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列解读之十:特殊主体的责任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列解读之十:特殊主体的责任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宣告实施近二十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2003年《若干规定》”)退出历史舞台,标志着中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全新时代!
《规定》弥补和完善了2003年《若干规定》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变化所呈现的诸多缺失与不足,切实回应了司法实践需求与市场关切,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为此,我们将发布系列文章,从制度沿革、修订要旨、实践争点和规则适用等角度对《规定》进行深度解读。本文为系列解读文章的第十篇——特殊主体的责任。
综 览
第一篇
第二篇
第三篇
第四篇
第五篇
第六篇
第七篇
第八篇
第九篇
第十篇
特殊主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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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责任,强调其终局责任,切实回应“追首恶”的市场呼声
1、随着《证券法》规定的多次修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宽至严的变迁
1998年《证券法》未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出规定;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鉴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支配、控制能力,[1]在第69条新增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时的过错责任;[2]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考虑到实践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往往是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下发生的,[3]在第85条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原则”修改为“过错推定原则”。[4]可见,随着《证券法》的多次修改,在《证券法》规制范围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宽至严的变迁。
2、2003年《若干规定》在时行《证券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的自己责任原则,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尽管1998年《证券法》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2003年《若干规定》根据侵权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在第7条[5]将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纳入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被告范围,并在第22条[6]明确规定前述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操纵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发行人、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时,由于此时实际控制人是真正的行为人,发行人、上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控制人追偿;二是违反《证券法》(1998年)第4条、第5条和第188条规定虚假陈述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7]
3、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区分虚假陈述行为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实施还是指使上市公司实施,判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虽然2003年《若干规定》和《证券法》(2005年修订)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但公开渠道未检索到在2014年之前判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案例。2014年之后,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实际控制人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在实际控制人自身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因信息披露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审理法院根据《证券法》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2003年《若干规定》第22条第二款,判决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例如,上海一中院审理的“鲜言案”[8]等。
其二,如果实际控制人构成《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193条第三款“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根据《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宁波中院审理的“圣莱达案”。[9]
其三,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任职,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行政处罚,或者作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策划者和主要推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审理法院根据2003年《若干规定》关于董监高民事责任的规定,基于其任职身份判决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成都中院审理的某案[10]、昆明中院审理的“云南云投案”[11]。
4、在“惩首恶”政策影响下,投服中心在支持诉讼中倾向将作为主要责任人的实际控制人列为第一被告,但判例多在认定上市公司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其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抓关键少数”“惩首恶”的政策影响下,为了加大对实际控制人的追责力度,也为了避免对广大现有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在其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支持诉讼中,倾向于将作为主要责任人或者被认定策划、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其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多数案例仍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69条规定,在认定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判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康达新材案”[12]、南京中院审理的某案[13]、青海高院审理的某案[14]。
5、《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首恶”的直接责任,并强调其终局责任,进一步贯彻震慑“关键少数”的司法理念
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频发的现象,为了惩戒实质违法者的责任,真正净化市场环境,《规定》明确了作为“首恶”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根据《规定》第20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免却了发行人嗣后追偿的诉累。同时,如果发行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可诉请组织、指使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损失。
《规定》施行后,深圳中院于2022年1月29日对“东方金钰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东方金钰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成为《规定》施行后全国首例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对贯彻“追首恶”的价值追求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作出了典范。[15]
此外,我们注意到,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197条规定,[16]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了积极地“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将承担行政责任外,其消极地“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时,也将面临与积极违法行为同样的行政处罚。虽然《规定》第20条仅列明控股股东“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时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消极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鉴于两种情形的行政责任相同,审理法院有可能会综合其主观状态、违法情节等因素,适用《规定》第20条直接判令其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
