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若干实践问题的思考(一)
关于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若干实践问题的思考(一)
摘要
我国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首要条件,该规定对于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为更好地促进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以及司法机关“挂案”清理中的推动作用,可以在认罪认罚的原则下,适当允许在当事人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承认主要案件事实的案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并做好行刑衔接等工作。
本文主要对认罪认罚作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条件作出合理性分析兼谈无罪辩护下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可能。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等九部委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首要条件就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该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首先,从刑事的角度来讲,认罪认罚代表其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其次,从企业合规的角度来讲,认罪认罚是企业准确识别自身的刑事合规风险并向司法机关作出合规承诺;最后,认罪认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的从宽处理机制,以此为前提有助于与既有法律体系相衔接,降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阻力。
然而,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受到刑事追诉的主体均构成犯罪,仍然需要控辩双方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角度进行多番论证。在是否构成犯罪尚不清晰的情况下,我们面临一个难以逃避的选择困境:是为了争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获得合规不起诉而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还是拒绝认罪认罚,继续坚持无罪辩护?或者说,是否存在将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机制独立于认罪认罚机制,在无罪辩护下适用的可能?
二、关于认罪认罚作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条件的反思
(一)认罪认罚作为适用条件的局限性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作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的绝对标准,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1.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价值目标是“因案明规”[1],与认罪认罚不完全一致
根据犯罪行为与犯罪成立的关系,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可以简单划分为三类:一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罪,对于此种案件中要求认罪认罚才能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我们并没有异议;二是无犯罪行为,此种案件无罪辩护易于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通常并不需要认罪认罚;三是有犯罪行为但无罪,如缺乏主观明知或存在其他阻却事由等,此时由于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无罪辩护的阻力较大,特别是企业经营犯罪主要涉及的是行政犯,控辩双方对于行政违法性的认识可能存在较大的分歧,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未出台的情况下,默示授权能否排除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一直存在争议[2],此时,即使当事人最终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也难以真正达到因案明规、定分止争的效果。
2. 在“挂案”清理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难以要求认罪认罚
最高检鼓励在“挂案”清理工作中运用涉案企业第三方合规监督评估机制,并公布“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3]作为典型案例,但是根据公布的案情进行研判,该案“挂案”的主要原因在于证明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而既然证据不足,就难以要求的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在没有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适用第三方合规监督评估机制,与当前《指导意见》的规定相悖。实际上,“挂案”的形成原因除了嫌疑人在逃,主要就是证据不足,此时要求认罪认罚才能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存在一定的障碍,不利于“挂案”清理工作的开展。
3. 无罪案件同样有司法机关推动合规整改的必要
如前所述,“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实际上属于前文所述的第三类案件,此时当事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仍然具有相当的刑事风险,有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督促其进行合规整改的必要。
至于前文所述第二类案件,由于无违法行为,并无督促其针对性进行合规整改的必要,但如果其根据自身情况主动合规的,应予鼓励。
(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具有独立性
诚然,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依托于当前最高检正在积极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并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但究其根本,两者并无必然的关联性:
1. 企业合规是客观状态,值得独立的评价
认罪认罚是司法机关为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为设立的条件,但实际上,企业合规本身是一种客观状态,其合规水平、整改情况均值得独立的评价,特别是在有犯罪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企业的合规整改应该获得司法机关、监管部门的肯定性评价,不能由于认罪认罚的绑定而否定其合规整改的价值。
2. 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作用不应仅限于刑事
2021年,中国邮政吉林分公司和中国邮储吉林分行因某员工假借公司名义非法集资,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合规义务,需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公开查询,本案存在多个关联诉讼,历经民事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企业是否尽到合规义务的认定一度曾左右摇摆[4],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以及正准备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5],有望未来延展到民事诉讼中帮助法官正本清源,通过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企业的合规义务范围和过错大小。
3. 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机构独立
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虽然发端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但是第三方管委会办公室通常设在工商联[6],而第三方监督评估的专业人员也主要是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以及监管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7],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
因此,虽然认罪认罚作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条件具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无罪案件的客观存在,且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本身具有独立性,不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绝对指标,可以适度允许在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三、无罪辩护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运行建议
(一)将适用条件由认罪认罚放宽为承认主要案件事实
认罪认罚包括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对司法机关定性的认可以及对刑罚的接受三个层面,但是在前述第三类案件中,当事人只涉及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承认,因此,有必要将对事实的承认独立于认罪、认罚之外进行评价。实际上,我国制度上已有先例,在自首的认定中,当事人只要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企业合规整改与自首属于同样应当予以正面评价的内容,只要当事人承认客观罪行,即使拒绝认罪认罚,也不应当拒绝涉案企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
另一方面,对于客观上有犯罪行为但拒不承认的,不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刑事领域其属于没有悔改表现,在合规领域则是拒绝正视自身的刑事风险,不具备整改的基础。
(二)规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与不起诉的衔接
我国不起诉主要包含三种:确定无罪的绝对不诉、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诉、肯定有罪的相对不诉[8],现行认罪认罚模式下的第三方监督评估对应的是相对不诉,而如果无罪辩护,则对应的是绝对不诉或存疑不诉,此处需要注意两点:
1. 不应当以第三方监督评估作为绝对不诉、存疑不诉的前提
无论是绝对不诉或存疑不诉,均属于当事人无罪的不起诉,获得无罪宣告是其享有的正当权利,不能因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是否通过而设置新的障碍。当然,如果是将之作为不起诉或公安撤案的考量因素,用于促进“挂案”清理,我们对此均持支持、肯定的态度。
2.不应当以合规考察期变相延长审查起诉办案期限
对于无罪的当事人,有权及时或至少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获得不起诉宣告。当然,合规整改并非一蹴而就,需要相当的时间,但不能通过设立额外的合规考察期,变相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其一,不同于相对不诉,绝对不诉或存疑不诉不需要等待第三方评估的结果;其二,第三方组织具有独立性,并不额外占用司法资源,两者可以同步进行;其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检察院存疑不诉通常需要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前后办案时间最长可达六个半月,如果整改及时,足够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届满前得到评估结果,而即使未能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也有助于后续程序的处理。
(三)推动第三方监督评估结果的检法互信、刑行衔接
对于有客观行为的案件,根据无罪辩护是否成立,将可能分别起诉至法院定罪量刑或不起诉后移送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应积极推进第三方监督评估结果在检察院与法院、检察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共享互通、互信互认,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行政机关处罚,均可基于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作从宽处理。特别是对于因当事人拒不认罪而存疑不诉的案件,应注意保护涉案企业或个人免受报复性的行政处罚,防止以罚代刑,如直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直接顶格处以足以致令企业破产倒闭的巨额罚款等。
四、小结
综上,由于进入刑事程序的并非都是有罪案件,且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具有其独立性,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可以在认罪认罚的原则下,适当允许无罪辩护案件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其整体流程可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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