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看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理解和适用(下)
从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看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理解和适用(下)
为有效解决因新冠疫情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发挥司法审判化解纠纷、修复营商环境的作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先是于2020年疫情初期研究和制定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题》(以下简称“《系列问答(2020版)》”),后于当前疫情形势下又重点梳理两年来涉疫情防控的法律适用问题,修订完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系列问答(2022修订版)》” 与《系列问答(2020版》,合称“《系列问答》”)。
上期我们归纳总结了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中关于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社疫情合同纠纷的裁判原则及具体类型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本期我们将继续基于上海高院的上述《系列问答》,探究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理变化,以进一步明确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机关适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标准和尺度。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1、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适用规则如下:
构成要件 |
1、事实要件:客观情况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点; 2、因果关系要件:客观情况与不能履行合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期间要件:客观情况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后的发生的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
法律后果 |
1、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
受影响一方的法律义务 |
1、及时通知义务; 2、及时减损止损义务; 3、提供不可抗力证明义务。 |
2、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情势变更适用规则如下:
构成要件 |
1、事实要件: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2、因果关系要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法律后果 |
变更或解除合同 |
适用方式 |
1、当事人之间的重新协商机制 2、协商不成情况下通过司法干预方式适用 |
法理基础 |
公平原则 |
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变化
《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款规定,适用情势变更的事件是非不可抗力事件,与不可抗力的适用针对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相较于合同法时期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删除了情势变更中“非不可抗力造成”这一特点,该调整反映了立法层面上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的逻辑关系由全异关系到重合交叉关系的转变。
二、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
结合以往大量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司法判例,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中的审查重点是:1、审查相关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审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时点;3、审查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障碍;4、审查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5、审查不可抗力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原因和责任。上述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中处理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也进一步反映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中的上述审查重点,笔者现就上述审查重点进一步探究和解析如下:
1、新冠疫情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1)不可抗力事件与不可抗力适用的区分
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均将新冠疫情在法律性质上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但需说明的是,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法律性质与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的援引适用是完全不同的事项,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价值判断。对新冠疫情进行事件法律定性的目的是赋予真正受到疫情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的权利,使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当事人具有提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事实基础。最终相关当事人是否能够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合同责任或解除合同,或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仍需由法院来根据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事实情况并结合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进行认定。法院将新冠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并不意味着所有涉新冠疫情合同的纠纷均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合同解除或合同免责或合同变更的请求或抗辩均可以成立。因为合同法项下不可抗力并非是单一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能否对合同产生影响并进而产生相关法律后果所进行的基于各方面综合因素审查考量并进行价值判定的法律推演过程。
(2)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的适用
就非典、新冠肺炎等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还是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具体相关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争论的热点。有人从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出发,认为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特点,理论上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也有人则认为疫情虽是不可预见的,但并非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应以公平原则审查因疫情导致对合同一方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根据具体情节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析处理。上述争论之所以产生,其本质问题在于:(1)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在逻辑关系上具有重合性,存在区分的难度;(2)大多数人将对客观事件的事实判断与援引不可抗力事由还是情势变更事由的价值判断产生了混淆;(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情势变更下重大变化事件界定为非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从而导致了多数人认为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上海高院两版《系列问答》中将新冠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也均明确了在具体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对于构成不可抗力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严重不公平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这一方面进一步说明了事件事实判断和案件适用规则价值判断完全是两回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确认了不可抗力事件与情势变更下的重大变化事件并非对立关系,与立法层面上《民法典》第533条中删去情势变更条文中“非不可抗力”相呼应。综上,可以理解为当不可抗力事件构成不可抗力时,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可抗力规则处理;当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了情势变更项下的法律后果时,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处理。
2、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此外,上海高院还进一步补充到,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对于新冠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的发生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3、受疫情影响一方的通知义务、及时止损义务和证明义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及多地高院的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受疫情影响一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义务。关于该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义务的标准,包括上海高院在内的多地高院均认为在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
受疫情影响一方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相对方因此受到损失的,如果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与相对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受疫情影响一方应对相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受疫情影响一方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受疫情影响一方在新冠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受疫情影响一方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4、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具体障碍情况分别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归纳包括上海高院在内的多地高院对新冠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合同履行障碍情况及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具体障碍情况分别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具体适用如下:
不可抗力事件 |
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或因果关系) |
履行障碍情况 |
法律适用和后果 |
新冠疫情 |
没有直接影响 |
没有履行障碍 |
按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有一定直接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不能按约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 |
1、法院鼓励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 2、当事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免责,法院根据“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分担责任; 3、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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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直接影响 |
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
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鼓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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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直接影响 |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1、当事人要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构成情势变更的,对合同予以变更; 2、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法院才可以解除合同。 |
对于上述法律推导适用过程中,如下几个问题需进一步关注:
(1)不可抗力免责应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当事人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的情形,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仅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发生免责。法院会重点审查新冠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新冠疫情是债务人违约损害全部原因的,则债务人主张成立;如新冠疫情是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部分原因,即新冠疫情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违约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判决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2)涉新冠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且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属于请求权,只有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时,法院才能进行查明和适用。在当事人并未提出涉及情势变更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查明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案件。
(3)部分地方高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相当审慎,并规定了个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核程序。广西高院认为,情势变更是合同效力的例外,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重新合理分配风险,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应严格限制。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