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若干法律实务(上)
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若干法律实务(上)
一
科技成果转化及奖励方式的多样性
根据《科促法》第16条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科技成果持有者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2)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3)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4)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5)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6)通过协商确定的其他转化方式。
《科促法》第44条和45条进一步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需要给予奖励和报酬,单位可利用转让/许可科技成果形成的净收入、实施投产后的营业利润等对科研人员进行现金奖励;也可将作价投资形成股权的一定比例给予科研人员做股权奖励;同时单位还可规定或与科研人员自行约定其他的奖励、报酬方式。
本文作者将从科研机构和高校以及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的方式实施转化过程中,利用项目公司的股权对科研人员进行奖励的方式(企业以自身股权为员工设置的股权激励等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内)。
二
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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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 |
生效时间 |
股权奖励相关内容 |
《科促法》 (2015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5.10.1 |
明确了股权奖励的基本原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对科技人员实施股权奖励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所形成股比的50%(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当执行前述标准,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另行规定或与科技人员自行约定奖励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科促法实施规定》”) |
国务院 |
2016.2.26 |
1、重申科研机构和高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时,股权奖励比例不得低于50%的要求; 2、增加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原则上不得获股权奖励,但可获取现金奖励的要求。 3、要求国务院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结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对科技人员实施激励。 |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 |
国务院办公厅 |
2016.4.21 |
要求科技部、中组部、人社部、教育部继续推进研究探索科研机构和高校领导干部正职任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股权的代持制度。 |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激励办法》”) |
财政部、科技部、 国务院国资委 |
2016.3.1 |
明确在转制院所企业[2]、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所投资的科技企业等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激励(包括将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进行激励)的相关要求。 |
《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
财政部、科技部、 国务院国资委 |
2018.9.18 |
将国有科技型中小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所出资的各级未上市科技子企业[3]、转制院所企业投资的科技企业补充纳入《激励办法》的实施范围。 |
三部门关于《激励办法》的问题解答 (“三部委问答”) |
财政部、科技部、 国务院国资委 |
2017.11.10 国务院国资委发布 |
三部门就《激励办法》执行中企业适用条件、激励对象要求、激励实施条件、激励方案管理等方面作出解答。 |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 |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
2016.11.2 |
明确要求促进中央在京企业开展股权激励和收益分配先行先试,探索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员工持股等方式组建成果转化项目公司,发展混合所有制科技型企业。 |
三
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基本要求
对转化实施单位(即奖励主体)的资格要求
《科促法》中并未对奖励主体的资格作出明确限制,仅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主要科研人员进行奖励。笔者认为,从《科促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科研人员积极性、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立法本意出发,该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仅包括科研机构和高校,同样包括享有职务科技成果的其他企业。
《激励办法》中对拟实施项目分红激励(包括以作价投资形成的项目公司股权向技术人员进行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 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范围
在2018年9月扩大适用范围后,国有科技型企业系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新三板挂牌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所出资的各级未上市科技子企业),具体包括:
A. 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B. 转制院所企业及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C.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D. 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
E. 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2) 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分红激励的条件
实施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 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B. 对转制院所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所投资的科技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要求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对国家、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C. 运营不满3年的企业,按照实际经营期限核查上述要求。
对被奖人(即奖励对象)的要求
《科促法》规定,奖励对象应当是“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于“做出重要贡献”的具体衡量标准,可由奖励单位在其制度文件或与科研人员的约定中予以细化。
《科促法实施规定》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原则上不应作为股权奖励的对象。针对正职领导在任前因受奖励而持有的股权,后续科技部可能会出台相应的代持政策。实践中,目前中科院已要求其院属各单位的相关正职领导,对其任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而获得的股权奖励,原则上应在任职后3个月内完成转让[4]。
《激励办法》中对接受国有科技型企业以项目公司股权实施激励的对象要求如下:
(1) 属于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A. 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B. 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C. 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2) 被激励对象不得为企业的全体员工。
(3) 被激励对象不得为企业的监事、独立董事。
(4)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
股权奖励比例要求
对于股权奖励比例的要求,《科促法》和《激励办法》同样存在差异,具体如下:
(1)《科促法》规定,对科研机构和高校而言,可以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股权奖励的比例、时限等内容,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同时科研机构和高校的规定或约定的股权奖励比例应当符合《科促法》第45条(二)款不低于50%的要求。
(2)《激励办法》规定,对国有科技型企业而言,优先按照企业规定或与技术人员约定执行,制定相关规定时同样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当企业未规定、也未与技术人员约定时,才执行《激励办法》规定的不低于50%标准,且《激励办法》并未要求企业的规定或与技术人员约定必需符合不低于50%的要求。
(3) 对于非国有企业而言,根据三部委问答中的解答,可比照《科促法》及《激励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激励政策(包括以对外投资转化时形成的项目公司股权进行激励),或自主决策激励政策。
下篇预告
[注]
[1] 数据来源:科技部官方网站公布的“《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19年度报告》发布”信息,链接http://www.most.gov.cn/kjbgz/202005/t20200521_154270.htm
[2] “转制院所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3] “国有科技型中小企业”具体指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
[4]《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担任院属单位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职后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