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权利的行使与敲诈勒索罪边界问题的思考——以文化娱乐行业热点案件为切入点
正当权利的行使与敲诈勒索罪边界问题的思考——以文化娱乐行业热点案件为切入点
一、敲诈勒索犯罪构成五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根据犯罪数额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如次数)最高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来说,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或者要挟→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1.敲诈行为是指以向被害人实施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恐吓、威胁”是指以当场或者将来某个时间实现杀害、伤害等暴力方法,迫使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要挟”是指以当场或者将来某个时间以揭发隐私、告发犯罪行为、毁坏声誉等非暴力方法,迫使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女方若以贬低明星声誉、或者毁掉其事业发展为要挟,索要巨额款项的,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如若捏造事实为假,行为同时具有诈骗和恐吓的性质,导致对方在产生恐惧心理的同时陷入认识错误,可能涉及到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问题。
2.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处分财产。实施恐吓行为使对方陷入恐惧并由此处分财产的,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恐吓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对方出于同情或者为抓捕罪犯而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3.处分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处分。处分行为强调财产转移的最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敲诈数额较大与多次敲诈都是本罪的入罪情节。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敲诈”指的是2年内敲诈3次以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试图敲诈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是客观上敲诈了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财物,刑法学界一般认定构成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与加重犯罪构成的未遂从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抢劫罪、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实践中其易于抢劫罪与诈骗罪相混淆:
(一)
本罪与抢劫罪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同为严重侵犯财产的犯罪,且均为取得型犯罪,行为结构相似,但行为方式有别,如何区别两罪名是司法实务中的疑点和难点,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1. 在被害人被迫处分财产的意志限制程度层面来说,抢劫对被害人的侵犯紧迫程度更大。通俗来讲,敲诈勒索是“有的选最好给”,抢劫是“没得选只好给”。
2. 威胁内容。敲诈勒索罪可以以暴力或者非暴力内容相威胁;抢劫罪只能以暴力侵害相威胁。
3. 威胁时间与方式。敲诈勒索罪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威胁;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威胁,不可能通过第三者威胁。
4. 威胁后果。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财物可为不动产;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且不可为不动产。
(二)
本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之间是两个互不重合的罪名,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可以构成想象竞合。例如,甲将某官员与女性的照片PS在一起给官员寄去,称如不支付高额价款便向纪委告发,官员知道自己并无不良男女关系,但是怕产生其他不良后果便向甲打款,此时甲构成诈骗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具体来说,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识别犯罪行为是具有诈骗性质还是恐吓性质,被害人是产生了恐惧心理还是陷入了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主要是基于恐惧还是认识错误来综合判断。
三、正当权利行使的判断标准
正当权利行使可以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在违法性判断层面予以否定评价,进而否定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中判断标准主要参考三个要素:(1)权利基础的有无;(2)行使权利方式的正当性;(3)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具体来说:
(一)
权利基础
就权利基础来说,应当从广义层面去定义,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应当包括道德权利等社会生活所许可的权利。[1]因为在法治社会背景下,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私权利的行使是被保护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公权力的行使都是被禁止的。因此,就权利基础来说,小到拾到他人身份证,大到维护消费者权益或者维护人身财产权利都应当被法律认定为索赔人具有正当权利基础。而不具有正当权利基础,则可以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偷乙摩托车后放置于甲家,乙又通过敲诈勒索甲的手段将自己摩托车索回。虽然乙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制了,但是乙的行为亦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因为甲对摩托车平稳的非法占有事实权能比不过乙对于摩托车的所有权,并且乙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形更为复杂,尤其是涉及到被害人仅仅具有道德权利而无法定权利时,被害人的行为认定则较为困难,其中尤其典型的是涉及到超越法律规定的索赔范围如何认定问题。以天价索赔案为例,在早些年的司法实践中索赔人主张巨额赔偿的行为大多被判定为敲诈勒索。例如某奶粉案、某消费者在啤酒中喝出玻璃碴、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的消费者就质量问题进行索赔等案例中,即使这些索赔人存在正当权利基础,但是皆因为主张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索赔额度(例如《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刑法中的敲诈勒索既遂或者本罪的未遂。但是,这种索要高额赔偿款的行为虽然明显超出所谓的法律额度或者法律标准的相当性,但是并未违背社会的通常观念,是在道德标准的范围内。且一方索要高额赔偿款,另一方也可拒绝接受并可以以双方协商的方式就金额再次探讨。因此,以法益受损作为入罪的基础而言,未造成被索赔方事实上的财产损失;而以社会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这种维权行为被社会生活所允许,即使超过法律最高限度亦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属于民事过度维权行为。
(二)
行权方式
