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确认: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新探索 —— 以某上市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例
反向确认: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新探索 —— 以某上市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例
一、案例简介
本案中,原告天某公司为一家A股上市公司,原名为中国科某公司。中国科某公司原本为被告科某信息公司的股东,持股49%(对应出资额7350万元)。2007年4月9日,中国科某公司与第三人智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科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科某信息公司49%的股权以一元对价转让给智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因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科某公司破产重整,2013年7月,裁定确认中国科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破产程序。2014年5月,中国科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重大资产事项(构成借壳上市)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2012年4月,智某公司也进入重整程序,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盈某公司通过拍卖获得智某公司所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共计8家,其中包括科某信息公司49%的股权。但是,前述科某信息公司的股权转让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国科某公司一直被保留登记为科某信息公司持股49%的股东。各主体的关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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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科某信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但一直未组织清算。期间,原告曾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部门未予处理。2019年,科某信息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向法院申请对科某信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20年5月,天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下称“嘉定法院”)对科某信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天某公司不是科某信息公司股东。2020年11月27日,嘉定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天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1、对于反向确认诉讼请求的研究和尝试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根据检索结果,目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绝大部分公开案例为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已支付对价的受让方为了争取股东权益,正向请求法院确认其标的公司股东资格的案例;此外,还存在少部分因个人隐私信息泄露被他人利用设立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莫名其妙成为标的公司“股东”的自然人,反向请求确认其不是标的公司股东的案例。但是,对于在股权转让后由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原因,原股东反向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标的公司股东的情况,本文发表之前,笔者未能检索到类似案例。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类民事案件案由,并未明文规定只能正向确认而不能反向确认,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当可以主张反向确认;再者,虽然没有反向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先例的支撑,但是笔者亦未找到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之主张被法院驳回的案例,因此未尝不可尝试反向主张。另一层面,如果当事人确实有脱离“名义股东”束缚的需求,司法层面理当提供救济途径。天某公司为了避免被认定为科某信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纠缠其中,更进一步的,为了避免在未来任何可能情形下承担科某信息公司遗留债务的风险,诉诸司法途径釜底抽薪,是天某公司解决现实问题可以尝试的路径。经过研判,笔者认为,本案完全可以尝试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确认天某公司不再是科某信息公司的股东。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立案后法院就诉讼请求的细节方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法院认为,不能笼统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因为根据本案情况,假设诉请能够获得支持,原告也并非自始从未成为被告股东,而是发生了特定的法律事实之后,才脱离了股东身份。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并由衷赞叹法院对诉讼细节问题的精准把控。诉讼中,本案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其自2007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再是被告的股东。
2、本案股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科某公司与智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过本案涉及对应出资额高达735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价的合理性以及股权转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制,是本案绕不开的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一元对价的问题。中国科某公司在编号为2007-11的关于关联交易说明的上市公司公告中客观披露了科某信息公司已经停业两年,亏损严重,审计后的净资产为负数,标的股权账面价值为零。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协议定价,反映的是意思自治,并且客观上当时的标的股权已无价值,那么应当可以排除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其他可能引致合同可撤销/变更的情形。
其次,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制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那么公司法的规制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内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且不同意的股东未主张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或者虽然未获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但是不同意的股东亦不同意受让该股权的,股权才能对外转让。
公司法的规制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一观点已经普遍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但是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对外转让股权必然合法有效。因此,本案需要考察案涉股权转让获得内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
原告发现,当时的中国科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对外发布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公司董事会同意将持有的科某信息公司49%权转让给智某公司,公司不再持有科某信息公司的股权;又于2007年4月30日对外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将持有的科某信息公司49%权转让给智某公司。
