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股权,获得“公司认可”是必要的吗?
股东转让股权,获得“公司认可”是必要的吗?
背
景
在涉及股权变动的投融资活动中,对于新的投资者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时点,素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以往主要的观点和实践如下:(1)以交易文件生效时点为准;(2)以公司知悉股权变动事实之时为准;(3)以取得出资证明书或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4)以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为准;(5)以交易文件约定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为准。
本文以《九民纪要》及其释义为入口,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投资活动为限,围绕着目标公司介入股东的股权变动之实质探讨,以探求认定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思考路径。
一
标准的局部统一
(一)《九民纪要》及其释义的意见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权变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8条就统一裁判思路给出了指导意见:“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严格从该条纪要的文义解释,如果“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可以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即股东名册的相应记载属于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充分条件。然而该条纪要是否具有“如果受让人取得了股权,则其姓名或名称必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含义,尚不能直接得知。
就此,最高法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简称“《纪要释义》”)认为,《九民纪要》第8条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的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标志应遵循“股东名册变动标准”。
(二)股东名册变动标准的确立逻辑
《纪要释义》关于采用股东名册变动标准的理由是:依据《公司法》第32条[1]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设权登记。“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2]
《纪要释义》进一步解释道,“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三)意义和影响
《九民纪要》及《纪要释义》明确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作出区分,并重申了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明确其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的区别;《纪要释义》试图对股权转让生效时点统一判断标准的努力也颇具意义,这对于统一司法实践适用,避免股权转让当事方就这一问题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具有积极作用。
而对于投融资实务而言,在这种确定的标准下,以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权款对付的机制[3]恐难以继续适用,受让方为追求交易安全需要围绕股东名册的变更设置新的付款条件;财务核算上,以往以协议约定、工商变更登记或管理权移交为标准开始计量投资权益的方式也可能需要相应作出调整;由于股东名册变更需要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的积极配合,若交易当事方与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缺乏融洽的关系甚至交恶,也需要做好面临交易推进障碍的准备。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因股权转让以外的其他原因发生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需要区分对待。《纪要释义》特别以司法拍卖和以物抵债裁定涉及的股权转让时点判定进行举例[4]。
二
有关“公司认可”性质的疑问
根据《纪要释义》,股东名册变动标准的内在要求是将“公司认可”作为股权变动生效的核心标志。有必要进一步探究的是,“公司认可”在此属于何种性质?设置“公司认可”这一要素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一)基于股权社员权属性的考虑
实务中不乏将公司认可作为股权形成要件的论述,其理论出发点是基于强调股权社员权属性的主张。易言之,股权形成之所以需要公司认可,是因为股权不单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应当重视其身份属性,因此不能只考虑财产规则,还应当考虑公司的组织规则,从而肯定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合理性。[5]若依照这种思路,则需要进一步回答(1)公司是否可以完全基于其意思自治作出认可与否的决定?抑或(2)公司是否具有一定的审查权限,基于合理理由可以不予认可?或者,(3)公司认可仅作为一项被动程序存在?
首先,基于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公司介入股权转让即便具有合理性,也并不等同于其在股权转让中享有与交易当事方相当的地位或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并不具有决定股权转让是否生效的意思自治;其次,就赋予公司审查权限而言,将司法机关享有的合法性审查权限授予公司,以及,在章定限制的效力本身还处于探讨阶段的当前,公司若依据内部自治规则对股权转让进行审查是否恰当以及必要,是否具有充足的法律基础,都存在疑问。对于第(1)、(2)项疑问,难以给出确定的答复。事实上,《纪要释义》对此亦未予以展开。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公司利益相关的考虑而设置的“公司认可”难以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在进一步的介绍中,《纪要释义》体现了如下解释思路:一是就股权变动拟制出了“交付”行为,认为转让人交付股权的具体体现为将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是认为公司将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方使股权转让行为生效,这很像是对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模仿。《纪要释义》并未提及公司对股东名册变更是否可以具有主观意见和表达,“公司认可”更容易被理解为一种被动的登记行为。
(二)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视角的考察
如果“公司认可”并非基于股权社员权属性对股权转让的介入,那是否能够理解为是对物权法交付、登记规则的效仿呢?
