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在岸基金常见问题问答(下)
香港在岸基金常见问题问答(下)
近期,随着证监会发布“有关优化OFC制度的咨询总结” (简称“咨询总结”),决定对OFC制度进行优化(详情请见《香港证监会发布OFC制度咨询总结,三大优化即将出台》),香港法域下私募投资基金发起设立所依赖的法律体系已经呈现出公司制基金(Open-Ended Fund Company, “OFC”)和合伙制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Fund, “LPF”)两足鼎立的傲然姿势,香港正逐渐成为一个基金法律制度完备、合规规范确定且税赋负担优化的在岸法域,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最新香港在岸基金法律制度,我们对香港在岸基金的常见问题进行了一些总结。
继《香港在岸基金常见问题问答(上)》篇,本文将继续就香港OFC制度和香港LPF制度结合常见的实操问题进行对比性说明和回答。
一、OFC和LPF有何信息披露要求?
(一)
对投资者的披露
1、OFC:
(1)要约文件中须披露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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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OFC属于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私募OFC)还是公众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公众O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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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OFC具有可变动股本及有限法律责任,以及子基金之间的分隔法律责任(仅适用于伞形O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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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加赎回限制的情况(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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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管理人/投资经理(IM)及保管人须停止职务的情况及被罢免的程序(并应载于该OFC法团成立文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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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财产的保管安排及该等安排所涉及的任何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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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所采用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仅适用于私募OFC)。
(2)其他须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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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经营者存在利益冲突且无法避免时,须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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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C在什么情况下可终止运作及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向股东分派资产的安排,均须在OFC法团成立文书中明确披露;且须以适当方式及时向股东同步并充分披露OFC的终止运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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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披露OFC的某特定子基金是公众还是私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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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权查阅OFC的股东登记册和董事登记册。
2、LPF:
关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有限责任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商订,而且无须向公司注册处呈交。
LPF的财务报表应当公开给全体合伙人。
(二)
对公众的披露
1、OFC:
(1)年报内须披露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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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按适用的会计准则,披露该准则所要求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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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基金交叉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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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C在中期报告(如有)内应用的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须与年报内所应用的相同,并须在中期报告内披露就此作出的声明,或说明该等政策或方法的任何改动的性质及影响。
(2)除上文中有提及须载于法团成立文书内的事项,以下事项亦可被公开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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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供的公司登记册可让公众查阅,包括董事、清盘人、接管人和经理人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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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咨询总结,在新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刊宪后,私募OFC的法团成立文书内将无须载明10%最低额豁免规限。
2、LPF:
(1)LPF的名称、GP/IM及提交者的名称/身份证明、注册办公室地址、投资范围及主要营业地等信息可被公开查询。但LP的名字及其出资额不可查,LPF亦无须将其LP的详情(包括委任、停任或详情的更改)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申报。
(2)LPF的GP须在该基金获发注册证明书之日的每个周年日后的42日内,将周年申报表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该周年申报表须包含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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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LPF是否在有关周年日前12个月内的任何期间,有营运或有经营基金的业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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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GP来评估,该LPF是否在有关周年日后12个月内的任何期间,将会营运或将会经营基金的业务。
(3)与显示股东、股份、董事、秘书、注册办事处等情况的香港公司周年申报表相比,LPF的周年申报表上所呈现的信息非常有限,除了以上陈述之外,仅显示LPF获发注册证明书之日的周年日。
二、LPF和OFC的基金管理人需要在香港持牌吗?
在OFC方面,法律明确规定OFC须有投资经理,且该投资经理须由九号牌持牌人担任。
在LPF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要求LPF的IM必须由九号牌持牌人担任,只是如果其IM在香港进行基金管理,则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和《致寻求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的通函》的要求,该IM需持九号牌。
具体而言,香港证监会于2020年1月7日发布了《致寻求获发牌的私募股本公司的通函》(“《私募通函》”),对在香港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基金设立地是否在香港)提出了需在香港持牌的要求。《私募通函》明确指出,除个别例外情况外,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了非上市的离岸公司且在香港从事基金管理、募资或者投资咨询服务,该基金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在香港主导投资决策的投资委员会成员均须向香港证监会申领相关受规管活动所涉及的牌照。
三、LPF和OFC的投资范围有限制吗?
关于LPF和OFC的投资范围的限制,除了OFC制度优化前《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对私募OFC做了一些限制之外,大体而言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在香港法下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有较大的订立合约的自由。投资人和管理人可就投资地域(比如指定投资欧洲的产品)、产品的种类(比如只能投资股票,不能投资债券;或者约定不能投资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等);投资的策略方向等在合同中自由进行约定。
OFC是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不固定,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申购或者赎回。其主要投资二级市场,对象一般为变现能力强的资产,流动性强,在申购赎回时相对方便和快捷。OFC在投资时必须保留一部分现金,以便投资者随时赎回,而不能尽数地用于长期投资。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对私募OFC的限制原本为最少90%的资产总值须包含 (1)其管理会构成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资产类别(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证券),及/或 (2) 现金、银行存款、存款证、外币及外汇交易合约。
但是,为推动更多私募基金在香港以OFC的形式设立,香港证监会发布了咨询总结,表示将优化OFC制度,彻底取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对私募OFC的投资限制。在新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刊宪后,私募OFC将不受任何投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是以“开放式”命名,但《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并未禁止OFC对其股份赎回施加赎回限制。理论上OFC可以通过对股份赎回施加限制的方式构造成“封闭式”基金,以符合基金设立者及其投资的需要。但根据《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中所列的OFC须遵循的一般原则,若OFC施加赎回限制,应确保其要约文件清楚地披露这一点。
LPF则主要是封闭式基金,基金发起人在设立基金时,限定了基金单位的发行总额,基金总额筹足后在基金合同期限内相对固定不变,基金的存续期间也相对固定,基金份额不能随时被赎回。LPF通常是私募股权投资,投资的产品相对缺乏流动性,存在流动性风险和估值风险。有限合伙基金协议(LPA)可以对投资的策略、方向、产品等可以做合同限制。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