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建设工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问题
房地产建设工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问题
在争议解决案件中,如果涉及到一些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往往都会走入司法鉴定。而进入司法鉴定的问题通常都是案件核心的争议问题,因而司法鉴定的结果就变得非常重要,甚至可以说,司法鉴定做的好,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积极作用,反之亦然。本文拟结合房地产建设工程案件的几个具体案例,说明司法鉴定环节常见的问题,以及律师应当如何发挥作用、共同争取案件好的结果。
一、鉴定机构选择
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是开发商、被告是施工单位,原告起诉主张质量赔偿款项。开发商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质量鉴定。本案就涉及了司法鉴定机构选择的问题。
法院先是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了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后由该司法鉴定机构主持双方当事人召开第一次司法鉴定启动会。但是在启动会上发现,这家司法鉴定机构又找了一家第三方机构一起来开会,并介绍由这个第三方机构负责本案的质量检测工作。这里就引申出来一个问题,就是司法鉴定机构能否再找一个检测机构负责案件的质量检测工作?
首先,关于这个问题,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检测工作在司法鉴定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和作用?鉴定报告出具的前置程序是做检测,比如申请鉴定钢筋是否合格,就要做钢筋结构的检测,除此之外,鉴定机构还要去勘验现场、核对图纸,然后查阅工程内业资料,最终给出鉴定意见。检测是司法鉴定中比较重要的环节。
其次,虽然在法律规定层面是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司法部曾于2014年出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其中5.1条、5.15条、8.2.1条明确提出,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独立鉴定原则;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不可缺少的内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重要的统一组成部分。因此,综合考虑,我们倾向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无权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担任检测工作。
再次,具体到本案中,质量鉴定机构找到当地的建委给他们出具了一份答复,他们询问当地建委:质量鉴定机构的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即找一个检测机构来做检测,之后检测机构的报告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是否可行?建委给的答复是:请按照当地规定来执行。而当地规定是检测必须得有检测机构出报告,同时检测机构得有证书。也就是,当地建委回避了问题,就是回避了质量鉴定机构在自己没有检测实验室的情况下,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可不可以这个问题?
最后,这里又引申一个问题,就是在司法鉴定环节中的鉴定机构选择到底是该参照建委(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还是参照司法部门的意见?我们去查找当时司法部门的职责就会发现,司法部门的职责包括:制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也就是说,虽然建委是鉴定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但是具体到司法鉴定的程序、管理则应由司法部门进行管理。进而,司法部门关于司法鉴定、检测的要求应当遵守。
综上,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法院最终认为,质量鉴定机构无权把质量检测工作再另行委托检测机构来完成。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又另行选择了一家检测机构来负责本案的检测工作。
二、鉴定方法确定
同样是在一个房地产建设工程案件中,施工单位是原告、开发商是被告,施工单位起诉主张建设工程款。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案件进入司法鉴定环节。
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分歧在于计价模式。其中,施工单位主张按照固定总价增减账的方式结算,开发商主张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就在于合同约定不够明确。建设工程案件比较复杂的地方就在于合同文件篇幅较长,合同文本是由不同的文件组成的,比如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甚至还有一些图纸,这些共同构成了合同的整体。这种情况下,就导致对合同计价的约定往往是散落在各处的,而这些约定又往往极易发生相互矛盾和冲突。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来确定工程的造价,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从约性”原则。但是怎么去理解合同,怎么对合同的计价方式进行一个归纳和正确的判断就变得很重要,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能够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有正确的理解及判断?这就涉及鉴定方法问题,因为司法鉴定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司法鉴定的。
具体到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的判断与我们案件委托人的意见是截然相反的。如果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计价方法进行鉴定,其结果很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利于实现委托人利益。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态度非常坚决、执意按照其认定的鉴定方法开展鉴定。这个时候如何改变本案的鉴定方法就成为非常迫切的任务。
在本案代理过程中,为了实现改变鉴定方法的目的,我们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具体包括:一是向鉴定机构明确表态、发函,反复申明鉴定方法;二是坚持要求先明确鉴定方法再开展鉴定,尤其是在鉴定机构坚持开展鉴定的情况下,委托人最终同意坚持到底,不参与进行鉴定机构组织的结算核对工作;三是多次给法院致函,与法院沟通,要求明确鉴定方法之后再开展鉴定;四是鉴定机构后来提出,先把鉴定方法争议放在一边,先就合同范围以外的增减工程量部分进行核对。由于考虑到,一旦就合同范围以外的增减工程量部分进行核对,则鉴定机构就可以依据其所认定的合同总价+增减账模式得出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再去推翻鉴定结论也会难度非常大。因此,委托人顶住压力、始终没有同意,没有参与鉴定。