1. 规则对比
参考《物权法》有关设权登记的表述,《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对登记生效原则的要求是非常清晰而直白的;而《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表述,解读为这是有关股东名册作为证权文件的规定可能更为恰当。
2. 必要性的缺乏
必须要承认,以合同法、物权法为中心对股权的财产权属性予以规制已为共识,也符合大众直觉。但忽视股权的特殊权利性质,而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强行套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是否能做到匹配和适宜,则不无疑问。而如果结合权利特性来考察,规则目的的同一性比规则本身的模仿适用更为重要。
若进一步审视物权变动规则,无论是交付或登记,目的都是处理权利外观状态与权利实际状态的关系。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言,公司乃为除股权交易当事人之外最为关注相关股权状态的主体[6];其他关注相关股权状态的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债权人。无论从哪一类主体的视角观察,登记生效原则都并不显得必要和迫切;更何况,《公司法》已经确立了登记对抗原则来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若再以股东名册为载体推行“登记生效原则”,其功用则值得斟酌。
3. 有关公信力的疑虑
登记机关的公信力是登记生效主义的核心基础。传统上,我国的商事登记由行政机关主管,其主要体现为行政行为,因而公众对登记产生了较高的信赖。而如果将物权变动登记权利赋予一个由私人控制的机构,其公信力如何得到保障,很难不引起投资人的疑虑,特别是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等与其他投资人存在利益分歧的情况下。显而易见的是,《纪要释义》自身也存在这种担忧,并专门就在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时受让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介绍。[7]
尽管《纪要释义》采取了“设权登记”的表述,但综合与登记生效规则表述的对比,考察适用登记生效原则的必要性,并将股东名册的公信力纳入考量,笔者不赞成将股东名册的“设权登记”解释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看法。
三
增资行为中的“公司认可”
《九民纪要》未涉及对公司增资生效时点的判断,但相关事项在实务中并非没有疑问。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否意味着,在完成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动?若是,则新增股权的来源从何谈起?又如,在股东会已经作出决议且公司已经签署增资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投资人自缴纳增资款之时方才取得对应的增量股东权益?如是,是否存在着与认缴资本制的冲突?再如,对于公司以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情形,是否需要与所有相关股东形成增资合意?
上述情景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就是公司已经认可增资事项。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收到新增出资款、或与股东形成增资协议等合意,对于增量股权而言,都必须经过公司认可(或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将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且公司认可于此处的意义,在于确认公司同意利用其新增的股权与股东的其他有价资本进行交换,并使其自身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这在我们通常的直觉上不难理解,而且也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应有之意。
简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的判断,《九民纪要》作出了比较克制的表达,就更具体的理解运用,为法院体系内部保留了解释和调节的空间。《纪要释义》引入了设权登记、公司认可等概念,使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有了更明确的参照标准去确定股权转让的生效时点。但遗憾的是,对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究竟扮演何种角色,并未形成体系化的解释,这些留白尚待未来的司法裁判和司法解释去回应。对于公司的增资活动,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关注公司认可这一要件,并以相关证明文件作为确定股东权益变动时点的重要依据之一。
[注]
[1]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P135.
[3] 即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股东权益即自动转移至受让方享有。
[4]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拍卖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则在拍卖成交裁定书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该股权由原股东移转至买受人或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
[5] 陈克,《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中的体系思维》,来源“法语峰言”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JtfwVlVv_PGVUlnka2OzZQ
[6] 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因为公司的组织属性,股东权利的行使直接作用于该组织体;二是公司作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主体,只有其知悉了股权的实际状态,其履行公司登记义务才有了基础。
[7] “如果转让人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既造成转让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妨碍了转让人转让股权,又造成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得到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