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规则适用与证据认定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规则适用与证据认定
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施行,针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规范。其中,第23条至第31条系关于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影响。
一、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规则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3条至第27条主要涉及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特别是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第23条至第27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细化。根据判决的内容,行政诉讼判决包括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等[1]。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代替了维持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因为维持行政行为的判决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司法裁决的中立性不符。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针对被诉审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亦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不再采用维持被诉审查决定有效的判决方式。进一步,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7条亦明确,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曾尝试用确认判决这一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的判决方式对此作出回应。正式稿没有采用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提出的确认判决的方式,而是回归采用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在撤销判决的适用对象方面主要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类型进行规范。针对上述撤销判决适用的六种情形,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的情形下,针对专利确权行为这一行政裁决行为和专利授权行为这一行政审批行为,通常采取的处理方式是撤销被诉行政决定。同时,专利授权确权行为滥用职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罕见,而对于超越职权的情形,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曾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或复审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且不属于依法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保留了这一规则,但是正式稿中将其删除。上述立法历程体现了对专利复审请求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原则的平衡考虑。专利复审请求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一方面需要遵循请求原则,即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另一方面需要遵循依职权审查原则,即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证据、理由的限制。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和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均将超越请求且不属于依法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列为超越职权应予撤销的范围,同时要求依职权审查必须属于“依法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也就是说,依职权审查的情形由法定而非由裁判者裁量决定。正式稿删除了上述规则,体现了司法实践尚未达成共识存在较大争议,对依职权审查的严格限制是否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效率产生约束,尚需进一步探索。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在撤销判决的适用对象方面区分了三类违反法定程序的类型。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3条针对专利授权行政诉讼和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特点,对上述《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中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列举和分类。
第一类是本身违法情形,亦即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3条第(三)(四)项,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针对应予回避并未回避、应予听证未予听证这两种情形,不需要分析这两种情形所造成的后果,只要出现这两种情形之一即认为构成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强调的是,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和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并未将违反听证原则作为本身违法的情形,甚至并未将其作为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的类型加以列举,正式稿专门加以明确,体现了对该类型的规制。
第二类是合理裁量情形,亦即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3条第(一)(二)(五)项,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需要判断这一程序违法情形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有在这一程序违法情形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能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需要专门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当事人这一情形,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曾作为本身违法情形加以规范,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将其调整为合理裁量情形,明确了对于该情形需要考虑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二是,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将未经听证引入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作为本身违法情形。正式稿和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将其调整为合理裁量情形,并明确为“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三类是合理推定情形,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3条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成为介于本身违法情形和合理裁量情形之间的一种类型,即并非当然违法不需要考虑对当事人权利产生的实质性影响,也并非将确定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构成要件,而是要求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即可。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在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方面明确了部分撤销审查决定的适用情况。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法律实践中,在认定构成撤销判决适用情形时通常会采取全部撤销的方式,亦即撤销被诉行政决定同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为了提升专利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效率,避免或者解决循环诉讼的问题,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明确了部分撤销审查决定的适用情况。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通常包含多项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技术方案,即使从属权利要求亦结合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同时对其他权利要求认定正确的,可以做出部分撤销的判决,仅撤销对部分权利要求认定错误的部分。类似地,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使得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从而使得这些情形下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分别构成独立的设计方案。因此,被诉决定对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一些外观设计的认定错误同时对其他外观设计认定正确的,可以做出部分撤销的判决,仅撤销对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的部分。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在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方面提出了是否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裁量空间。为了解决针对一个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然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导致循环诉讼的情形,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做了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限制针对审查决定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明确这一情形下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二是限制针对审查决定被撤销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情形,明确根据情况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从这两个方面出发,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为:
第一个方面,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从而,将“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形,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驳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从立法历程而言,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和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是一致的,将该情形界定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的认定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诉讼的情形。相比而言,正式稿要求更加严格,将“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作为该情形的必要条件,体现了更加慎重的司法导向。
第二个方面,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从立法历程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法律实践中争议很大。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涉案的全部无效理由及证据审查后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决定中认定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权人在上述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向其送达以后转让、质押、许可该专利权,当事人主张该行为没有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文不仅明确了“不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适用情形,同时明确了对后续专利权的转让、质押、许可的影响。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调整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审查后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不再判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删除了对后续专利权的转让、质押、许可的影响,仍然保留了“不再判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决定”的适用情形。正式稿则全部删除上述规则,体现了法律实践中对于限制针对审查决定被撤销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争议,尤其是对可以不再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具体情形的争议。
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证据方面的规则包括第28条至第31条,主要从“新的证据”和举证责任两个方面加以规范。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从案卷排他主义和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两个角度明确新的证据的接纳标准。从行政诉讼本质属性出发,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秉持案卷排他主义,不应引入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没有出现过的证据。但是,在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被维持驳回决定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执行案卷排他主义不允许引入新的证据,那么意味着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平衡,对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被维持驳回决定的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被维持有效,那么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审查。与之对比,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提供新的证据,由于其可以通过再次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方式保障实体权利,因此对其提出的新的证据一般不予审查,除非用于形成司法认知的情形等特殊情形。
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明确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这一规则在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中均没有改变,体现了在法律实践中的强烈共识。就公知常识的认定而言,属于一种类似于司法认知的行政认知行为,亦即,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内容,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般民众普遍知晓的事实内容,公知常识之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与众所周知的事实之于一般民众,其法律地位实属相同。从而,公知常识证据与公知常识之间的关系,属于认知关系。[2]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主张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同时,由于其属于认知关系,因此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案件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证据,与《专利审查指南》相同,也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据接纳要求。
[注]
[1]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5月出版,第510页。
[2] 张鹏:《专利授权确权制度原理与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40-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