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争议解决路径解析
国际工程争议解决路径解析
近年来,随着中国政府的“一带一路”倡议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深化,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如同坐上了飞速奔驰的“复兴号”,完成营业额和新签合同额均保持高速增长。根据美国《工程新闻记录》杂志(Engineering News-Record)2020年统计,有74家中国对外承包企业入围全球最大250家国际承包商,市场份额达25.4%,中国上榜企业数量和市场份额均居各国承包商之首[1]。
随着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国内企业承包国际工程经验积累,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正在逐步扩大其国际工程业务的布局。无论是国内工程还是国际工程,由于工程自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履约时间跨度长、参与主体众多等特性,工程合同的履行中存在着纷繁复杂的争议因素。而国际工程与国内工程最基本的不同,就是其开始并完成于国外——是国内施工企业相对不熟悉的环境,其争议解决路径也与国内工程存在着诸多不同。因此,为在国际工程争议中维护自身利益,中国企业需要熟悉并掌握国际工程争议解决的路径。
争议解决的起点——合同文本
建设工程中的争议往往源于索赔,而索赔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文件。工程合同往往不仅规定了索赔的范围、索赔提起的程序和索赔的处理,更有防止索赔演变成争端的程序设置,还有关于争端无法通过友好协商处理而诉诸终局性解决路径——诉讼或仲裁的规定。工程合同文件的不同,合同当事人索赔的依据不同,争议解决的路径也就不同。
常见的建设工程合同条件文本主要有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法文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énieurs Conseils,“FIDIC”)合同条件、AIA(美国工程师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AIA”)合同条件、NEC合同条件(由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编制,是在1993年版本基础上新修订的,称New Engineering Contract,“NEC”)、世界银行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条件以及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多种合同条件。当前我国施工企业进行对外承包工程的主要市场是亚洲和非洲,在这两个地区最常用的合同文本是FIDIC合同条件。此外,世界银行与亚洲开发银行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也都要求适用FIDIC合同条件进行项目管理。
在亚洲和非洲市场,工程承包企业只有熟悉FIDIC合同条款,才能在国际工程招标投标、合同谈判、设备采购、风险管理、索赔处理和争议解决等方面从根本上处于有利和主动的地位。对于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人员而言,不仅要熟悉FIDIC合同条件中明示索赔条款(1999版红皮书第1.9款延误的施工图或指示、第2.1款现场进入权等)和默示索赔条款(1999版红皮书第5.2款对指定的反对、第7.3款检查等),以做好索赔管理,更要熟悉FIDIC合同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1999版红皮书第20条和2017版银皮书第21条等)。
在工程项目中,索赔并不必然会形成争端,为防止分歧成为争端(preventing a disagreement from becoming a dispute),1999版FIDIC合同条件全面引入了争端裁决委员会(英文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DAB”)机制。FIDIC合同条件争议解决条款的一大特色就在于其以DAB机制为核心的阶梯式争端解决机制,按照争端升级的发展顺序从索赔、争端避免、争端委员会决定、到友好协商,到最终仲裁。
以1999版FIDIC红皮书为例,第20.4款规定:“如果双方间发生了有关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实施的争端(不论任何种类),包括对工程师的任何证书、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的任何争端,任意一方可以将该争端以书面形式提交DAB,并将副本送另一方和工程师,委托DAB作出决定。”而根据20.2款和20.3款规定,双方应在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日期前共同任命DAB;如DAB由三人构成,各方均推荐一人,报另一方认可,第三人由两位已确定DAB成员与当事人共同协商,商讨后确定为DAB主席;DAB成员的报酬及DAB咨询过的任何专家的报酬,应在双方协商任命条件时即商定,每方应承担报酬的一半。
DAB机制又有常设和临时之分,常设DAB是在承包商实施工程前任命,此后要定期视察现场,协助双方解决不时出现的分歧,防范分歧成为争端,缺点是常设DAB的费用较高;而临时DAB,是只在发生争端时任命,在DAB对争端发出决定后即告解散。对于比较复杂且涉及合同金额较大的国际工程项目,聘请常设DAB是非常必要的。
在FIDIC合同条件的国际实践中,DAB作为第三方的委员会,能起到制衡雇主的作用,平衡雇主与承包商的不平衡地位。有时候项目雇主作为优势一方,会要求项目承包商删除DAB的相关条款,但承包商与融资人尽量坚持保留DAB条款,这样可以及时有效地把争议化解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大大降低项目的完工风险。在由世界银行等多边开发银行提供贷款融资的工程项目中,融资方不仅会要求在合同谈判签署中保留DAB条款,更会要求在开工前DAB成员确定并到位,建立常设DAB机制,防止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导致项目失败。
FIDIC合同条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谨性是得到国际建筑行业广泛认可的,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对于承包国际工程的中国施工企业而言,熟悉FIDIC合同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特别是要在合同签署中保留1999版FIDIC合同条件第20.4款/2017版FIDIC合同条件第21.4款[取得DAB/DAAB的决定],在争议避免和争议裁决中利用DAB/DAAB机制,这也是与国际承包行业惯例接轨的内在要求。
对簿公堂前的努力——替代性争端解决
常见的工程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Negotiation)、斡旋(Conciliation)、调解(Mediation)、工程师决定(Engineer’s decision)、争议评审(Dispute Review)、争议裁决(Dispute review)、仲裁(arbitration)和诉讼(Litigation)。其中最友好的就是协商解决,对抗性最高的是仲裁和诉讼,而介于此之间的就是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ADR”)。
