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股IPO:从“问题”中寻找“答案”(四)——港股“红筹”模式:个性化问答(下)
港股IPO:从“问题”中寻找“答案”(四)——港股“红筹”模式:个性化问答(下)
摘要
在上篇文章《港股IPO:从“问题”中寻找“答案”(三)》中,我们主要针对在“红筹两步走/搭建红筹架构”过程中所涉及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股权架构调整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享。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继续分享有关资金安排、外汇37号文登记/ODI程序、税基损失等相关税务问题、员工股权激励、股权代持等实际操作技巧。
话题三、港股“红筹”模式:个性化问答
Q14:境内公司层面、境外开曼公司层面的股权结构,是否必须一一对应?
A:境内各股东的股比在翻至开曼公司层面后,是有一定的空间进行适当微调的,并非必须“严丝合缝地一一对应”,惟需注意满足股权/控制权稳定性的相关要求。
以香港联交所主板为例: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主板《上市规则》”)第1.01条、第8.05条等的规定,任何有权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30%以上投票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发行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任何一名或一组人士,为“控股股东”;而新申请人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需维持不变。 -----简单地说,就是:控股股东的股权比例也可以发生一定幅度的变化,但须维持其“控股股东”的身份不变;而对于其他的“小股东”而言,则就没有太多原则性限制了。
只是要注意的是:对于任何细微的股权架构调整,公司及中介机构还是需要准确把握其“变动缘由和路径”的(并关注其中可能涉及的税务等问题),因为在招股书中往往需要作出披露。
Q15:在“红筹两步走”的过程中,哪些环节需要安排现金流?
A:简单来讲,“红筹两步走”中所涉及的每一次股权架构调整,都是一次“交易”,都需要有“交易对价”,而且都需要“买方”进行实际支付并留下客观支付“痕迹”(证据)。----将每一环节的对价金额进行加总,大致就是需要安排的现金流金额了。
当然,如果公司在“红筹两步走/搭建红筹架构”的过程中将引入新一轮的外部投资人,则可充分考虑先由该等新投资人于境外开曼公司层面实际投资到位,之后将该等资金用作前述“红筹两步走”项下的“交易对价”的一部分,由此或可以适当减轻公司(针对对价总额而进行)资金筹集的压力。
Q16:“红筹两步走”过程中的现金流:如何筹集?
A:实践中,需要综合各种可行的资金筹集方式,争取都能够“款尽其用”:跨境银团贷款,其他可行方式的过桥资金,以及开曼公司层面新引入的Pre-IPO 投资者的投资款等,都是需要考虑、并充分利用的资金来源。
Q17:境内自然人股东:如何办理“外汇37号文”登记程序?
A:“外汇37号文”,指的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根据该文件第3条的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37号文”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外汇部门,而实际操作则是由商业银行完成。由于就外汇管理以及银行日常业务而言,这其实是很“小众”的一项业务,所以并不是任何一家商业银行都能够熟练办理的。
实践中,就境内自然人股东的“外汇37号文”登记手续,通常公司会选择聘请专业机构代为办理,不过由公司同事自行直接与有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办理的情况也不少见。
需要注意的是:“外汇37号文”手续办理完成的标志,是取得由经办银行盖章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业务登记凭证》等文件----在此之后,境外架构中最底层的境外公司(通常为一家香港公司)才可以入境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即:返程投资)。
Q18:境内自然人股东在办理完成“外汇37号文”登记程序后,能够实现“带资出境”吗?
A:不能,因为“外汇37号文”登记程序本身并不附带“带资出境”的功能。
Q19:境内机构股东:如何办理ODI程序?
A:必须承认:ODI程序涉及发改部门、商务部门和外汇部门(商业银行)这三个相互关联、但又相互独立的线条,其办理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办理“外汇37号文”登记程序。
一个中肯的建议是:
(1)首先,公司向发行人中国律师了解办理ODI程序的大致情况;
(2)之后,可由公司统一安排、选定一家代办机构,为所有需要办理ODI程序的境内机构股东同步办理ODI程序:该代办机构将与各方机构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以便确定究竟在哪里(哪个城市?)办理、具体办理文件要求、时间耗费等。
需要注意的是:ODI程序办理完成的标志,是取得由发改委颁发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由商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及由经办银行(外汇部门)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等文件。
Q20:境内机构股东在办理完成ODI程序后,能够实现“带资出境”吗?
