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额适用——以两起案例为视角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额适用——以两起案例为视角
发生货损后,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通常会依赖免责和单位责任限额制度对货方的索赔进行抗辩。本文结合笔者近期处理的两起海上货物运输案件,分别站在货方和承运人的角度,对我国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能否及如何行使上述抗辩做简要分享。
一.
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的,承运人就必然无责吗?
第一起案例涉及冷藏牛油果的进口。在该案中,进口商从墨西哥分批购买新鲜牛油果至上海。货物在产地装入冷藏箱后,由承运人先经陆路运至墨西哥曼萨尼略港,再经海路运至上海港。因不同原因,各批次货物到港时间不等,最快的约30天,最慢的约45天。但无一例外的是,到货的牛油果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腐烂、变质,丧失了全部或部分销售价值。进口商遂指示笔者对承运人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通常从墨西哥海运牛油果至上海需要三周时间,因此进口商主张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迟延运输”(冷藏箱是否合格是双方之间关于货损原因的另一重大分歧)。对此,承运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依赖《海商法》第五十条[1],极力抗辩在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不存在归属于承运人的迟延运输责任。相反,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款[2],承运人主张系牛油果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了货损,因此承运人可以免责。
从文义上看,承运人主张在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时,就不存在“迟延交付”是成立的。但在进行了大量的案件检索后,笔者提出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基本义务或具有其他不能免责的过失而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进而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虽不构成海商法下规定的狭义迟延交付,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笔者提出根据体系解释,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承运人适航、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以及不得不合理绕行的三项义务, 虽然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合理速遣”,但管货义务中的各项要求被认为已经包括了这方面的要求。只不过第四十八条是从承运人管货义务的角度去陈述承运人应该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时间下迟延交付的违约形态。因此,合理时间下的迟延交付责任虽然没有在海商法第五十条予以明确规定,但应是第四十八条的题中之意。从义务与责任的关系来看,承运人违反上述义务或具有其他过失而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虽不构成海商法下规定的狭义迟延交付,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
两审法院最终未支持承运人关于“迟延交付”的抗辩,但未明确判定本案中承运人是否负有“迟延运输”的责任;两审法院均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判定承运人没能完成免责主张的举证(即未能证明牛油果的损坏是因为其自身特性引起的),从而应向进口商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的举证问题提供了最新指引。《纪要》第54条明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是指货物具有的本质的、固有的特性或者缺陷,表现为同类货物在同等正常运输条件下,即使承运人已经尽到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管货义务,采取了合理的谨慎措施仍无法防止损坏的发生。由此可见,《纪要》与本案判决逻辑是一脉相承的,承运人若要援引该项免责,起码应当证明相关运输条件是正常的(例如冷藏箱的温度、气体浓度、运输时长等),且对于此类货物的运输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谨慎措施以防止损坏发生,这对于承运人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要求。
二.
什么是单位责任限额中的“单位”?
笔者同时期处理的另一起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核心争议是如何理解单位责任限额中的“单位”。托运人与笔者代理的承运人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从智利蓬塔阿雷斯纳港往南极洲乔治王岛运输类似集装箱的模块货物,由于穿越海况极其恶劣的麦哲伦海峡,若干件模块货物在船舱内发生位移、碰撞并造成货损,托运人于是对承运人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索赔诉讼。
双方对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4]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没有争议,对以货物的毛重而非件数计算单位责任限额亦无争议,但在具体计算方法上产生了分歧。
托运人认为,应当先统计受损货物的总重量,在全部受损货物的总公斤数基础上乘以2即得到赔偿限额。
笔者则代表承运人主张,受损模块货物有若干件,每一件构成一个货运单位,在计算赔偿限额时,应具体考察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额是否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而不是简单地按货物总重量计算:即基于每个单位货物的实际损失额与责任限额的比较结果进行判断,只有单位货物的损失额超过了责任限额的,才可以按责任限额赔偿,并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免责;至于单位货物损失额尚未达到责任限额者,自然按其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而不是一并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该观点得到了两审法院的采纳,承运人的赔偿金额因此减少了百万元。
三.
总结
免责和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是承运人抗辩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索赔的两大法宝,但为实现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平衡,司法实践的趋势是加重承运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在涉及生鲜货物运输时,承运人很可能不仅仅需要证明货损是由于货物“内在缺陷”所致,还要证明运输时长超过通常时间并非是由船舶不适航、管货不当或不合理绕航等因素造成。同时,由于司法实践在“迟延交付”问题上并未形成一致的、权威的观点,承运人和货方在面对此类诉讼时仍面临着不确定性的风险。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