凝共识删繁就简,解疑难定分止争——评析审理银行卡纠纷司法解释
凝共识删繁就简,解疑难定分止争——评析审理银行卡纠纷司法解释
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以下简称《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作为首部围绕银行卡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该规定集中回应了银行卡当事人之间因银行卡合同条款、盗刷侵权行为等产生的民事纠纷中的常见疑难问题。
对比2018年6月发布的该规定征求意见稿27则条文,正式施行的《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仅16则条文。其中,民刑交叉案件证据认定和程序问题、电信运营商的责任、电子证据的草案条文被舍弃后,相应问题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和网络电信法规的一般规定,可谓删繁就简;但有的条款,如用户偿还最低还款额后可否以全部透支额计算利息、发卡行具体应如何通知异常交易变动、发卡行对持卡人亲属或关联账户的追索是否中断时效,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对前两者做了整体删除,对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则做了偏保守的处理,删除了对持卡人账户之外的关联账户扣款或同住家属签收催收文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此等删减则体现了以宜粗不宜细凝聚共识的精神。
以下为笔者对《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格式条款、利率上限、盗刷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四方面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
呼应《民法典》,强化了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是一方未经充分协商预先拟定并在签约时重复施用的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规定加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之前《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扩充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还规定违反的后果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让对方来决定相关条款是否有效。而各大类信贷业务中的信用卡业务是格式条款运用最多的类型,《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2条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对银行制订的含息费、违约金等要素的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该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留意的是,以上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就有效。《民法典》除了设置第496条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机制外,还以第497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类情形进行了规定,除将民事合同通用的无效情形作为一类外,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绝对无效,这意味着过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或者过度限制对方权利或加重对方责任,逾越了合理限度的,或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如信贷关系借方取得放款的权利、还款被接收的权利)的条款,即便经过提示和说明,也是无效的。
《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2条基本上是重申《民法典》第768条的文义,相对《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没有新增要求。而更有针对性的是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响应《民法典》精神而出台的〔2021〕第3号公告,拟终结各类格式条款提供方以日息/月息、名义利率或算法不同造成客户“利率错觉”的营销乱象,要求各类贷款机构统一对客户披露实际年化利率,甚至提供了算法示例。如充分落实到信用卡领域,将意味着过去发卡行侧重宣传日息和名义利率的营销方式受到冲击。
二
避免一刀切,赋予法院约束信用卡过高利率更大裁量权
随着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变动,金融贷款利率上限是否参照适用一度成为热议话题,源头之一正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几次表态。
2017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2017年金融审判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彼时施行的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利率基础上限也是24%(自然债务保护上限36%),因此金融机构往往以24%或36%作为利率设计的上限,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一度是基本一致的。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判决书中做了论证:“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随着央行决定将贷款利率定价锚从基准利率迁移到LPR,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公开表示要同步调整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20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果真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调低到了同期LPR的四倍(时为15.4%)。这引起了从事消费金融的贷款机构对继续参照适用同一上限的忧虑。
经过司法机关和业界的磨合确认,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就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广东省高院时称,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侧面确认了同期LPR四倍的上限不会被各类的金融借贷案件直接参照。
然而,2017年金融审判意见曾提出的24%的上限,从当前司法案例来看,则可能被金融借贷案件继续参照。上述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对实际年化利率偏高的信用卡是否适用?司法机关一直未统一尺度。早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但这一上限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20〕327号)取消:“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
《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3条专门规定法院对过高的利率(含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调整,但没有划定统一的利率上限,而是约定“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即仅规定调整原则和调整应考虑的因素,赋予了司法机关衡量信用卡利率是否过高的更大裁量空间。该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影响及其对信用卡利率定价的引导效果,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
梳理各方权责,为审理各类银行卡盗刷纠纷提供基本准则