A :从我们近期的项目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境内机构股东能够基于ODI文件实现“带资出境”,但是也确实遇到过未能实现“带资出境”或未能实现“足额带资出境”的情况。----因此,公司需要与ODI代办机构进行及时、全面、深入的沟通和确认。
Q21:红筹重组过程中的“税基损失”:是如何产生的?应该如何处理及对待?
A:如果境内公司的原有境内股东,未能足额实现“带资出境”,从而未能将其对境内公司的原始投资金额(即:原始投资成本)平移到开曼公司层面、成为其对开曼公司的投资成本,则该等股东在未来变现开曼公司股权后,在其所取得的变现金额中将无法剔除、或无法足额剔除“投资成本”,由此,将导致该等境内股东在针对投资所得进行纳税时的“纳税基数”增大,由此必然导致其纳税金额增加,这部分“增加的纳税金额”就是“税基损失”。
参考实际案例来看,因为未能足额实现“带资出境”,从而未来可能面临“税基损失”的情况的确是真实存在的。在此情况下,建议相关股东首先匡算“税基损失”的可能金额,再结合公司上市后的市值走势预估、变现收益预估等情况,权衡一下“是否值得”,之后再妥善作出决策和安排。
Q22:“税务7号公告”的事宜:应该如何考虑及安排?
A:“税务7号公告”,是一份专项税务文件,指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税务7号公告”第1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该条所提及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47条则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举个例子来说明上述条文的意思:卖方(为境外公司)将标的公司(亦为境外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买方(同样为境外公司),因为有了“税务7号公告”的存在,这样的交易是纳入中国税务机关的监管视野的,是有可能触发“税务7号公告”项下的纳税责任的。
由于在搭建红筹架构的过程中涉及多次股权架构调整操作,并且该等调整的“影响力”大多是贯穿境内、境外的,因此“税务7号公告”是中介机构(尤其是税务团队)在讨论、确定《(红筹)重组备忘录》时必须随时考虑到位的重要事项。
虽然不同项目所面临的“税务7号公告”相关事宜各自有所不同,但一个最为实用的理念和提醒是:在红筹重组的路径设计中,在境内架构、境外架构已经“串起来”之后,尽量避免在境外进行(间接涉及境内公司权益的)股权转让。----因此,如果听到有中介机构提及“换股/跨境换股”或类似概念,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就要即刻打起精神、提高警惕了。
Q23:红筹重组过程中,哪些环节需要进行“税务测算”?
A:这也是一个专项的税务事宜问题。
简言之:“红筹两步走”中的每一步,都是“交易”,都需要考虑税务影响;能否实现足额“带资出境”更是明显涉及是否会导致“税基损失”的问题;此外,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等特殊事项也涉及税务影响分析。
一个比较稳妥的工作方法是:由公司聘请的专业税务团队,及时(以书面形式)为公司进行税务测算分析,将每个涉税环节所适用的税务规定条文列出来,并结合公司提供的真实数据对“纳税金额”进行测算,并就可能的“税务风险”作出提示。
Q24:小红筹项目中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应如何处理及对待?
A:无论公司是否准备上市、是否准备进行融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都是一个复杂精深、并且涉及(审计、税务、信托、境外法律、境内法律等)多个专业领域的“综合性大话题”,任何一方中介机构都无法仅凭自身的专业资质就能“三言两语”说明白。
对于“小红筹”项目而言,我们希望分享的一个实操性工作技巧是:公司尽早将这个问题提出来,并邀请公司聘请的审计、税务、(境外)信托、境外律师、境内律师、甚至是(办理境内外汇登记的)境内商业银行等多个专业团队同步参与整体讨论,以便最终确定一个(很可能将延续至IPO上市之后)整体路径操作安排。
Q25:小红筹模式中的“代持”:应如何理解?
