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争议解决条款之效力辨析(下)
常见争议解决条款之效力辨析(下)
引
言
在《常见争议解决条款之效力辨析(上)》中,我们对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进行了介绍;并结合最高院相关案例,对其具体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下篇我们将主要聚焦争议解决条款在不同合同关系中的效力范围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借鉴。
一、
争议解决条款在不同合同关系中效力范围的判断规则
(一)主从合同中常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判断规则
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且符合起诉条件,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但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或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但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同时,如果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债权人基于从合同产生的纠纷能否依据主合同约定进行仲裁目前仍存在争议
最高院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就该问题作出了回应,即“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在(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中,最高院通过“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的说理,坚持了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对没有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的观点。
最高院秉持上述观点的考虑在于,仲裁是当事人私权处分的产物,是仲裁条款双方授权仲裁机构处理争议的机制,其最大程度的在案件审理机构的选择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将有关诉讼的管辖规定扩大到仲裁,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同时,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的从合同事实上构成了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构成一个整体,则最高院在(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中明确,“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此外,如果通过个案判断可确认从合同当事人认可了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此种情况下,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从合同[1]。因此,根据此前的司法实践,在涉及主从合同之间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具体判断主从合同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
但与司法实践中个案判断的做法不同的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2]在未区分具体情形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因此,如该规定被最终采纳,则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将可能直接扩张至未约定仲裁条款的从合同。
3、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诉讼,担保合同约定仲裁,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对担保人的起诉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目前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亦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在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诉讼、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提起诉讼的,担保合同的管辖能否根据主合同确定在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争议。
对该问题,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案件中认为,即便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提起诉讼,法院对担保合同的纠纷无管辖权。具体而言,最高院认为该案中“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从而最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了该案中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起诉。在此基础上,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各款规定和该规定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前述情形下,债权人无权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主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提起诉讼,其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
(二)债权债务转让中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判断规则
1、依据现行法规定,债权债务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或受让人明确反对外,原争议解决条款对受让人有效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3]、《仲裁法解释》第九条[4]的规定,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受让人不知道争议解决条款、另有有效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或受让人明确反对的,则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适用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10号案件中,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贷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权转让,最高院认为,该案中受让公司(原告)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上述管辖协议,因此原债权人公司与上海三家公司、A、B之前达成的管辖协议对受让公司仍然有效,受让公司有权向福建省相关人民法院(原债权人住所地)提起诉讼。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5号、(2020)最高法民终71号等案件中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2、原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且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的,除债务人/保证人同意外,以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
在债权人与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新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形下,如债务人/保证人未同意受新的争议解决条款约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以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
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05号案件中,最高院针对受让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主张,明确表示“对合同转让的,为保护原合同相对人权益,通常应按照原合同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只有在受让人有明确证据表明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最终未支持受让人的前述主张。
在此基础上,如果原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除非债务人/保证人予以确认,否则债权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对债务人/保证人产生约束力,受让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当事人之间就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存在多个协议且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法院通常根据纠纷内容确定至具体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机构,同时审查纠纷所涉协议是否构成对原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
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协议且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时,法院通常实质性的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权利主张指向的是哪一份协议,并根据该份协议确定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及其效力。如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49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资产收购协议》《资产收购补充协议》《房产土地及设备租赁协议》,最高院认为,该案中的《资产收购协议》《房产土地及设备租赁协议》等协议中虽约定了以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但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并在此基础上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按照《资产收购协议》等确定管辖的上诉请求。同时,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21号等案件中,法院还结合案件背景,审查当事人纠纷所涉及的协议是否构成了对原管辖约定或仲裁约定的变更,从而具体判断有权受理纠纷的机构。
(四)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如担保人和债务人就追偿权事项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从其约定;如无约定,不能适用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约定
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对此,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179号案件中所持的观点,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且存在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如其争议解决条款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则依照其约定确定主管及管辖。
但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虽司法实践在具体法院的确定依据上存在争议,但是无争议的观点是,不能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确定追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二、
其他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关的问题
(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则上由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目前因法律规定变化存在不确定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是否约定争议解决条款,都应当由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等案件的审理中都予以遵循。
但因前述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失效,目前《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对代位权纠纷中的管辖问题进行规定。因此,代位权诉讼中能否继续依照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仍存在一定争议。
(二)案件立案受理后级别管辖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的,仍适用立案受理时有效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多次调整了各级别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不同的标准可能导致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发生变化,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具体案件中适用何种标准也多有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2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54号等案件中均明确,应当根据立案受理时有效的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使在立案受理后级别管辖标准发生变化的,也应当由案件立案受理时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应移送管辖。
三、
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建议
1、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受理机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及公开性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首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程序,则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提起诉讼。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仅能在仲裁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如仅对裁决结果不服,则较难得到有效救济;而诉讼程序中,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可通过二审乃至再审、审判监督程序等进行救济。再次,除当事人协议公开外,仲裁不公开进行;而诉讼中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案件原则上进行公开审理并公布相应裁判文书。鉴于诉讼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法的差异,在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建议综合考量委托人的谈判地位、企业性质、拟确定主管机构所在地司法环境、项目的保密性需求等,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同所带来的风险。
2、无论约定仲裁还是法院管辖,都要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使其能够指向具体确定的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避免因约定不明造成约定无效。
3、具体到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中,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并应当考虑约定的连结点能否在起诉时确定,避免约定如“守约方”等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连结点。
4、在知识产权等涉及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的合同中,可以尝试对地域管辖进行约定,以争取约定管辖法院的地域主动性。
5、主合同和从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一并或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节约争议解决成本,建议约定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6、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应当取得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认可。
结语
综上分析可知,虽然现行法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法规未曾规定的情形,由此使得个案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判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不仅当事人拟定合同条款时需要审慎注意约定争议解决内容的有效性,代理人在诉讼策略的安排、条款的理解等层面也需要更为灵活。本文主要结合最高院的判例梳理了部分常见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辨析经验,因现行法的更新完善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个案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问题将仍有大量可探讨空间,笔者也将继续关注立法及司法实践之动向,以期为常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辨析提供更多可参考的经验。
[注]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