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转让禁止特约的限制——对《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评析
关于债权转让禁止特约的限制——对《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评析
引言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即该等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被认可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然而,新颁布的《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却对该等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进行了限制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似应认为当事人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仍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由于引入了对抗性规定,很大程度上削减了该等约定的实际效用。我们在此将对该条的缘起、理论背景和适用场景进行评析。
一
《合同法》第79条规定下的司法实践
如上所述,《合同法》第79条完全认可债权让与禁止约定的效力,且未对该等约定施加任何限制。这一方面是出于对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即允许当事人对债权是否可以对外转让做出约定:由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是经当事人意思创设,则当事人有权对债权本身的“可转让性”进行塑造;而另一方面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即防止债权人任意转让债权导致债务人簿记成本、履约成本增加,以及避免履行错误的风险。在比较法上,我国《合同法》采取的路径与《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一致。[1]
在该等导向下,法院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债权转让效力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在大多数判例中,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或者约定需要债务人同意方可转让的条款,而债权转让又未能获得债务人同意的,应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进行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受让人主张其不知原合同约定禁止转让之情形的,并不影响关于转让是否有效的审查。比如,在“鲁于翔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关于鲁于翔所称其并不知晓中电公司与安基公司之间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一事,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
然而,或出于对个案公平正义的追求,或出于对交易稳定性的维护,在某些司法判决中,法院亦试图对上述的绝对化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这包括:
(1) 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则。在某些案例中,法院会对受让人是否可得了解原合同中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进行考察,并将之作为其是否能有效受让债权的因素之一。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吉越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中就分析了受让人是否善意,指出,“吉越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吉越公司与三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三巨公司将案涉承包合同均交付给了吉越公司,即吉越公司已经获得其受让债权的原始依据及相关合同条款,故其抗辩其对中益公司与蓝姆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也即,法院似乎倾向于认为,如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受让债权时是善意的,则至少有利于认定其取得标的债权。然而,《合同法》第79条第(二)项并未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考量因素,因此法院的该等处理事实上是准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在学术界亦有类似观点。[4]
(2) 采用相对不生效的处理方式。该种处理方式多见于特定合同,比如保理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保理合同,“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此外,在少数案例中,法院也指出,禁止转让约定项下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5]
(3) 认定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影响处分行为本身效力。比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指出,“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转让合同权利的约定,仅对当事人发生合同效力,违反该约定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禁止特约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6]这种处理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
总结而言,《合同法》第79条采取的赋予禁止债权转让约定完全效力的路径在实践中基本得到了遵守,在此基础上,近期的案例对《合同法》第79条第(二)项的规定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正,然而,由于缺乏实体法的支持,该等“修正”的处理方式也并未成为通行做法。
二
对禁止债权转让约定进行限制的理论背景
本次《民法典》立法目的包括顺应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7]所有权空虚化和债权资本化,是晚近以来社会生活中债权与物权角色与功能互换互动、此消彼长的重要体现,而债权自由流通和融资需求逐渐显现,需要对《合同法》第79条第(二)项的规定本身进行修正,限制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效力。具体而言:
首先,随着经济发展,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更多地发挥融资工具的作用,有助于改善融资环境,降低交易成本。尤其是,随着保理、让与担保等新型交易模式的发展,债权可得自由让与和处分的需求日渐突出。比如,保理业务的基础完全建立在应收账款债权的自由转让上,[8]如允许债权转让受到当事人之间并无公示效力的合同约定所限制,则保理业务很难得到开展。这也是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已有判例和法院意见突破了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绝对效力原则的原因。然而,即便如此,也仅仅达到认可保理合同本身效力的效果,债权处分本身仍然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效,进而保理商无法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这仍然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保理业务的开展。因此,《民法典》需要对禁止债权转让约定进行进一步限制。
其次,《合同法》第79条第(二)项意在对债务人利益进行保护,防止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可得任意转让债权而发生簿记、履约成本增加,或发生双重给付风险。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债权的自由流通性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已经超过对债务人的保护利益,尤其是针对金钱债权,债权人变更对债务人造成的履约成本较低,而双重给付风险也可通过“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避免。
再次,现行法在价值上存在错位。由于担保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债权(尤其是应收账款债权)已经长期被认可作为质押标的,进而至少可以通过《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而得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然而,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二)项的规定,受让人却无法通过善意获得被转让的债权,这使得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两种制度出现价值错位。