A:仅就我们实际办理“小红筹”项目的经历而言,“代持”这个问题,在超过80%的项目中都会被提及和问到。----由于“小红筹”项目中的上市主体是遵循境外IPO上市规则、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因此对于“代持”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处理,更多地是需要听取境外律师的专业意见。
从我们作为“中国律师”的视野和实际工作感受来看,我们建议公司首先要自行梳理和厘清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经常被混为一谈、都被笼统称为“代持”了):
(1)一种简单的情形是,对于境内公司的特定股权,其实是有确定的“实益股东/隐名股东”的(“A先生”),只不过出于某种特殊考虑,A先生安排了“名义股东/显名股东”(“B先生”)进行工商登记。----这是一种常见而浅显的“股权代持”,一般而言,这是需要在上市前解除代持、让A先生本人直接成为“显名股东”的,通常在境内公司层面上进行一次“股权转让”的操作就可以了,并以适当方式对之前采用“代持”方式的缘由背景和过程等予以披露和确认。同时,境外律师可能会同时关注是否符合境外有关IPO规则的要求,以确保该等历史性安排并不会导致香港联交所在上市申请人的拥有权连续性等方面产生质疑。
(2)另一种情形是,公司已经或打算划出一定比例的股权,专门用作未来进行“股权激励”。这部分股权,可能是由一个ESOP平台以“机构股东”的形式持有,也可能是由某位核心自然人股东以“自然人股东”的形式持有。无论持有形式如何,一个共同的核心特征是:究竟哪些主体、哪些人士最终将实益取得该等股权,在上市时点都的确是“尚未确定”的,需要在上市之后的某个时点(甚至是上市若干年之后)才能够确定下来。----这种情形,其实与前述第(1)种情形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是不应该“混为一谈”的。
由于“小红筹”模式是在境外上市,因此就上述第(2)种情形,最重要的是在本质上结合境外法律、境外IPO规则、境外上市公司的相关行为准则等进行具体分析并形成实质性判断意见;而“中国律师”其实并不具备就该等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的“资质/资格”。----同样地,我们就此希望分享的一个实操性工作技巧是:公司同样要尽早将这个问题提出来,并邀请公司聘请的境外律师、审计、税务、(境外)信托、境内律师、甚至是(办理境内外汇登记的)境内商业银行等多个专业团队同步参与整体讨论,以便最终确定(很可能将延续至IPO上市之后)整体路径操作安排,并争取清晰准确地记载在《(红筹)重组备忘录》中(之后,也会在招股书中进行清晰披露)。
Q26:小红筹项目:在境外成功上市后,有“锁定期”吗?
A:这一个地道的、境外IPO规则项下的问题,而并不是一个“中国法律问题”。
因此,我们在这里仅是简单摘录一些香港IPO规则项下的条款,供大家初步了解和参考:
(1)针对控股股东: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0.07 (1)条,新发行人证券于联交所交易起6个月内,控股股东不得出售所持证券,且于接下来的6个月内出售证券不得影响其控股股东身份。
根据(创业板)《GEM上市规则》第13.16A (1)条,新发行人证券于联交所交易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不得出售所持证券,且于接下来的12个月内出售证券不得影响其控股股东身份。
(2)针对Pre-IPO投资者:
根据《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HKEX-GL43-12》第4.1条,申请人一般要求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者在上市日期起计6个月或以上期间内不得出售首次公开招股前认购的股份。
(3)针对基础投资者(即:基石投资者):
根据《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51-13》第2.2(b)条的规定,基础投资者就所配售的首次公开招股股份须设禁售期,一般为上市日期起计至少6个月。
(4)针对公众股东:
就公众人士而言,则通常没有禁售期限制。
这篇《港股“红筹”模式:个性化问答》就暂时记录到这里了。同样地,我们也期待很快有新的问题出现,让我们可以追随新的问题而不断续写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