相比于诉讼和仲裁,ADR着眼于维护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氛围友好;而相对于协商而言,因其一般要引入第三方,有较为固定的运作机制,比协商更容易预测和控制结果。而在工程中常用的一种ADR就是争端裁决委员会,在不同的合同文本下和不同的语境中会有DAB、DRB、DAAB的叫法,但大同小异。
FIDIC系列合同最早自1995版橘皮书《设计-建造和交钥匙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Design-Build and Turnkey, 20.3)就开始使用DAB,并在1999版FIDIC合同条件中进行了全面应用。在2017版FIDIC合同条件中,DAB被优化成了争议避免与裁决委员会(Dispute Avoidance/Adjudication Board,以下简称“DAAB”),意在强化和突出委员会在避免争议方面的作用,防止索赔转变为争议。
我们以2017版FIDIC合同银皮书为例,争端委员会可以为常设亦可以临时设置,可为独任制也可以由三人组成,但在较为复杂且合同金额较高的国际工程项目中一般为三位专家组成的小组,成员具备必要的法律、技术、管理等专业背景,对争端进行调查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选择保留FIDIC合同条中的DAB/DAAB条款,则在工程开始之前各指派一名争端委员会成员,再由两名成员共同提名委员会主席。当工程师或业主无法给出令承包商信服的索赔答复时,索赔可能会演变成争端。此时,双方可依据2017版FIDIC合同条件第21.3款主动请求DAAB介入并就解决“问题或分歧”(issue or disagreement)提供协助或主持非正式讨论,或者当DAAB意识到争端不可避免时,也可邀请双方提出请求,由DAAB介入。
非正式讨论不是DAAB机制中的必走程序,DAAB在非正式讨论期间提出的建议也不具有约束力。争议(Dispute)发生时,任何一方都可将争议提交DAAB来取得DAAB的决定。提交争议后,双方应及时向DAAB公开信息,允许其视察工程现场和设备以便作出决定。依据第21.4.3项规定,DAAB应在收到提交争议后的84天内作出决定。
在DAAB作出决定后,任何一方对决定的全部或部分不满意的,均可在28天内向对方发出“不满意通知”(Notice of Dissatisfaction)并抄送DAAB。如还存在满意的部分,则该部分的决定将成为最终且有拘束力的决定,双方应立即遵照执行,即使不满的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庭也会将未提出不满意的部分直接吸纳为仲裁裁决。而就不满意的部分,不满意的一方的救济就是可在通知发出后的28日后正式启动仲裁。
终局性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
如果在合同中双方没有选择保留DAAB条款或者一方对DAAB决定不满意,其他ADR亦不能提供双方满意的结果的,双方则只能将已从分歧演化成的争议提交终局性争议解决路径——仲裁或诉讼。
在国际工程中,业主与承包商往往分属不同国家,选择诉讼则势必要选择其中一国,任何一方均会对另一国法院的中立性存疑。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因其仲裁庭组成和准据法的可选择性、仲裁员的专业性以及程序的便利性,已逐渐成为国际工程的主流争议解决方式。此外,仲裁相对于诉讼的另一大优势是,由于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联合国公约》(即《纽约公约》)得到了全球大多数国家的签署和批准,仲裁裁决的执行难度要小于依赖不同国家和地区订立的双边协定来实现执行的法院判决。
与协商或各种形式的ADR不同,在仲裁中企业会很大程度上借助第三方——律师和专业咨询机构来完成,但企业作为当事人必须在仲裁程序中有意识地、科学地参与并管理好案件,这对于快速从争议中脱身,维护自身利益至关重要。对于作为当事人的施工企业而言,其对于仲裁的管理至早在合同谈判和签订中即已体现——选择诉讼还是仲裁,选择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和准据法,都会影响到后期仲裁的进行。
在国际仲裁中,经常选用的仲裁机构有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其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在亚洲的工程项目争议抉择中比较常用的。国际商会自2001年起即开始发布一系列包括《国际商会建筑行业仲裁报告:有效管理的推荐工具与技巧》[2]在内的报告,从仲裁员选定、案件管理会议到程序性时间表到仲裁程序中的翻译,手把手指导企业依据国际通行的规则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仲裁,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利益。此类报告也是我国施工企业承包国际工程,开拓国际市场时可以参考的一个工具箱。
在国际工程仲裁中,仲裁庭最好是由熟悉建设工程合同及其解释,具备跨文化交流经验、熟悉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的专业人士组成,既具备工程技术知识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是最佳选择。从仲裁员的国籍来看,通常是倾向于选择来自英美的工程法律专业人士,毕竟无论是国际仲裁程序还是工程合同文本都是深受英美法的影响。
对于中国施工企业在境外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中国企业可以依据《纽约公约》(香港仲裁,则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中国境内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境外仲裁裁决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无须通过境外仲裁机构申请。
而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裁决具有:1)仲裁协议签订主体无主体资格或依据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当事人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程序的通知;3)仲裁裁决内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4)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合约定或仲裁地的法律规定;5)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中止;6)根据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律,裁决事项不可通过仲裁形式解决的;7)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等情形的,而请求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
实践中,在同一个项目中工程专业人员与法律专业人员是两条线,专业之间壁垒往往使沟通不畅,而中国的施工企业必须正视与境外律师之间的沟通难度。因此,选择中国律师与境外律师沟通是一种理性选择。此外,仲裁裁决之后的承认与执行,需要跨境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去协助推动,企业才能砌上维护自身利益堡垒的最后一块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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