后来,虽然鉴定机构在与施工单位单方核对基础上形成了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过程中委托人并未参与,系单方形成结论,尤其是鉴定方法存在严重错误。最后,本案启动了重新鉴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情况是鉴定机构事先说明了鉴定方法,从而发现了鉴定方法的错误。但实践中,还有更多鉴定机构是根本不会说明鉴定方法的,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才发现鉴定方法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发挥更多主观能动性,在鉴定方法明确环节发挥更多作用。
三、改变鉴定结论
在一起质量索赔案件中,有关质量问题的争议是聚乙烯材质的阻燃管。开发商认为工程上使用的阻燃管不合格,因此启动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阻燃管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800万。但实际上,阻燃管当初的采购安装费用才150万元。
我们在本案中代表施工单位,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从而推翻修复费用的承担。经过仔细分析司法鉴定报告,我们发现司法鉴定结论是基于一份检测报告而来。
这份检测报告并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而是该鉴定机构委托了当地的一个质检站给出的检测报告。这个检测报告的内容显示:第一、检测结论是阻燃管是不合格的,原因是按照阻燃管检测标准,阻燃管有两个指数判断标准,其中一个指数是是不合格的;第二、检测结论是认为样品本身是不合格的。
我们继续查找发现,质监站的检测样品明确记载:该样品试用过;且,检测报告仅对来样负责。由此我们就知道,司法鉴定机构是以这个样品的检测报告代替得出该项目所有阻燃管不合格的结论。
但根据施工流程,当初阻燃管进场时,是有一整套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手续;在阻燃管进场验收后,阻燃管已经全部安装到位并经过了一套验收手续;更重要的是,检测所采样的阻燃管所在工地现场已经烂尾好几年,部分阻燃管已经长期暴露在外。同时,我们查找到,根据阻燃管质量标准,阻燃管的产品实验应在产品生产出后10天后进行;阻燃管的贮存期自生产之日起,应不超过两年。
基于以上种种考虑,我们代表客户组织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进场验收证据、安装验收证据、阻燃管已长期暴露在外的证据、阻燃管相关技术标准。同时,我们找到了质检站,并由质检站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再次说明:检测所用的检材是已经使用过的检材,以及检测报告仅对样品负责。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尤其是质监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意见,认为鉴定结论是有问题的,无法得出整个项目阻燃管都不合格的结论。
四、合理利用司法鉴定
在一起监理单位主张监理费的案件中,就涉及如何合理利用司法鉴定实现委托人目标的问题。基本案情是工程实际工期超过预计工期,监理单位要求支付超期的监理服务费。本案主要争议超期的监理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超期监理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涉及的是建设工程造价可以鉴定,建设工程质量也可以鉴定,那么监理费能不能鉴定?如果我们去做案例检索,就会发现,司法实践中看不到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监理费的案例。法院一般都是根据协议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监理费。
具体到本案中,监理费是否能够司法鉴定,取决于监理费的构成。监理费和一般的建设工程造价的不同是什么?监理单位付出的主要是人工,而建设工程项目付出的是俗称的人材机,即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一般确定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费率,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取费确定管理费、税金等间接费用,最终确定工程造价。既然建设工程造价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人工、材料、机械社费的费用,那么,基于同样的原理,建设工程监理费也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人工费用,进而确定监理费的。也就是,监理费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的。
具体到本案应诉,我们并没有直接申请司法鉴定,而是举证说明,即便工期发生延长,也未必会发生监理费的增加。尤其是,证明监理费因工期延长而发生增加,其举证责任也在监理单位。在经过多次庭审后,法院既无法作出工期延长监理费不增加的结论,也无法做出工期延长监理费增加的明确结论。在此基础上,我们才将案件导向了司法鉴定,即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监理费是否增加及增加的金额。
在本案成功进入司法鉴定之后,我们又与鉴定机构进行充分沟通,向鉴定机构充分举证说明及阐明,监理费与工期延长不完全挂钩以及监理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工期延长对增加监理单位的影响,以及监理单位仅凭工期延长就认为完整举证责任并据此主张延期监理费是不成立的。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经过慎重考虑,最终认定,仅凭监理单位给出的证据材料,是无法判断出来是否发生了延期监理费及其具体金额。
应当说,由于工期延长时间过长等因素,法院最终行使自由裁量权给监理单位酌情确定了一部分监理费。应当说,由于司法鉴定最终未能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对于法院作出最终裁判是有很重要的正面影响。本案也充分展现了如何合理利用司法鉴定实现诉讼目标,维护客户合法利益。
五、简要总结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说明,律师在司法鉴定程序要有这种意识,就是虽然司法鉴定是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但是律师应该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发挥作用。从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方法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得出及推翻,律师都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通过司法鉴定解决争议焦点问题。这也相应要求律师既要能够想到,主动启动司法鉴定、合理利用司法鉴定解决争议问题,同时与司法鉴定机构就重要事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司法鉴定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