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仿冒混淆”条款及“互联网专条”解读
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仿冒混淆”条款及“互联网专条”解读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配套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条款等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条款进行了更为具体、更具有操作性的适用情景及条件的明确。考虑到“仿冒混淆”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而“互联网专条”条款司法实践中适用争议较大,故笔者本文拟针对上述关键条款尝试逐条解读,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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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均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的进一步解释性规定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仿冒混淆条款”规定应的受保护权益具备“一定影响”要件本身的进一步解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后,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取代了此前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等表述,但作为配套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应内容却没有进一步调整,因此,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系对有关修法内容的解释性回应,并沿用了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对于“知名商品”和第二条对于“特有名称”的解释内容。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基本沿用了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对于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有关规定内容,需要进一步提示的是,本次司法解释强调了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这对此类案件权利人的举证方向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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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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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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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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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系对于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情形的沿用,本质上是对商业标识“缺乏显著性情形”的列举,与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理念是基本相同的。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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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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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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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含有地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在功能上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即发挥的是区别商品服务来源、防止公众混淆误认的基本功能,而当标识中包含上述规定内容时,其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发挥,他人“描述性使用”有关标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自然也就不构成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系对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内容承继。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系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列举,俗称“商标禁用条款”。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发挥与商标相同的功能,因此,理应参照《商标法》的有关理念对标识的使用进行规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相比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内容,本次司法解释增加了“显著识别部分”内容,目的在于防止实践中当事人对部分禁用标志的“规避”,司法解释内容更加全面。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本条系对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内容的完整沿用,系对“装潢”概念的明确。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本条第一款内容系对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内容的承继,并对部分条款措辞做了更为严谨的调整,比如“外国(地区)”改为了“境外”、“应当认定”改为了“可以认定”等。
本条第二款内容为新增,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明确是因为在司法个案中确实出现了保护的需求。以 “个体工商户”举例,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企业”范畴,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应参照第六条规定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是法律适用条款上的争议)。个体工商户作为中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企业、其他组织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参与度上并无本质区别。本次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通过列举加开放条款的设置,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进行保护的基本态度。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本条内容系对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七内容的承继和少量补充,在措辞上增加了“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使用本质是类似于商标商品服务来源指向性功能的发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内容系新增内容,属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构成的合并重申及进一步解释,主要区别在于强调使用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近似标识”,在足以导致混淆误认情况下,同样可以适用第六条予以规制,与《商标法》对“近似商标标识”的侵权判定标准基本一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本条内容系对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内容的承继,同时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后,作为配套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对应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性回应。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内容,最新司法解释新增了“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具体列举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仿冒行为,主要系企业主体之间针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是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性使用,因此在对应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混淆误认层面更多强调的是企业之间关联关系、许可关系的混淆。近年来,对于知名人士比如明星、艺人、网红主播姓名、艺名的擅自使用行为屡有发生,比如“云某某”案、“胡某某”案、“SN***”案、“某网红主播严选”案等,在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往往并非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而是有关艺人、明星是否与先关企业具有商业冠名、广告代言关系等。因此,新司法解释有关新增列举情形,系对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认定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和回应。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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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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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条内容系新增内容,属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规定的进一步解释。需要重点关注第(二)项内容,虽然根据最新生效的司法解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未突出使用”内容,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标准,笔者认为并不意味着立法层面定性标准的变化。
在我国广泛司法实践中,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的,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依法受到我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规制,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没有进一步规定到底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哪一条款进行规制。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针对上述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的也屡见不鲜。本次新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其实是进一步明确了该种情形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规制(不应适用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实践中,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质上是一种对他人商标商誉“搭便车”的行为,相关主体实施该种行为的根本动机还是在于希望借助他人商标之良好商誉,期待通过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许可、授权或者关联关系的混淆,为自己的企业增加“流量”或者交易机会,究其本质还是一种“混淆性模仿行为”。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进行规制相比第二条原则性条款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原意。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内容系新增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销售者责任承担的条件及适用“合法来源”进行免赔抗辩的要件及适用范围。