随着网络时代商业模式更新和不法分子手段翻新,银行卡被盗刷后如何界定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焦点话题。而这类纠纷的特点,一是多与各类信用卡诈骗犯罪有关,纠纷涉及的金额分散,通过刑事手段追偿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至2016年审结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涉案金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占比为47.7%,因此消费者要求建立金融机构先行赔付制度的呼声高涨。二是情形复杂多样,信用卡盗刷是一大类案件,客户方面的被盗情形多样、过失程度不等,金融机构一侧的防控手段、交易规则设定乃至涉及到的角色、分工复杂,因此很考验规则制定的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统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在信用卡诈骗中占比16.8%)已经是伪造信用卡诈骗(1.2%)案件量的十几倍,这反映出网络时代银行卡有关不法犯罪的手段已不再拘泥于通过卡片载体。在这样的背景下,《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首先对银行卡盗刷做了类型化界定,把不法第三人通过传统手法伪造实体银行卡后刷卡界定为“伪卡盗刷交易”,把不法第三人通过线上盗取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验证信息导致持卡人资金减少或透支额增加界定为“网络盗刷交易”,这种界定是为了将不涉及“卡”但类似于“刷卡”窃取的行为纳入到广义的“盗刷”范畴;而刑法上所辨析的是信用卡诈骗和盗窃的差别,更多地是犯罪方式方法上的区分,未被采纳为盗刷民事纠纷上的分类基准。至于持卡人与他人通谋通过刷卡或其他方式侵害银行财物的行为,属于持卡人恶意利用授权,不在盗刷的范畴,《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未作规定。
《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舍弃了2018年6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以两节分别规定伪卡盗刷交易、网络盗刷交易的体例,而是采用了先一般规定、后特别规定的方式,其要点如下:
(一)
其中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4条遵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将“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配置给了持卡人,将“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举证责任配置给了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例举了报警记录、监控录像等典型的证据材料名目,该列举旨在引导当事人留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5条则属于举证责任配置上较为特别的规定,该条的立足点是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异常交易后发卡行负有及时提供或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的义务,未尽到保全证据义务而导致错漏的证据材料,发卡行一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上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发卡机构应留意该要求。
在盗刷赔偿的基本规则中,同样是出于对相对弱势的持卡人的保护,《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7条对作为专业机构的发卡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规定在盗刷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发卡行承担损失;但同时也做了两点平衡利益的规定:一是依《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就“与有过错,各负损失”的条文精神,规定对持卡人未妥善保管身份识别或验证信息的过错情形要相应减少发卡行的赔偿额;二是依《民法典》第591条就未违约方也应防止损失扩大的条文精神,规定发卡行对持卡人未及时挂失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
(二)
针对网络支付功能,《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8条、第9条将网络支付机构和发卡行都作为规制主体,要求其明确告知网络支付功能的开通及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让用户能够全面准确地理解网络支付功能,否则持卡人可主张没有达成合意条款、不承担网络盗刷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视为格式条款规则在网络支付领域的延伸,即《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对“对网络支付功能有关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予以了强调。
针对先行赔付责任,《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10条规定了两类先行赔付责任:如果发卡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明确允诺了在查明盗刷原因和责任前先行赔付,则应遵守;但即便没有允诺,如果“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人民法院仍应支持用户先行赔付的要求。该款未将银行纳入表述主语,但如银行未建立合格的支付业务软硬件,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看,也难逃相应的赔付责任。
(三)
银行卡盗刷事件的发生,除了涉及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持卡人这一对银行卡合同(或支付协议)的当事人,还可能涉及合同关系外的收单行、特约商户,同时必然存在盗刷的不法行为人。这些主体之间有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有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其责任追究问题需要明确。
《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11条规定,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以及特约商户未尽真伪审核义务的,持卡人可以诉请收单行或特约商户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精神,被侵权的持卡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持卡人只起诉与其成立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呢?在该情形下,发卡行可以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再向收单行或特约商户追究相应责任。《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12条规定,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对持卡人承担了责任之后都可以向盗刷者追究侵权责任。《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为什么设置这样复杂的责任追究机制?这是为了避免推诿,保障持卡人的权利能够多得到救济。持卡人可以依据其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13条也规定了持卡人获赔数额不应超过其盗刷损失总额的不得重复受偿原则。
四
响应金融业诉求,列举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与以上三方面凸显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不同,在银行卡领域何种追索行为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第3条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在举例中对发卡行多种常见的追偿手段做了认可,列明了以下三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主要是顺应金融机构银行卡业务的特点,银行卡尤其是信用卡业务往往在全国开展,但总行集中管理、服务以远程为主且高度依赖客户预留联系信息,其追索容易被客户以未收到、不知情为由所逃避。所以,人民法院详细列举了《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银行卡领域的展现形式,并在该条第(二)项向预留联系方式发送催收信息方式上采用了到达主义,不以持卡人签收为要件。第(三)项事由主要适用于民刑交叉案件,发卡行发现违约的持卡人存在犯罪嫌疑后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除“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外,还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向公安报案与民事起诉同为寻求公权力救济,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
· 结语 ·
综上分析,《审理银行卡纠纷规定》以《民法典》等既有法律法规为本,虽然规定的是裁判尺度,但集中回应了实践中突出的疑难问题,凝聚了近年司法和业务人士达成的银行卡业务规范发展的共识,厘清了基本的概念和法律关系,梳理了以上四大方面的基本规则,必将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交易主体行为发挥规范和指导意义,值得业内机构及金融消费者关注。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