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退出难点法律问题解析(二)——如何通过企业解散实现退出?
外资退出难点法律问题解析(二)——如何通过企业解散实现退出?
前言
上文中,笔者探讨了外资股东通过行使拖售权实现退出时将面临的难点问题及相关建议。相较行使拖售权,解散并清算外商投资企业可能是股东实现退出的最后和最为彻底的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不再适用业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相关条例,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实践中,采取解散企业的方式退出经常面临公司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但最终无法解散的困境。本文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为例,分析合资企业解散可能面临的障碍并为拟退出股东提供相关建议。
一、合资企业解散的法律适用
《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合资企业的解散主要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合资企业的解散不再适用中外合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应适用《公司法》,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合资企业解散的相关审批程序。合资企业解散的适用法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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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注意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该草案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做出如下修订:(1)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修改为“股东会决议解散”;(2)明确公司应将相关解散事由予以公示。另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七条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修改为“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我们理解,《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上述调整,不构成对公司解散原因或条件的实质性变更。
此外,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的五年过渡期内,合资企业合资合同或公司章程关于企业解散、清算的相关约定仍属合法有效,合资企业也应适用。
二、解散合资企业经常面临的问题
正常情况下,合资企业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或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解散事由且企业不配合自行清算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
但实践中,即便合资企业满足法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但仍无法启动或正常实施解散程序,经常面临的困境是:
(一)无法形成解散企业的有效决议
公司解散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需要经公司股东会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为了保持公司的稳定,部分公司章程可能会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标准。
实践中,一旦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争议股东通常会对会议召集、通知等程序提出异议,以阻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使能够召开股东会会议,相关股东更是直接对有关解散公司的决议投出反对票,致使无法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进而导致合资企业无法启动解散程序。
(二)故意规避法定解散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
但实践中,合资企业股东出现重大分歧时,相关股东可能会故意规避《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情形,使得拟退出股东无法适用该些法律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例如,实际控制合资企业的股东控制企业召开股东会会议但不通过实质性决议,或者通过对拟退出股东不利的决议等。
(三)控股股东有意阻碍解散、清算工作
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阻碍企业解散的方式是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合资企业或清算人(《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拒不成立清算组或者企业不配合办理解散、清算相关事宜。
例如,合资企业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实际控制企业的股东为了阻碍其他股东退出或者拖延解散程序,该股东(或者通过其委派的董事)故意妨碍成立清算组或者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等控制公司公章、证照不配合办理解散、清算等工商变更手续。
三、合资企业解散纠纷仲裁的可行性
经上文分析,合资企业股东如果仅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后再启动清算程序清算合资企业的,可能会面临前述障碍,并进而形成解散纠纷。
合资企业有关合资合同或者投资协议一般会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仲裁由此成为一种可选路径。但问题是仲裁机构是否有权裁决解散合资企业,或者合资企业的解散是否属于仲裁裁决事项,实践中尚存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曾就该问题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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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作出解散合资企业的裁决,其主要理由是:(1)合资合同是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合资企业应受合资合同的约束;(2)在合资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就是合资企业的解散、清算;(3)作出“终止合资合同且合资企业应当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裁决,并不意味着由仲裁庭去组织合资企业的清算事宜,而是仲裁庭对终止合资合同的法律后果的释明。相关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资合同是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
合资合同通常会约定合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等事项,明确合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决策等内容,是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相应内容也会写入合资企业章程。因此,合资企业虽然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署主体,但仍应受到合资合同的约束。
(二)合资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后果是合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合资合同是合资公司成立的基础。合资合同经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终止或解除后,各方不得再履行合资合同。并且,与合资合同有相同或类似条款的公司章程也将缺乏依据。因此,合资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的后果是合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三)合资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合资企业应依法清算
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合资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合资公司应进行清算。如合资企业拒绝清算的,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清算合资企业。
综上,就合资企业解散纠纷而言,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并请求明确合资企业应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并不违反《公司法》《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也需要注意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仲裁是否有遗漏当事人等问题,应避免因为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主体等问题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
此外,《外商投资法》实施五年过渡期届满后,合资合同是否还会存在,或者合资合同即使存在其是否仍将作为合资企业成立的基础等问题,都将影响合资合同对合资企业是否还有约束力等事宜,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合资企业解散纠纷仲裁的路径及特点
(一)仲裁解散合资企业的基本路径
以仲裁方式解决解散纠纷的,一般会经历下列程序:
(1)首先,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
(2)其次,如仲裁机构裁决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的,拟退出股东可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决请求合资企业进行清算;如合资企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无法进行自行清算的,拟退出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而不需要另行向法院再次起诉解散合资企业。
简言之,相关程序大致是而且必须是“两步走”:即先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再由合资公司自行清算或另行依法请求强制清算。
(二)仲裁解散合资企业的特殊性
以仲裁方式解散合资企业具有如下特点:
1、无需将合资企业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合资企业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署主体,合资企业与股东之间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合资企业无法基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加入仲裁。并且,仲裁的目的是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后果就是合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因此,仲裁中不需要将合资企业作为仲裁当事人。
2、无需另行起诉解散合资企业
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合资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股东不需要另行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而可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请求企业自行清算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具体可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2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仲裁机构已裁决解除合资合同,合资合同签署各方应依法办理合资企业解散及清算程序。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书后,合资企业股东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合资公司。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原告的裁定,理由是“合资企业解散事宜已由仲裁机构作出了生效的裁决,合资企业股东可依据该裁决依法办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合资企业股东再向法院提起解散合资公司的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五、提起解散合资企业仲裁的注意事项
经上文分析,在一定情况下合资企业股东可以基于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企业并应进行清算。
需要说明的是,为避免仲裁机构不受理仲裁申请或者避免仲裁裁决最终被法院撤销,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必须具有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的事由。例如,合资合同约定,如果合资企业股东出现重大违约事件,或者合资企业出现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时,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仲裁机构解除或者终止合资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基于股东的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解除或终止合资合同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
其次,正确列明相关被申请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必须是合资合同的签署主体,而且合资合同的全部签署主体都必须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加入仲裁案件。考虑到合资企业不是合资合同的签署主体,如果将合资企业作为被申请人可能使得仲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被其他股东提出程序异议。并且,经上文分析,仲裁解散方式也不需要将合资企业作为仲裁当事人。因此,建议不将合资企业列为仲裁被申请人。
最后,在具体的仲裁请求中,应依法精确表达相关请求,应避免使用“请求仲裁机构解散、清算合资企业”等表述。根据《公司法》《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不具有解散、清算公司的职能或权利。为避免仲裁机构误以为申请人要求仲裁庭直接参与合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笔者建议将仲裁请求表述为“请求裁决解除/终止合资合同,且合资企业依法应予解散并清算”,即请求仲裁机构确认合资企业应依法解散并清算,而非由仲裁机构对合资企业实施解散和清算。
结语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按照正常路径退出遇到困难时,可尝试以企业解散的方式实现退出。
鉴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各方应借此机会,从投资退出的角度,仔细检视、修改相关各种文件,为之后的退出做好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