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纯粹是由于提供资产管理业务而产生,则其将无须就该等受规管活动领牌(就第4类及第5类受规管活动而言,该资产管理业务必须涉及集体投资计划下的投资组合管理)。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基金经理为其本身的客户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时,向交易商发出交易指示或提供投资建议/研究报告。
(二)证券交易商的保证金融资人身份豁免
假如一法团已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便无须另行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领牌,以进行向其客户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的活动。然而,该法团需要就缴足股本方面遵守更严格的财政资源规定,才可进行有关活动。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同时为本身的证券客户提供保证金融资的股票经纪。
在所有情况下,认可财务机构(指经香港金管局认可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一律无须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注册,以进行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的活动。
(三)信贷评级服务
假如一法团有意拟备信贷评级以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公众散发或以订阅方式分发,其便须就第10类受规管活动领牌。
如企业所拟备的信贷评级只供其内部使用,例如银行评估对手风险的内部系统,由于该等信贷评级不拟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公众散发或以订阅方式分发,亦不会在合理期望下如此散发或分发,该企业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目的而言,很有可能不会被视为“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同样地,如企业(例如商业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只收集、整理、散发或分发有关除个人以外的任何实体的负债或信贷历史的资料,亦相当可能无须就第10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个人信贷资料服务机构亦不包括在该规管制度之内,因为《证券及期货条例》下“信贷评级”的定义并不涵盖有关个人信用可靠性的意见。
(四)与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豁免
假如一法团以主事人身分行事并只与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其便无须就期货或证券交易的活动领牌。这项豁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涉及期货合约的交易
该法团作为主事人就并非于认可期货市场(目前香港唯一的认可期货市场是由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营办的期货市场)交易的期货合约与属专业投资者的人士(无论该专业投资者是以主事人还是代理人身分行事)交易,以进行涉及期货合约的相关交易活动;或
2、涉及证券的交易
该法团作为主事人与属专业投资者的人士交易(无论其以主事人还是代理人身分行事),以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专业投资者”的定义和范围订明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释义)中,主要包括认可交易所(目前有2家,分别是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和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和认可结算所(目前有4家,分别是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和香港场外结算有限公司)、中介人(包括持牌法团和注册机构)、认可财务机构、保险人(指经香港保监局授权的持牌保险公司)、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等。
(五)涉及集团成员公司的豁免
假如一法团仅向其全资附属公司、持有该法团全部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提供与受规管活动有关的意见或服务,该法团便无须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5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6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领牌。
1、涉及提供意见的活动
这项豁免不应适用于某法团向其集团成员公司就该集团成员公司的客户资产提供意见的情况。然而,假如向集团成员公司提供投资意见及/或相关研究报告以供其自行使用,尽管该集团成员公司在为其客户服务时可能全部或部分依赖该等意见/研究报告,但若该集团成员公司是以本身的名义向客户提供意见/研究报告,并且在提供有关意见/研究报告之前已评估法团的意见,则上述豁免仍然适用。
2、涉及资产管理活动
这项豁免仅适用于某法团向其所属集团的(全资)成员公司就该集团成员公司的资产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情况,而不应将其理解为适用于对集团成员公司客户的资产的管理。管理属于第三方的资产将构成“资产管理”并导致有关人士须申领牌照。
(六)专业人士的豁免
假如服务提供者是律师、大律师或专业会计师,而其提供的意见或服务完全附带于其作为律师、大律师或专业会计师的专业执业,则该等人士便无须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5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6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领牌。
(七)广播业者/新闻工作者的豁免
假如一人士透过下列途径就证券、期货合约或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发出相关的分析或报导,其便无须就第4类、第5类或第6类受规管活动(视属何情况而定)领牌:(1)普遍地提供予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或(2)供公众接收(不论是否需付收看费)的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
(八)信托公司的豁免
1、涉及证券的交易
假如一法团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并以某集体投资计划的代理人身分代表其主事人执行派发申请表格、赎回通知、转换通知及成交单据,及/或收受金钱及发出收据等职能,则该法团便无须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领牌。
2、涉及提供投资意见的活动
假如一信托公司提供的投资意见或服务完全附带于其所履行作为注册信托公司的职责,该信托公司便无须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5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6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领牌。
3、涉及资产管理活动
若出任酌情信托的信托人的信托人公司委任适当人士管理有关的投资组合,或实际上在履行其信托人职务时依据专业意见行事,则无须获发牌照。然而,若提供投资组合管理服务成为信托人公司独立或独特的业务,则有关信托人公司多数不可援引完全附带的豁免,而需要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申请牌照。
(九)杠杆式外汇交易的豁免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内就“杠杆式外汇交易”规定了多种豁免情况。例如,假如一法团是认可财务机构,其便无须就第3类受规管活动(杠杆式外汇交易)注册,亦可进行有关的活动。
二
特定类型牌照的相关豁免
(一)证券交易
除本文第一部分(一般豁免情形)中列明的一般性豁免外,《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对“证券交易”的定义中还列明了如下受豁免的证券交易情形:(1)由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即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认可结算所或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商进行的证券交易;(2)通过第1类持牌法团或获第1类注册的认可机构进行的证券交易(但如该等交易实际上是中介人为赚取报酬而为投资者或证券交易商提供的服务除外);或(3)某法团以主事人身份,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交易等。
(二)期货合约交易
除本文第一部分(一般豁免情形)中列明的一般性豁免外,《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对“期货合约交易”的定义中列明了如下受豁免的期货合约交易情形:(1)认可交易所在执行其职能时进行的期货合约交易;或(2)通过第2类持牌法团或获第2类注册的认可机构进行的期货合约交易(但如该等交易实际上是中介人为赚取报酬而为投资者或证券交易商提供的服务除外)等。
(三)杠杆式外汇交易
除本文第一部分(一般豁免情形)中列明的一般性豁免外,《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对“杠杆式外汇交易”的定义中列明了如下受豁免的杠杆式外汇交易情形:(1)完全是关于以公允价值或市场价值提供财产(货币除外)、服务或职位的合约或安排;(2)由认可结算所在执行其职能时作出的合约或安排;(3)该等合约或安排是由一个法团订立的,而该法团的主要业务并不包括任何形式的货币交易,该法团订立该等合约或安排的目的是对冲它就其业务所承受的货币兑换风险,且该等合约或安排是与另一个法团订立的;(4)属《货币兑换商条例》所指的兑换交易;(5)由核准货币经纪为交易各方均是法团或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安排的交易;(6)保险人纯粹为了其保险业务而进行的交易;或(7)就香港证监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而作出的交易等。
(四)证券保证金融资
除本文第一部分(一般豁免情形)中列明的一般性豁免外,《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对“证券保证金融资”的定义中列明了如下受豁免的财务融通情形:(1)作为某项证券包销或分包销安排的一部分的财务通融;(2)集体投资计划的发行人通过集体投资计划向投资于该计划的人提供的财务融通,而发行该计划的法团主要是或显示其主要是从事投资、再投资或买卖任何财产(包括证券及期货合约)的业务,且其股份均是或主要是可赎回股份;(3)第1类持牌法团在为其客户取得或持有证券时向该客户提供的财务通融;(4)由持有某公司不少于10%已发行股份的个人向该公司提供的用于取得或持有证券的财务通融;或(5)某中介人通过将某人介绍给与其有连系的法团,以使该法团可向该人提供财务融通,则该中介人自身可受豁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