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若干法律实务(下)
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若干法律实务(下)
四
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实施程序
科研机构和高校作为实施主体
结合实践案例的情况及笔者的项目经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在对其科研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股权奖励时需履行的主要程序如下:
(1) 形成转化和奖励方案
由研究课题组或负责实施转化的机构研究制订无形资产出资方案以及对科研人员的奖励方案,主要包括奖励人员范围、股权奖励比例、被奖人取得股权的形式等。
(2) 奖励单位内部审议程序
通过奖励单位的有权机构(如所务会等)对转化和奖励方案进行审议,履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公示等程序。奖励单位对转化和奖励方案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转化知识产权的权属情况(存续状态、独有或共有、权利限制、涉密情况等);
B. 接受转化成果公司的情况(是否为境外机构、股权结构及实控人、资信情况等);
C. 转化和奖励方案的公允性(定价依据、转化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D. 被奖人情况(身份及任职情况、对转化成果的贡献证明、被奖人资信情况等)。
奖励单位可聘请律师等专业机构对转化和奖励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专业意见。
(3) 国资审批程序
科研院所和高校实施股权奖励的安排均属于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转化和奖励经济行为的审批、国有资产评估审核或备案[1]等国资监管手续。实践中,股权奖励方案可与转化方案共同制订,但方案中应明确奖励人员的具体范围和奖励比例,并取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若股权奖励实施时间较早的,在转化成果企业申请上市等过程中,仍需取得主管部门关于奖励方案符合国资监管要求的事后确认意见。
(4) 实施转化和奖励方案
完成全部审批程序后,奖励单位、被奖人即可按照经审批的方案执行转化投资协议、奖励协议,取得股权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
(5) 履行年度备案手续
按照《科促法实施规定》的要求,科研机构和高校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说明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安排等。
国有科技型企业作为实施主体
根据《激励办法》,国有科技型企业以项目公司股权对技术人员进行分红激励的,需遵守以下程序:
(1) 拟订激励方案并听取职工意见
一般由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董事会拟订激励方案,制定时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对于激励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2) 国资审批程序
激励方案中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审计评估并按照国资监管要求办理相应核准或备案手续。企业应当将激励方案和听取职工意见的情况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或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审核单位受理激励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应提出书面审定意见。各类企业激励方案的审核权限如下:
A.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下属公司的激励方案,按照国资管理权属报中央主管部门/机构批准;
B.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激励方案,报该集团公司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激励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批准;
C.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下属企业的激励方案,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D. 地方国有企业的激励方案,按国资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批准。
需注意,《激励办法》要求审核单位必要时可要求企业的法律事务机构(如法务部)或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发表专业意见。
(3) 企业股东(大)会审议
审核单位批准后,企业应将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国有股东代表应按审核单位的审定意见在股东(大)会表决。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直接按照审核的激励方案实施。
(4) 实施激励方案
国有科技型企业按照经内外部审批通过的方案执行,由被激励人员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
(5) 备案和报告手续
企业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且激励方案实施期间,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年度激励实施情况。
五
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案例情况
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基本均属于科研机构和高校实施奖励的情形,笔者对主要案例的操作模式总结如下:
上市公司 |
康鹏科技 |
华锋股份 |
中科星图 |
中科软 |
成果转化平台 |
上海中科康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科康润”,上市公司参股子公司) |
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理工华创”,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的标的公司) |
中科九度(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科九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
北京中科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科软”,上市公司前身) |
奖励实施主体 |
中科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上海有机所”) |
北京理工大学 |
中科院电子学研究所(“电子所”) |
中科院软件研究所(“软件所”) |
奖励实施时间 |
2018年 |
2012年 |
2010年 |
2000年 |
奖励依据 |
《科促法》(2015年修正) 《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办法》(未公开) |
《科促法》(1996年)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北京理工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未公开) |
《科促法》(1996年) 《中国科学院领导人员兼职和科技成果转化激励管理办法》 |
《科促法》(1996年) 科技部等《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1999年,已废止) |
主要奖励安排 |
1、2017年9月,上海有机所利用知识产权出资,与康鹏科技合资成立中科康润,各持股50%; 2、2018年11月,上海有机所将中科康润30%股权(奖励比例为60%)奖励给科研团队(10名自然人)并办理工商登记。 |
2012年11月,北京理工大学以无形资产向理工华创增资400万元,增持股比40%,将其中理工华创12%股权(奖励比例为30%)奖励给科研团队(13名自然人)并办理工商登记。 |