《规定》明确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提供虚假信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此时应审慎认定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1、《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明确了重组交易对方提供虚假信息的民事赔偿责任
近年来,证券监管机构重拳打击利用虚假信息进行“忽悠式”并购重组、意图抬高股价“割韭菜”的乱象。证券监管机构通常认定交易对方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的“有关各方”,应当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在其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依据其“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身份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因外部第三方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在《规定》出台前,司法实践已有判决第三方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例如,深圳中院在“保千里案”中认定收购人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收购人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7]沈阳中院在“鞍重股份案”中,认定交易对方属于2003年《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因存在欺诈行为,判决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8]
《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应当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究竟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各自担责,《规定》未予明确,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2、根据侵权法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精准问责”的审判倾向,在外部第三方提供不实信息时,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审慎、合理认定
虽然《规定》第25条规定的是“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损失”,但是,因外部第三方恶意提供不实信息导致的虚假陈述与上市公司自身虚假陈述截然不同,上市公司本身也是外部第三方提供不实信息的受害者,此时上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需在全面考察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审慎认定。我们理解,上市公司购买标的的瑕疵属于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需共同承担的商业风险,如果上市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股东权利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尽到了对外部信息的审查义务,则此时要求上市公司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不免有违侵权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和基本的公平原则。
根据最新的监管处罚实践,证券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区分责任主体认定各方责任。例如,在“宁波东力案”“宜通世纪案”行政处罚案中,[19]对于重组交易对方或收购人提供不实信息导致的信息披露违法,监管部门仅处罚了交易对方或收购人,而未处罚上市公司。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此后引发的宁波东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宁波中院判决认为,针对重大资产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宁波东力未被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未被行政处罚,据此判决宁波东力不应对重组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赔偿民事责任,[20]体现出“精准问责”的审判智慧,值得借鉴、参考。
三
《规定》新增为发行人财务造假提供帮助的“帮凶”的赔偿责任,帮助者在明知造假仍配合或故意隐瞒的情况下,应与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很多上市公司舞弊难以被外部中介机构及时发现,往往是因为存在内外配合的情形,即上市公司的上下游企业、金融机构配合上市公司出具虚假合同,提供虚假回函,导致中介机构无法通过审计程序、尽职调查程序有效识别。由于《证券法》、2003年《若干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上述配合造假者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故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判决由证券违法行为“帮助者”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
在美国证券法下,此前关于“帮助者”能否构成投资者起诉普遍依据的《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的责任主体存在诸多争议。199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丹佛中央银行案”[21]的判决结束了争议,确定“帮助者”及“教唆者”不构成《证券交易法》第10(b)条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事实上,无论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还是根据《民法典》,帮助侵权者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规定》第22条明确,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应当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四
《规定》删除了2003年《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案件被告范围的规定,与新《证券法》相衔接,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核心的民事责任制度
2003年《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范围,除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销商、保荐人、中介服务机构及前述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外,还包括兜底条款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过,根据2003年《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前述“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只有在违反《证券法》(1998年)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上述关于被告范围的规定无法完整涵盖全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被处罚的主体(如控股股东以外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收购人的控股股东)是否属于虚假陈述案件的适格被告,往往存在一定争议。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游久游戏案”[22]、重庆一中院审理的“北大医药案”[23]、杭州中院审理的某案[24]。
2019年修订的新《证券法》第85条修改了2005年《证券法》以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为中心的民事责任主体制度,将未依法履行披露信息义务应当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统一规范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延续了新《证券法》的思路,删除了2003年《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案件被告范围的规定,将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统一调整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这意味着,无论是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是根据交易所规则,只要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一旦出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都可能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 结语 ·
针对近年来社会各界对追究财务造假中“首恶”责任的呼声,《规定》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对于个别金融机构、供应商或客户与上市公司串通造假的情形,《规定》明确了帮助造假者的法律责任。为有效震慑财务造假行为,织牢法律责任之网,《规定》“追首恶”与“惩帮凶”并举,明确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和帮助造假者等特殊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期待《规定》成为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这一痼疾的利剑,为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