销售者 “合法来源”抗辩系知识产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有关部门法中均有相应规定。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新司法解释新增有关内容,保持了与有关部门法相关规定相同的要件要求及结果表现,即要件层面需要提供与其行业相匹配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比如发票、合同等),主观上需“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结果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新增司法解释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合法来源”抗辩体系的内容,也是对此前《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已确立内容的进一步明确。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内容系新增内容,强调并列举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具体情形。
本条司法解释立法理念源自于《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中的原第十五条[1]内容在生效司法解释中被直接删除。
原第十五条内容本来系对2020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内容的沿用,并增加了对“善意使用”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有关条款的删除可能一定程度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的转变。有关原司法解释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经常引用,并且规定的有关内容“似乎”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存在一定矛盾之处。首先,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仿冒混淆条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均参照商标侵权的判定基本原则实施,而在商标侵权判断实践中,排除商品类似和标志本身近似的判断以外,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系最基本的判断构成要件。至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仅仅是一种酌定考量因素,主要会放在混淆与否的判断中予以考虑,而不是直接对混淆要件做替代。而有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应条款内容第一款则意味着只要处于不同地域范围内的主体是善意而为,即便是使用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便无需考虑公众的认知状态,即无需判断相关公众会否产生混淆误认,这“似乎”是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条对应内容的规定存在构成要件冲突的。
因此,如果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沿用此前解释的内容,并将范围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扩大至“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比如不同地域的企业名称字号“仿冒混淆”行为,共存势必会对商标标识知名度较高的权利人产生较大的影响。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不排除是基于上述可能的考量删除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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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2]的进一步解释性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后,新增了规制“互联网行为的专项条款”,即第十二条内容,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而此前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并未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或进一步解释,故本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属于新增内容,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条新增司法解释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进一步细化解释。
首先,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认定标准,即采用的是“被干扰”经营主体和用户“双重同意”的标准,其中“强制”意味着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直接且共同同意。该规定具有一定积极现实意义,互联网经济常被称为“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根本动机即在于利用他人合法网络产品或服务作为“入口”,将用户“劫持”至自己运营的产品中,进而增加交易机会,即所谓的“流量劫持”,比如此前的“输入法关键词联想不正当竞争”案件等。该种情况下,往往会违背其他经营主体的意愿、损害其他经营主体的利益,同时也会违背用户的意愿或者让用户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或误认。而当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直接且共同同意有关行为时,意味着“流量转移合法”,显然不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
其次,考虑到多数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主体同意流量转移的可能性极小,但用户不同,其对于产品和服务的选择具有“偶然性”和“突然性(一时兴起)”。因此,虽然是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但用户触发链接导致跳转,意味着有一定可能符合用户的自主选择,故本条第二款对该种情况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认为仍旧需要根据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更为频繁发生的“插入链接”情况是插入的链接对原产品或服务路径进行了“链接覆盖”,该种情况下,用户虽然看似是主动点击,实际却存在着被误导的嫌疑,故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免责”的范围,还需要考察是否对用户进行了提示、相关提示是否充分、明显等因素。因此,本条第二款内容对个案判断做出了方向性指引,由于个案情况千变万化,实践中更为细致、具体的考量因素还有待通过个案进一步考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本条内容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结合阐述,即强调了“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仅仅是具体表现手段,其前提条件在于“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目的与本质在于“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笔者以为,前提条件“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所指向的内容应该是“修改、关闭、卸载”的行为,这与“误导、欺骗、强迫”本质上是相通的,因为后者本就不存在用户提示并同意的问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仅仅是对行为手段表现的一种列举式规定,“等”字意味着具有相同性质、可类比的手段也属于该条规制的行为,比如违背用户意愿强迫“下载”自己应用程序进而损害或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之情形,再比如利用自身产品对版权节目前置广告实施强制“屏蔽”的行为等等,均应可纳入本条规制范畴。
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中的原第二十四条“恶意兼容”司法解释条款[3]、原第二十五条“互联网专条兜底”司法解释条款[4]、原第二十六条数据保护相关司法解释条款[5]在生效司法解释中被直接删除。笔者以为,有可能是因为有关情形在司法个案中的表现较为复杂,目前阶段直接放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尚不成熟”,故而未免“误伤”特定行业进而暂时交由司法个案裁量处理。篇幅原因,笔者尝试借用“恶意兼容”条款予以解读理解。
恶意不兼容行为的司法规制始于著名的某两互联网平台大战案件,该案审结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便直接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了对于“恶意不兼容”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但却对如何认定、认定的具体考量因素等未作进一步明确。而在《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前几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六条同样规定了“恶意不兼容”行为认定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两者规定有相似也有一定区别,可见执法和司法内部并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
笔者以为,虽然互联网的根本功能在于互联互通,但在互联网行业各经营主体相互竞争的大背景下,从竞争主体的角度考量,相关竞争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竞争对手”,且其本质是“利私”的,故是否需要兼容他人,尤其是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一定程度上属于企业自身商业决策范畴,企业应对此具有自主决定权。尤其是规模较大且产品性能相对领先的企业,基于不希望被竞争对手“搭便车”的商业角度考量,选择不兼容竞争对手的产品似乎也是“合理之选”。而互联网企业是否会因为已经具备市场垄断地位所以需要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予以开放,则系《反垄断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因此,确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恶意不兼容”行为的尺度,尤其是何种情况下构成“恶意”十分困难。而且目前司法实践个案中体现的情况非常复杂且具有极强个案性,同时涉及诸多利益平衡,故而暂不在生效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进而交由个案处理似乎是一种“相对明智之选”。
结语
Conclusion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所述,本次最新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在于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并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解释内容中既有对原有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款内容的承继亦有对近期司法实践中重要裁判标准的融合与吸收,对于未来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判中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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