笔者认为,上述公告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其效果相当于中国科某公司就其对外转让案涉股权的事项书面通知了科某信息公司当时的内部其他两名股东。那么该两名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事实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既未表示同意与否,又从未主张优先受让,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四上述的相关规定,在受让方已经履行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中国科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效力。
3、股权转让的完成是否要以办理工商登记为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但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究竟受让方是否取得了公司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条件。实践中,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证权性或者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并不以工商登记完成为条件。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各地法院普遍支持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为股东资格变动的决定因素,较为典型的案例有曹某某与符某某、曾某某、海南鑫灏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魏某某与上海精飞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4772号)等。
回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也应当归受让人所有,转让人不再拥有已转让的股权,故而受让人实质上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该观点最终也被本案法院所采纳。
4、关键事实无从知晓情况下本案的创新处理
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较为久远,且中国科某公司经过重整,原告除了一份没有原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一张一元收据外,无法就当年地对外股权转让情况提供任何额外的信息。但是,通过原告律师所做的大量创新性工作(下文详述),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以发布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形式认可了涉案的股权转让,网络公告对于被告的另外两名股东具有通知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该两名股东并未在网络公告发布后的合理期限内对该次股权转让表示同意与否或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该次股权转让。以上处理,体现了本案裁判者在无从知晓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传统理解的方式履行股权对外转让手续的情形下,对于有关涉案事实所进行的打破常规的创新处理和认定。
三、实务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本案对股权转让背景下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本案的成功,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实践以及律师办理类似案件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企业的对外股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制,避免股权转让被认定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四更是对如何通知征求内部其他股东意见、在没有通知的情形下如何保障以及促使内部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内部股东优先受让标的股权后对于合同受让方如何救济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然而实践中,许多企业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未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时通知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或者是虽然进行了通知但是未能保留有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导致在产生纠纷时面临对外股权转让被认定无效的风险。笔者建议,企业在进行对外股权转让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内部其他股东,保留好通知的书面文本或电子载体,并且保留送达记录,例如当面送达的签收记录、邮寄送达的快递底单等等。除此之外,内部其他股东有回复表决意见的,应当保留好该些回复表决意见,并且应当根据该些回复表决意见依法继续或者停止标的股权的对外转让。
2、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之新的尝试思路
前文已经述及,目前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背景下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绝大部分为正向请求法院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反向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例几乎没有。本案对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资格反向确认诉讼进行了新的有益的探索,为今后类似纠纷提供了借鉴案例。现实中,在股权转让后,面对因故不予配合的受让方以及怠于配合工商变更登记的标的公司而束手无策的转让人,完全可以尝试通过提起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而走出困境。
3、律师应当在证据材料极度缺失的情况下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证据和事实
其一,善于跳出已有或者既定的框架进行构思,充分挖掘利用当事人特质,案件特有的要素信息等。在挖掘证据的过程中,灵活构思、变废为宝。前文已述及,本案十几年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履行的情况几乎已经无从知晓,而当时的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制将左右案件的走向,因此本案必须向法庭证明当时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制,合法有效。面对这一困境,原告律师跳出既定思维,另辟蹊径,在充分考虑原告前身为上市公司以及案涉股权转让对应出资额巨大等特有要素信息下,挖掘出了原告十几年前涉及到案涉股权转让信息的上市公司公告,并在这些要素的基础上,灵活地构思出就案涉股权对外转让,当事人已通过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依法履行了对内部股东通知征求意见之法定义务的事实,即是典型的例证。
其二,应当充分挖掘并利用好生效裁判文书等认定的事实。本案即是发现某一生效裁定书在另案中对盈某公司通过拍卖获得智某公司包括了案涉股权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这样通过提交该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就基本解决了案涉股权后续周转事实无完整的证据链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尽量解决证据的问题,律师应尝试在各类数据库中搜索可能与案件有关的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提交该等文书以减免举证责任。比如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明上,一般情况下需要大量的证据予以支撑,但是如果能够挖掘到有关案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对其知名度情况已经进行认定的司法裁判,将大大减轻举证难度。
其三,通过大量网络信息检索,从现有公开信息中搜寻蛛丝马迹。在实践中不乏从公司公告、新闻报道、广告宣传、留言评论等公开信息中发现有利信息后作为证据提交,进而扭转案件不利局面的情况。
4、为重整后的企业如何摆脱已脱离的历史对外投资之困扰提供借鉴
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重整前由于经营困难、管理混乱,其对外投资往往疏于管理而形成“烂账”,企业完成重整后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如同埋在地下的雷,随时有爆炸的可能,给企业经营带来极大风险。笔者认为,有关企业可以借鉴本案经验,主动出击“扫雷”“排爆”。对于已实质脱离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历史对外投资,可以提起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通过司法裁判摆脱“名义股东”之困。当然,对于不存在已转让事实的不良历史对外投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企业应当及时地积极通过申请对外投资标的公司强制清算或者破产,争取一次性厘清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潜在法律风险。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