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频平台的合规治理(上)
网络视频平台的合规治理(上)
我国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迅速,根据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2020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络视听用户规模已达9.01亿,网民使用率高达95.8%,网络视听产业规模在2019年达4541.3亿[1],已经成为网络娱乐产业的核心支柱。从最开始的以用户上传内容的UGC模式为主的网络视频时代开始,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综合流量变现的需求和付费习惯的形成,网络视频平台开始向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和动画等长视频内容的运营转变,通过自制、购买版权等方式不断增加长视频内容的储备和类别,形成会员订阅+广告收入的商业模式;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和创新技术的发展,视频传播的速度和时效性大大增强,同时音视频内容制作的门槛大大降低,以抖音、快手等为代表的移动短视频平台迅速崛起,与此同时,算法的进步也使得垂类视频网站和直播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到目前为止,我国网络视频行业已经形成了“长视频”、“短视频+直播”、“UGC+PGC/OGC”[2]的综合发展模式,网络视频平台提供的网络视听产品和服务也呈现出多元化、复合化、精细化的特点[3]。作为被强监管的行业之一,网络视频平台的合规治理也成为实践中的重点,本文将从网络视听行业的监管体系、网络视频平台的业务资质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网络视听行业的监管体系
(一)网络视听行业的基本监管规范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音视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1、1999年10月1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原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管理的通告》,首次就我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节目行为进行规范,明确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实行许可制度。
2、2003年、2004年原广电总局先后通过第15号令、第39号令公布两版《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现均已废止)明确了“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概念,以及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3、2007年原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共同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并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形成目前针对网络视听节目进行管理的综合性单行法律规范。2019年11月2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印发《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从市场准入、新技术安全、内容合规等角度再度明确了对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规要求。
在此基础上,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了《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明确网络视听节目实行先审后播的制度,并详细列举了内容审核的标准。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网络视听节目类型的内容合规,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先后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网络综艺节目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等,形成了一套规范网络音视频节目管理的行业规范。
(二)网络视听节目实施分类监管
随着网络音视频内容多元化、垂类视频内容的精细化,对网络视听服务的管理也形成了分类监管的格局并正在不断细化。
1、新闻类视听节目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2017年6月1日生效的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相比于2005年的旧规定,删除了“时政类新闻信息”的限定描述,更加注重新闻信息本身的社会公共属性和社会影响,其根本目的在于要求参与互联网新闻传播的各方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都需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1)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属于外资准入禁止的范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已经设立的互联网新闻服务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相关合作的,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法》等进行安全评估。对于传播平台服务,采用VIE架构等是否需要进行安全评估,还有待进一步考察。《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例如,趣头条在上市之前向人民网旗下基金、澎湃新闻发行优先股就是尝试通过这种特殊安排符合监管的要求。
(2)相比于转载服务和传播平台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具有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其申请主体只能是新闻单位及其控股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所谓的“新闻单位”,只能是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业务。
(3)由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定义,我们理解,自媒体等PGC/OGC内容生产者也被纳入监管范围,这符合规定的目的。因此对于综合性网络视频平台而言,除了履行资自身资质证照要求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遵守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可溯源的要求,还需要对在其平台上开设公众账号、服务账号、媒体账号等提供有关新闻信息报道、转载、评论的主体履行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对账号主体的身份信息、是否具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进行审核,并与普通用户账号相区分,实行分类备案。[4]
2、娱乐类视听节目
根据原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影视剧,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等,同时还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对网络播映的授权。
2012年,原广电总局与网信办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明确强调网络剧、微电影实行“谁办网谁负责”和“先审后播”的管理原则,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应当组织审核员对节目内容进行审核,并在节目片头标注审核单位编制的审核序列号。审核通过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信息应当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2014年,原广电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中进一步明确,网络用户个人制作并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由转发该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履行生产制作机构的责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只能转发已核实真实身份信息并符合内容管理规定的个人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因此,对于聚集众多UGC内容的网络视频平台而言,需严格履行网络实名制的要求,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对制作、上传的网络视听节目内容进行审核。
3、网络直播
根据网信办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网络直播活动根据其开展直播活动涉及的内容实行准入管理,即开展经营性网络表演活动直播的平台需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直播的平台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的平台则应当持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同时,对于开展网络直播的视频平台,应当严格履行包括内容审核、主播实名制管理、用户行为规范引导、直播打赏管理、未成年人保护等在内的平台责任。
二、网络视频平台的业务资质
1、《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AVSP)或履行备案手续。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AVSP实行分类授予、分类监管原则,取得AVSP的主体必须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不得变更或超出范围提供服务。
自2008年1月31日起广电总局第56号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5]开始实施,申请AVSP的主体只能是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因此其他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个人无法通过申请取得AVSP。目前,国家广电总局已不再受理新增AVSP的申请。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21年2月,全国取得AVSP企业共有571家。[6]
2016年原广电总局发布第196号令《关于加强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利用微博、微信等各类社交应用开展互联网视听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取得AVSP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并严格在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在这类网络平台上,通过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等各类社交应用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机构,已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的各项要求开展业务活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利用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等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由该网络平台作为该项服务的开办主体承担相应的资质合规义务,并履行视听节目内容审查义务和实名制管理责任。平台上允许开展的节目范围不得超出平台自身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
对于无法通过申请取得AVSP的企业而言,除了通过股权收购间接取得AVSP以外,还可以作为PGC/OGC内容生产者通过持证平台提供网络音视频服务,或与持证机构进行合作,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特定内容的网络音视频节目(如时政新闻类节目)仍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ICP许可或备案
根据《电信条例》,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具体电信业务分类实施许可。按照《电信业务分类指引(2015年版)》对增资电信业务的分类,B25类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①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如新闻网站、信息推送、应用商店等);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如搜索引擎);③信息社区服务(如社交网站、微博、虚拟社区、聊天室等);④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如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等);⑤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如终端设备信息内容保护、垃圾信息拦截等)。
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包括网络视音频制作、上传、下载、分享、观看等服务,属于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的内容,因此需要取得B25类增值电信业务许可或备案,即ICP许可或备案。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又区分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实行备案制度。
根据当下网络视听行业的现状,网络视频平台以免费+会员订阅的复合商业模式发展,以用户订阅会员+广告收入作为主要营利模式。[7]根据《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开展经营性(包括直接面向用户收费以及通过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间接获取利益)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属于经营性信息服务,应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开展经营性(包括直接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的)互联网文化活动,须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部门批准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文化活动包括:①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②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这一概念几乎包括了目前网络视频平台提供者的主要商业模式和产品,因此《网络文化经营许可》构成网络音视频平台提供者的重要资质合规义务之一。
根据文旅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 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网络表演是指网络表演者个人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移动互联网等实时传播或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因此,电商直播、教育类网课直播、金融类、美食类、体育类等直播活动不属于网络表演,无需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于专门制作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文化产品或者将原创音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还同时构成《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网络出版物”[8],需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结语
网络视听行业作为国家的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不断完善,从资质许可、内容创作、播放、使用、经营等多维度进行了规范,相应的违法究责机制、责任框架等已经明确;作为网络视频平台的运营方或即将进入网络视听行业的运营者,均需对行业准入资质、监管要求、行业规范要有充分的前置性的了解和预判,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入行业并确保运营合规。
下篇预告
我们将在下篇中结合网络视频平台典型的UGC内容类型,分别进行风险分析,并针对性地提出网络视频平台内容合规治理的思考和合规要点提示。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