靴子落地,再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靴子落地,再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前言
一、重述民办学校的外资准入限制
在民办学校的设立资格上,《送审稿》第五条新增“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新实施条例》坚持了该项规定。
我们理解,上述新增的条文旨在从教育类法规的角度对民办教育的外资准入限制进行重述,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有关教育产业的外资准入规定相衔接。
值得关注的是,《新实施条例》坚持了“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这一表述,更加明确的表明了对外资投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谨慎态度。此处的“实际控制”可能包括以协议控制的形式对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实施控制。我们理解,该新增规定将对境外资本通过VIE结构对境内从事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投资并实施控制带来一定的影响,建议拟在港上市公司与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提前沟通。我们也将继续关注联交所对《新实施条例》公布后申请上市的从事义务教育相关公司的聆讯意见。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该条规定的后半部分似乎又对义务教育民办学校之外的领域“网开一面”,即境外资本“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仅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而未同样规定不能“实际控制”。具体是否可以如此理解,尚待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同时,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在《新民促法》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应采用公司制主体形式的情况下,该等限制如何衔接尚待进一步明确。
二、严格限制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
针对严格限制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问题,《送审稿》和《新实施条例》分别修改如下:
《送审稿》 |
《新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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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增加“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 |
《新实施条例》稍微修改了《送审稿》的表述,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
我们理解,《新实施条例》的此条规定几乎完全改变了现行允许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原则,具体如下:
1、由于义务教育的法律强制性和国家保障性,明确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2、禁止其他公办学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为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打开大门;
3、除其他关于独立性的要求外,增加要求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具有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将对公办学校目前通行的以其优质师资资源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带来挑战。
此外,《送审稿》要求“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而《新实施条例》将这一点限定为“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一字之差为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方式预留了空间。此前,笔者针对《送审稿》的分析文章(《十大要点 | 想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看这里》)中就建议主管部门应考虑增加“仅”的限定,也在此次《新实施条例》中得以体现。
另外,《新实施条例》还对公办学校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施加更严格的限制,即“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这也是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和非营利性学校回归非营利本质的一大体现。
三、拓宽民办学校的融资渠道
《新实施条例》与《送审稿》一致,均删除了《现行条例》中“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表述,并明确“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现行条例》对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禁止性规定一直是民办学校快速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新实施条例》在删除这一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但是限制为“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了A股IPO对发行人主要资产必须为经营性资产的要求,本条规定可能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直接A股IPO开辟路径。
同时,《新实施条例》删除了《送审稿》规定的“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规定,要求举办者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表明主管部门并不想过多干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过程,而是更多交由社会公众监督的态度。
另外,《新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增加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删除了《送审稿》规定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基金会等法人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产或者向学校提供的服务等合法权益进行融资,用于学校发展。”该规定为民办学校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了直接支持和产品框架,相信后续在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细则后,各民办学校可能会开展ABS、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发行债券等形式的融资。而非营利性学校为避免资本介入的不利影响,则更多依赖于捐赠、政府拨款等方式筹集资金。
四、明确允许变更举办者
《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与《送审稿》第十一条相较于《现行条例》均增加了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规定,但《新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该规定明确所有民办学校举办者都可以变更,并非仅限于《送审稿》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删除了“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的模糊表述,但是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作为红线;增加允许现有学校举办者变更的规定,同样删除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的模糊表述。我们认为主管部门应是吸纳了各方的意见,尊重现状,尊重市场规律。而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则未予限制,与我们此前的理解一致。
同时,根据《新民促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在前述条款的基础上,《新实施条例》与《送审稿》一致,在第十九条有关“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中,要求民办学校在章程中增加关于“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的必备条款,在第二十六条对“变更举办者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要求经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此规定也弥补了《现行条例》的空白,落实了《新民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为了保障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权利,《新实施条例》特别增加一款规定,即“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我们相信该项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民办教育领域的投融资和并购。
五、严格约束并购非营利性学校
如此前笔者在对《送审稿》的解读分析文章(《十大要点 | 想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看这里》)中提到:“集团化办学”的定义并不明确。因此《新实施条例》没有采纳《送审稿》第十二条针对集团化办学的模糊定义,而是精确的表述为“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另外,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也进行了修改,考虑到个人也可以举办多所民办学校,删除了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的要求,其他主要要求如下:
《送审稿》 |
《新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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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不得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所属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
我们理解,《新实施条例》对《送审稿》的修改,更加精准和符合市场规律。另外,其第五点要求限缩为不得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较《送审稿》大大降低了对教育市场的影响。因此,除前述特定类型民办学校外,有出售意愿的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民办学校需先转变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才能被并购,其他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均可以成为被并购的标的。
然而,此处明确禁止“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兼并收购、协议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对该类民办学校的资本化产生重大影响,后续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六、调整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送审稿》第十四、十五、十六明确了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手续,但是《新实施条例》并未采用,而是重新沿用了《现行条例》的概括表述,将设立审批权限引致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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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实施条例》的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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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教育 |
针对互联网教育,《新实施条例》未区分学历教育和培训教育,而是统一调整为“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删除了在线培训教育机构的备案要求;删除了《送审稿》明确要求的应当取得互联网经营许可的规定,调整为“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响应《网络安全法》的要求,增加了“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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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明确要求 |
