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老制度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数据信托法律问题探析
古老制度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数据信托法律问题探析
2021年8月29日,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数据要素市场促进会”筹备启动会在京举办,会上发布“数据资产信托合作计划”,引发市场关注。
“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大数据毫无疑问已成为新的生产要素。但是,数据共享和数据隐私之间是一对天然的矛盾,如何在安全合法的前提下激活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潜能,是数据治理中的一个突出的难题。市场在探索中,依据古老的财产信托概念衍生出“数据信托”,近年来引起了广泛关注。数据信托,或许是激活数据潜能的又一方案。
一、数据信托的含义
信托是一种古老的制度,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现常见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信任,将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依据相关信托文件进行管理或者处置的行为。[1]
2016年,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杰克·M·巴尔金(Jack M. Balkin)首次在隐私数据保护领域提出采用信托工具解释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人之间关系的主张。很快,数据信托就作为一种非传统意义下的新型信托制度而被关注。[2]
当前,数据信托尚无统一的定义,但从目前市场现有的对数据信托的探索来看,数据信托是将数据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权益,作为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运营的一种制度。在数据信托下,数据资产的所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可以分离开来,数据所有者与数据采集者、数据控制者之间失衡的权利关系可以得到协调,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数据隐私泄露与减少数据安全隐患,建立更为公平、合理、高效的数据管理模式。
2016年11月,中航信托率先在我国发行了首例数据信托产物,名为“天启(2016)82号特定数据资产财产信托产品”,将委托人的数据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中航信托委托数据服务商对特定数据资产进行运用增值并产生收益,向社会投资者进行信托利益分配。[3]
二、“数据信托”的优越性
我国的数据要素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数据权属问题仍不清晰,这导致对数据经济价值的开发利用存在一定障碍,导致了数据要素市场流动的规范性存在不足。而数据信托制度给数据控制者附加了特定的信托义务,平衡数据控制者与作为委托人的数据所有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数据要素市场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
盘活数据资产
面对数据要素市场及现有的制度,如何盘活数据资产,让数据资产焕发出活力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数据原始所有权人并不一定具有运营运用数据的能力,将数据委托给有能力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在节省精力的同时可以产生更多的收益,更有利于数据价值的发挥。而数据受托人得到授权后,通过运行数据以产生收益。之后,将按照数据资产收益安排向投资者、委托人进行分配,大大提高数据资产的使用率,使数据资产的价值真正在使用中得到提升。
(二)
取得数据共享与数据隐私之间的平衡
数据安全是数据使用及流通的核心要义,数据信托也不例外。现有的法律制度如《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对数据及信息的安全问题作出了规制,但这种自上而下的规制效果有限,个人作为数据及信息所有者中最广泛的个体,运用法律保护其权利的实践难度较大,所以意愿不高。引用数据信托则在一定程度上会缓解这个问题。受托人作为第三方被引入到原有的“数据所有者——数据使用者”两方构成的体系之中,受到《信托法》和《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其所作所为必须遵守信义义务,谨慎的、忠实的,并出于委托人的利益考量作出决策。确保数据使用者以可靠且安全的方式使用数据,并在数据信托结束时妥善处理数据。同时,受托人作为数据控制者,也拥有更多的权利来处置数据,在权利和义务得到平衡后,受托人更有动机与动力,在保护数据隐私的同时,让数据得到有效的共享。
三、法律思考
鉴于数据信托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兴概念,市面上发行的产品寥寥无几,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暂时没有针对该类型信托产品的法律法规,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数据信托的应用带给我们以下法律思考。
(一)
财产权基础
从传统的法学理论上来看,财产权最直观的反映在法律主体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上,而数据具有无形的、非独占性的、可复制的特性,似乎无法套用传统物权法中的财产概念。尽管如此,但数据带来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是不可随意抹灭的。