索赔者的维权方式也应当具有合法正当性。不允许用不合法或者超出正当行为限度的手段去维护正当权利基础,如果手段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也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比如,以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使权利,无论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这些不正当的手段都可能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
非法占有目的
侵犯财产类犯罪可以分为破坏型的财产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其中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强制占有(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平和占有(如盗窃罪、诈骗罪)以及挪用占有(如挪用资金罪)。区别于毁坏型犯罪,占有型犯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非非法所有)的目的,不具有毁坏财物使用价值的目的。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意图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对他人财物行使非法的事实上占有。具体来说,除上文提到的正当权利基础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外,索赔人的索赔动机亦可以作为判断索赔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要素。通过结合当事人的聊天记录,是否签订赔偿协议等客观证据,司法机关可以辨析索赔人“威胁向司法机关控告或者向媒体披露”是以损坏名人名誉为真正目的,还是以索要赔偿为真正目的,进而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从文化娱乐行业热点案件中看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近来,文化娱乐行业热点案件中女方向男方索要高额“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引发刑法学界热议。以两起案件为例:
第一起案件中,某男明星和某女明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男女双方本就结束该关系的事情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约定:男方补偿女方1100万元“分手费”,女方保证删除能够体现不正当关系的一切资料。然而,在男方支付完毕的半年后,女方仍然在网络上披露了二者的关系,并以爆照相要挟男方继续支付女方4000万元。男方表示同意,双方就此4000万元达成了分四年期支付的协议。男方在按期支付了第一期“分手费”300万元后,女方再次要求改变支付期限为一次性付清尾款3700万元。最终男方报案,检方依法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前1100万元以及300万元系男方表示同意并且不造成男方紧迫性,该1400万元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部分。然而,女方后期以留存的亲密隐私信息为要挟,强制要求男方非自愿、一次性支付3700万元,这笔钱从“双方自愿给付”转变为“紧迫地单方恐吓性索要”,女方最终被认定属于敲诈勒索3700万元未遂,判三缓三 。
后一起明星涉嫌强奸案目前仍然在侦查中,就现有媒体报道来看,本案与上述案件具有实质性区别,女方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行为可能性较小。原因在于:第一,不存在三角恐吓行为。三角恐吓为被胁迫者(财产处分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胁迫者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能或地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母亲报警称遭到女方敲诈勒索30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50万元,但警方最终查明系第三方诈骗行为。第二,女方具有正当权利基础。男方涉嫌以挑选女主角为由,采用灌酒等方式违背其意志进行性行为。即使后续两人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也并不能够用事后被害人的同意来否认第一次性行为的违法性。如男方被认定为强奸,则女方具有索赔的正当权利。并且,抛开第三方“两头骗”的因素,男方及其母亲同意支付300万元“分手费”并转账50万都是自愿的行为。第三,女方行使权利的方式为向公众披露和向司法机关告发,其方式合法正当。因此,本案女方的行为与上述案件不应做同等处理。
因此,综合上述两个案例而言,一方面,“分手费”与“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即便双方签署了相关协议亦不受法律的保护。“分手费”是否构成正当权利基础,要看其是否构成民法上已经实际履行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之对称,自然债务是指债务现实存在,但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债权的债务。如第一起案件中已经支付的1400万元是受法律保护的,男方不能以“分手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进行索要。因此1400万属于上文提到的法定权利,构成正当权利基础。而就3700万元而言,笔者认为并不属于社会生活所许可的道德权利。因为这种将感情生活以经济价值化的行为并非是社会价值观所倡导与鼓励的内容,对公众道德观念具有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单就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或者向司法机关揭发为手段是一种合法的正当权利的行使方式。
五、法律的修改趋势对未来敲诈勒索罪司法认定的影响
职业性催讨高利贷或者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如赌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规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根据第三十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尽管在设立本罪之前,针对此行为,当时的《刑法》已有相应规制,即发放高利贷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则帮助催收行为可能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针对不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债务进行催收根据行为方式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但是,立法者考虑到职业性的去催讨毕竟存在一个事由(即使不受法律保护),还是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抢劫、非法经营等行为,有区别的进行处罚,事实上导致新罪名的处罚更轻。这种立法行为便是将权利基础的有无作为一种考量要素后进行的修改。因此,非法的权利基础都会影响罪名与处罚,则在判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中,是否存在正当权利基础的审查则更为必要了。
结语
从刑法的谦抑性标准而言,应当慎重区分民事不法与刑事违法的边界。此外,从社会效果而言,在文化娱乐领域适当地保护正当权利的行使也有利于监督公众人物对自身道德标准要求的提高。在考虑正当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行为的边界时,笔者认为可主要审查如下变量:第一,在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且存在正当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对于单纯的高价索赔或过度维权的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认定构成民事不法。[2]第二,如果存在以网络曝光或正常诉讼的合法方式维权的可能性下,索赔人仍以加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信誉或名誉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法律与社会道德所支持的合理范围的,由于其行权方式不具有相当性,索赔范围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进而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那么就有敲诈勒索罪或其他相关犯罪的适用空间。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