规定了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简化了对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缴付安排;
删除了批准筹设时,举办者实缴资金到位比例应当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的要求,仅要求在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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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和设立分校 |
不再区分民办学校与民办培训机构,统一规定为: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
七、规范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
《新实施条例》基本维持了《送审稿》中对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的规定,仅在第二十六条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中包括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理事或者董事的规定扩大为所有民办学校,同时增加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的规定。
另外,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了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责事项。鉴于本轮民办教育修法的重要目标为民办学校分类改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采用上述治理结构并无问题,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于要登记为公司,则上述治理结构赋予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在《公司法》下股东(大)会的权力,包括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修改学校章程,甚至决定举办者的变更,似乎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针对该等安排,我们理解国家可能是出于对教育领域强监管的要求考虑,而对民办学校的治理机制作出了特别规定。而对于该等规定与《公司法》的冲突,根据我们了解的上海地区的实践,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股东)的,分为教育/人力资源部门和工商登记部门两条线,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中的举办者变更,此时应按照《新实施条例》的要求提供董事会决议;此后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按照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即可,无需提交董事会决议。上述实践安排虽然解决了实际操作的冲突,但是似乎未能解决治理结构上的冲突,我们期待后续立法进一步完善。
八、完善教学与招生管理
《新实施条例》对《送审稿》做出了下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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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内容 |
《新实施条例》的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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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教学管理 |
自主设置课程 |
需要向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加强了自主设置可能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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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境外教材 |
1. 增加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的规定; 2. 对于其他民办学校使用境外教材,较《送审稿》删除了“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要求,而仅规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放松了使用境外教材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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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招生管理 |
跨区域招生 |
1. 删除了“有寄宿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跨区域招生的比例和数量,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而是明确为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 2. 增加了普通高中民办学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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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学考试 |
增加了“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的规定,表明了国家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管理的监管趋势; |
九、加强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监管
《新民促法》及《现行条例》对于民办学校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下称“关联交易”)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新实施条例》较《送审稿》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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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实施条例》的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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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下称“关联交易”)规定 |
增加了明确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保留了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删除了回避表决制度; 细化了审查规定,要求且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所有关联交易按年度审查,不再要求对要求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长期、反复执行的协议必须进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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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相应法律后果 |
对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由主管行政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轻微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后责任角度加强对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监管。 |
受限于民办教育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通过搭建VIE结构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已是民办教育机构上市融资的通行做法。2018年以来,民办教育领域掀起在香港上市浪潮,联交所对民办教育领域的VIE架构也予以接受。
但是,《新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通过VIE结构在境外上市的民办教育企业产生影响:在典型的VIE结构下,实践中WFOE收取的服务费等费用较高,有些几乎可能相当于民办学校的全部净利润。根据《新实施条例》的要求,WFOE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允”、“合理定价、规范决策”的要求,且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年度审查。因此,典型VIE结构下WFOE向学校收取费用的标准是否符合上述要求,有待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同时,《新实施条例》明确禁止了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关联交易,对于已搭建VIE架构的相关学校如何处理尚待进一步观察。
十、合理安排现有学校平稳过渡
《新实施条例》延续了《送审稿》在第六十一条专门增加的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新民促法》修订时,对现有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改革并未设置硬性的过渡期,就是要为各地制定具体办法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新实施条例》明确将此写入实施条例,也反映了现实中各类学校的分类管理改革存在的难度,尚待民办教育行业的各方协力推进。
另外,我们也注意到部分地方政府对于现有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出台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并进行了有益的地方探索。例如北京市市教育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其中对于现有民办学校的资产分类处置,可供其他地方参考。
(一)举办者投入资产: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
(二)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应包括国有性质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符合国有性质的单位)直接投入学校或供学校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其他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可按继续使用、出让、退还或参股办学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在法人登记机关的指导下,根据捐赠协议处置或按照有关规定转让给其他非营利性法人。
(四)办学积累:全部转移到新营利性法人名下,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
十一、其他亮点
1、发展基金提取比例降低:《新实施条例》修改了《现行条例》及《送审稿》中关于发展基金提取的比例,从25%降至10%;且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精确表述了提取的基数。
2、学校用地政策放宽:《新实施条例》删除了《送审稿》中关于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照科教用地管理的规定,可能意味着对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类型的适当放宽。
3、法律责任加重:《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将《送审稿》中责任主体由“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扩大到“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同时增加了资格罚,对于违反条例的主体可以施加一定期限内甚至终身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的相关人员的处罚。
结语
《新实施条例》对《送审稿》的修订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新民促法》的规定,严控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加强鼓励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规范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为民办教育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对《新民促法》修改后带来的变化提供了相对具体的操作指引,辅以政策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教育的过度内卷以及资本在教育领域的无序扩张。当然,其中部分条款的含义及如何实施仍有待主管部门进一步解释和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