近二十年间科技爆发式增长,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数据、信息和知识已经成为了重要的生产要素。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意见”)正式公布,其中特意指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并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数据管理制度。此外,随着《数据安全法》的诞生,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数据管理条例,努力探索建立地方数据管理制度、制定数据交易相关法规。可见,尽管无法套用传统财产概念,不可否认的是,数据已经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切实成为了国家经济活动中重要的生产要素,是一种具有重要价值的资产。
此外,从我国法律法规的立法角度来看,信息作为数据的前身,也是数据所透露的本义,法律对于信息和数据已经作出了保护性规定:《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数据安全法》第七条则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即国家在立法时虽然没有突破物权制度,但考虑到了数据能为商业活动带来的巨大的经济价值,通过法律对数据和信息进行保护。
同时,我国不断围绕数据交易问题进行试点,设立数据交易市场、制定数据交易规则,围绕数据交易问题积极进行深入探索,市场中各种数据交易行为也生动形象地体现了数据的财产性特质。由上述立法与市场两角度分析可见,数据的财产性已得到广泛认可。
由此可见,“数据信托”所托付的财产为数据的财产价值,而非数据本身,是具有可靠的底层逻辑作为支撑的。
(二)
主体资格
1. 委托主体
委托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主体应当是数据资产的持有人,且拥有将数据资产作为信托财产交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的权利。委托主体手中的数据资产也许是自有的,也许是通过采集、爬取获得的。委托主体需要保证其数据来源合法,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如著作权等)的情形。
2. 受托人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一般由信托公司或受委托主体信任的一方担任,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保证数据资产与其固有资产相分离,即保证数据资产的独立性。受托人作为数据的直接控制者,应当在保护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担起盘活数据资产的重任。合格的受托人应当有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缓解“数据孤岛”效应,灵活匹配数据资源,充分挖掘并利用托管数据资产的深层次价值。
另外,从开发更优质的数据信托产品的角度来考虑,受托人要配合制定合理的分配计划,同时,要将数据资产的价值与收益匹配起来,开发更具有代表性的信托产品。
3. 受益人
受益人是享有信托收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委托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参与分配。在搭建数据信托的信托架构时,可将拥有数字财产相关权益的委托人指定为受益人之一。
(三)
数据的处理
受托数据资产通常需要进行处理后再投入使用。《数据安全法》已经确立了数据分类分级制度,很多行业在法律划定的红线内根据行业特色,对数据从采集、传输、使用、储存、删除、到最后销毁的全流程制定了行业标准,在标准中列明数据生命周期内每个步骤的安全保障,并且明确了数据在使用过程中的脱敏规则。
对于敏感信息,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如身份证号、个人姓名、个人住址、手机号码等,都要依据业界的脱敏规则,替换、加密、截断此类敏感信息,或根据自定义脱敏算法达到数据清洗的效果。当然,在制定或选择脱敏算法时,也要尽可能保证有用信息的留存,这样经过脱敏的数据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有价值的数据资产。
此外,也可以使用隐私计算技术,用技术手段解决法律目前无法解决的数据财产确权问题。通过隐私计算技术,保证数据在使用、共享中所有权不发生变化,完全匿名化流通,实现数据的“可用不可见”,也是一种能够促进数据交易及数据信托发展的办法。
(四)
收益分配
信托制度作为专注财产及财产权管理的制度,其收益分配标准与分配方案一般是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合同中还会明确约定产品的收益分配周期、收益率等,供实际分配时参考。
在2016年中航的案例中,委托人将数据资产交由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审慎地将数据资产进行专业化管理,并将产生的增值收益进行利益分配。合格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收益权的方式参与利益分配,委托人则通过信托收益权转让的方式获取现金对价,实现数据资产的价值变现。[4]
以上是已经付诸实践的一种数据信托收益分配方式,而数据资产的特性也让其有很大的开发空间,可以更灵活的进行信托架构的调整。比如,通过将数据托管给除信托公司之外的数据集中托管平台,可以更好地发挥数据集中托管平台的技术优势,防止数据泄露,保证数据安全。随着技术的发展,在日后的实践中,除了前文设想的信托模式,相信还会开发出更多信托模式,即合理设计收益分配结构,又能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自动按约定分配收益。
结语
数据信托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是集成法律、技术、政策、资本的制度方案,但还需要监管机构建立合适的配套制度,通过实践来证明其优越性。相信数据信托的繁荣,一定程度上会促进数据交易的繁荣,因此需要建立良好的数据要素市场产业生态,提高数据资产确权与数据管理能力,以吸引更多的“掘金者”参与其中。
[注]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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