最后,对比较法的考察可以看出,采取认可当事人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绝对效力的路径的国家也逐渐转变态度。比如,1994年7月修订的《德国商法典》第345a条对《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第2款进行了限制:如债权是基于双方商行为或者债务人是公共机关的,即便约定排除债权转让,该等转让仍然是有效的。PICC第9.1.9 条规定,“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让与人可能因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瑞士债法的近期学者修订稿中,也认定禁止债权转让约定规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效力,而不能影响债权转让处分本身。[9]
因此,《民法典》确有必要对《合同法》第79条所确立的规则进行更改,以便保护交易安全,营造更好的交易环境。
三
民法典第545条的演变历史
债权让与作为债权资本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受到立法者的密切关注,《民法典》对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规定更是几易其稿。具体如下所示:
立法情况 |
条文内容 |
2017年8月8日法工委民法室室内稿 |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合同编一审稿 |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合同编二审稿 |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稿 |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2020年5月22日民法典草案稿 |
与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稿相比,内容无变化。 |
民法典 |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也即,《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最终采取了区分原则:
(1) 债权标的为金钱之债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债权人不得转让债权,该约定对债权受让人亦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善意,均非所问。可见,立法对于金钱债权转让采取了简明轻快的商事主义立法模式。立法者设想,金钱债权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之债,债之“法锁”属性稀薄而财产属性浓厚,债务人向谁履行并不重要,受让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与自由利益殊值保护。
(2) 而在可转让的非金钱之债中,立法者考虑到千差万别的债权特征,做了必要的限缩。即债权人虽仍可转让债权,但受让人非善意的,不能取得债权。
四
适用要点解析
非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中关于善意的认定
债权人将约定不得转让的非金钱债权让与的,善意受让人可取得债权。有学者认为此处实际体现了债权善意取得规则。[10]如若如此,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似可参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以下的规则,即受让人受让债权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且应由主张权利人(此处应为债务人)证明受让人非善意。
此外,我们亦认为,在债权让与中,让与人地位、交易背景、交易习惯、债权种类影响着对“善意”要件的判断。又结合债权以得让与为原则,不得让与为例外,因此债务人应就受让人之恶意负担举证责任。但让与人向受让人出示的债权证书上已显示债权不得让与的,应推定受让人为恶意。[11]这方面的规则尚需进一步案例完善。
对抗主义下的清偿规则
约定禁止让与的债权被转让的,确实违背了债务人在缔约时的预期,并可能因此增加履行负担。《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让与人需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费用。同时,根据债权让与的抵销规则,债务人可援引对让与人的抗辩,径行向受让人抵销此部分债权债务。[12]
禁止让与约定与担保
债权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此类从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即受让人取得担保物权属于法定继受取得,无需登记或移转占有即已取得担保物权。
至于保证,《民法典》则作出了相反规定。保证以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为担保,可能产生担保过度等弊端,因此立法往往对保证人(尤其是自然人保证)作出额外倾斜。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等规定,无论债权是否附有禁止让与约定,债权人移转债权的,均需要通知保证人。如果保证人提前约定不得让与债权,而债权人又为让与的,除非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第三人无论是否善意,均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禁止让与约定与其他从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显然以担保物权为规范原型。但对于债权让与时解除权等形成权是否移转,则有争议。学界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等权利属于合同基础关系,不会当然转移给受让人,尽管如此,让与人仍不得随意行使解除权以妨害受让人之债权。[13]
结论与建议
综上,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则下,受让人无需审阅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特别了解二者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约定转让限制,更有利于债权的自由转让,顺应了当前经济背景下债权资产化的形势,以及债权作为交易标的和融资工具的现实。同时,该条规定对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予以区分,赋予金钱债权更大的流通自由,也符合经济现实的需要。
在该等新规下,债务人已经难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条款来获得保护。如需实现对自身权益的更大保护,债务人应更倚重债权转让的通知规则,确保自身可及时获取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避免双重给付之风险;如有必要,亦可考虑对债权人设置较高违约金等方式,增加债权人任意转让债权的成本。除此之外,债务人亦需留存变更给付对象而造成的费用增加的相应证据,以便可得就该部分费用进行抵扣或另行主张。
[注]
[1] 德国民法通说认为约定的禁止让与并非仅具有债权效力,而是将使得债权让与不生效(但如债务人追认,可得生效)。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550页。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3号。同旨可见“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为与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19号;“金华市××时代陶瓷××总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电动车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2)浙金民终字第285号;“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诉上海XX购物商务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321号。同旨可见“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易到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初410号;“周斌与刘卫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藏01民终507号。
[4]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页。
[5]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高彦军与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6776号。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提字第1号。
[7]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http://www.rmfz.org.cn/contents/6/295623.html (2020年6月11日访问)
[8]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9] 参见冯洁语:“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比较法的经验与启示”,《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84页。
[10]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11] 参见陈添辉:“不得让与债权特约之效力——评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载《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七期。
[12]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法学》2019年第12期。
[13] 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