2010年10月,电子所以无形资产出资设立中科九度,持股比例为67%,并将其中中科九度20.1%股权(奖励比例为30%)奖励给核心科研人员(2名自然人)并办理工商登记。 |
1、2000年6月,软件所以设备和无形资产对中科软进行增资,增加注册资本为252.6万元(其中无形资产部分对应注册资本163.53万元)并办理工商登记; 2、2000年10月,软件所将持有中科软6%股权(奖励比例为无形资产出资部分的29.9759%)以股权无偿转让形式奖励给核心科研人员(3名自然人)并办理工商登记。 |
国资审核程序 |
2018年8月,上海有机所作出关于科研团队股权奖励的书面决定(未披露其他审核程序) |
1、2012年6月,北京理工大学出具关于同意增资方案和股权奖励方案的书面同意; 2、2012年7月,工信部出具关于同意理工华创股权奖励方案的书面批复。 |
1、2010年8月,中科院电子所所务会作出关于给予核心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奖的书面决议; 2、2010年10月,中科院计划财务局出具关于同意中科院电子所以无形资产设立中科九度的书面批复(其中同意对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 |
1、2000年6月,软件所所务会作出关于对核心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的书面决议; 2、2000年7月,中科院出具关于对软件所奖励核心科研人员的书面批复。 |
说明 |
按照2015年修正《科促法》的要求,科研机构和高校对科研人员的股权奖励比例达50%以上。 |
1996年《科促法》未规定具体股权奖励比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比例为20%以上但不高于30%。 |
同左 |
与其他案例中奖励实施主体和被奖人同时完成出资登记不同,该案例中软件所先行完成增资登记,后续另行将奖励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科研人员。 |
六
股权奖励的所得税问题
科研人员取得奖励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科研人员因取得股权奖励所需承担的主要税负为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可享受暂缓征收个税的优惠政策,而税务机关对个人能否暂缓征收的审批要求也经历了由审核制向备案制过渡的过程,具体演变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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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名称 |
文号 |
|
|
1. |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审核制) |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 125号 |
1999.7.1 |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便于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的等及手续、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该等资料的,不得享受前述优惠政策。 2、获奖人取得分红时,对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股权退出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税,财产原值为0。 3、该通知中要求享受税收优惠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
2. |
《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台账登记管理制) |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 833号 |
2007.8.1 |
1、取消国税发[1999]125号中对获奖人暂不征收个税的审核权。 2、税务机关对获奖人建立电子或纸质台账,及时登记奖励和股权转让信息(包括授奖单位、获奖人、获奖金额、时间、转化股权数量、股权转让信息等),并根据获奖人股权变动及时更新台账。 |
3. |
《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 (备案制) |
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6年第5号 |
2016.1.28 |
1、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税函[2007]833号中规定的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员,应在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2、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不再提交税务机关。 |
因此,从科研机构和高校获得股权奖励的人员在取得股权时可暂缓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规定时限向税务机关完成备案手续,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相应延缓至取得分红或转让奖励股权时履行。需注意的是,国税发[1999]125号文中对奖励单位、获奖科研人员的资格限制并未废止,因此申请享受暂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科研人员限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且前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范围应符合国税发[1999]125号文的规定[2]。
对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而言,根据财税[2015]116号文,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国企因转化科技成果而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该文中并未明确股权奖励是否仅指企业以自身股权对员工进行奖励[3],因此企业以项目公司股权对科研人员进行激励能否参照适用该等税收政策,实践中需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奖励单位在转化和奖励过程中的企业所得税
科研机构和高校、国有科技型企业对技术人员进行股权奖励,实质上等同于将奖励股权无偿转让或赠与科研人员,在此过程中奖励单位未形成所得,因此无需承担企业所得税。
而在奖励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因存在利用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行为,需按照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相关税收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结合国税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等规定,符合条件的奖励单位在利用技术成果对外投资时形成的所得(即投资时资产评估值高于该等无形资产原计税成本的部分),奖励单位可选择递延至股权转让时再缴纳所得税,或选择在办理投资股权登记后的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语
[注]
[1] 根据2019年新修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或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且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可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若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2] 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3] 财税〔2015〕116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