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行业票据违约与当事人破产叠加下持票人的行权问题解析
供应链行业票据违约与当事人破产叠加下持票人的行权问题解析
引
言
在当今国际国内供应链债务违约增多的背景下,作为供应链体系中重要支付手段的票据违约也不断集中爆发。当票据违约遭遇票据当事人破产,持票人追偿票据债权将更为困难和复杂。本文主要探讨不同破产情形下持票人行权的策略,以及破产重整计划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能影响,望对供应链行业交易合规和纠纷解决有所启发。
一、承兑人或出票人破产情形下,持票人追偿票据债权的策略选择
以往银行汇票较少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情形,多为出票人破产,但近些年如包商银行破产、以及大型企业集团破产带来的其集团财务公司破产,使得银行汇票中承兑人破产也成为了现实问题。就商业汇票而言,出票人与付款人/承兑人可能为同一主体,也可能为不同主体,均有可能陷入破产困境。在不同情形下持票人追偿债权的可能策略,值得探讨。
对于出票人破产裁定受理的情形,由于汇票下持票人向付款人/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为主票据权利,是第一顺序请求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可以直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除非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否则承兑人必须无条件付款。承兑人足额付款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无需也无权对其前手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对于承兑人来说,其与出票人签有承兑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1]及《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3],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承兑人可以向出票人申报破产债权。容易引起误解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所称“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中的“不知其事实”并非承兑人享有破产债权的条件,“不知其事实”仅为承兑人付款时事实状态的描述,即付款人、承兑人在出票人破产时的付款状况通常是不知出票人破产的“事实”。[4]因此,无论承兑人向持票人付款是否已知出票人破产之事实,均不影响承兑人的破产债权申报权。
出票人破产时,持票人的追偿策略
对于承兑人破产裁定受理的情形,此时承兑人破产被裁定受理并非法定的非拒付追索事项,原因在于非拒付追索仅包括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6],而受理破产到宣告破产之间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因此,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而无法顺利兑付的,持票人需要取得拒绝承兑的证明方能依法行使第二顺序的拒付追索权。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下,理论上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如承兑人拒绝兑付,无论承兑人是否主动驳回或不做应答,一定时间后持票人都能够取得如“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明确拒付证据,持票人可依此向其所有前手进行拒付追索。[7]
同时,持票人常面临的问题是,持票人对承兑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及进一步参与破产重整计划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能否且是否应并行推进。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持票人为承兑人的法定债权人,债权申报和参与破产重整计划并不等于持票人已经获得全额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7]规定,持票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索权应不受持票人申报债权或参与破产重整计划的影响。进一步而言,由于法定破产债权申报期限最长不超过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三个月,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时间窗口都相对较短,同时主张能最大程度保护持票人的债权权利。
引申而言,持票人通过债权申报参与破产程序与行使追索权同步进行,也可以最大程度将整个追偿进程牢牢把控在自己手中。虽然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例外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8]故持票人将汇票金额及利息费用等全额申报债权,可以阻断被追索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同时参与破产程序,占据主动权。当然,被追索的背书人的实体权利并未灭失,如被追索的背书人清偿了持票人的债权后,仍其将取代持票人,代替持票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承兑人破产时,持票人的追偿策略
二、破产重整计划对持票人的追索权的影响
对于承兑人破产重整计划经决议通过,持票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人同意了该计划,持票人能否继续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坚持两个判断标准:第一,持票人是否获得实质的足额清偿,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非持票人足额清偿的判断标准;第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以下以常见破产重整计划方案为例。
(1)债务减免
对于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承兑人)进行债务减免的,就减免部分持票人仍有权向前手追索。票据法下,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及票据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是对持票人持有全部的汇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而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承兑人的债务减免,并非持票人和破产承兑人在平等协商之下达成的公平协议,只是持票人不得已做出的单方让步,债务人已无让步可能。此种情况下如直接剥夺持票人就减免部分的追索权,相当于变相减免汇票金额,使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直接逃避和豁免了部分债务,显然违背了票据法本意。故因持票人未获汇票金额的足额清偿,其仍有权利向前手追索。
(2)留债展期
对于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承兑人)进行留债展期的,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留债展期是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在留债期满前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要求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尚不具备事实依据[9]。另有部分法院认为,留债展期是关于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10],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于债务的偿还安排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就票据纠纷而言,远期汇票中载明的汇票到期日是固定不可变动日期,在出现承兑人拒付等法定情形时,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的追索权即已经形成。破产承兑人重整计划的留债展期行为,仅对于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第一顺位付款请求权发生展期的效力,而不影响持票人的追索权期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亦认为,在原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连带债务人就须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享受重整计划规定的延期清偿利益[11]。
(3)债转股、以股/信托份额抵债
对于当前盛行的债转股、以股抵债、信托计划份额抵债等模式,如果抵债资源是公允价值计量,理论上持票人的债权已通过抵债的方式得以足额清偿,其追索权应当消灭。但实践中恰恰对此出现不少争议,当抵债资源的定价远超或不公平地超出其实际价值时,将导致持票人的债权在抵债后的可得利益被严重泡沫化,实际清偿率将远低于重整计划的名义清偿率。在此情形下,持票人能否继续行使追索权,司法裁判并不统一。
例如,庞大集团的重整计划规定,每家债权人50万元以下的债权以现金方式清偿,超过50万元的债权,由庞大公司以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16.722408股庞大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股票的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就此引发的持票人(或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外的第三人(如票据背书人)诉讼追偿,不同法院对上述问题就持不同观点。河北省高院在上海子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阿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冀民终819号)中认为,因已将属于债权人子妤公司份额的现金与转股股票提存至管理人账户,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视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且法院已作出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因此,债权人子妤公司的债权因在庞大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已得到足额清偿而消灭,无权再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即票据背书人阿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青岛庞大投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20)鲁02民初1505号案),青岛中院便作出了与819号案截然不同的判决。青岛中院认为,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青岛中院选取了重整计划裁定通过时和本案立案时的收盘价作为价格衡量标准,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的收盘价为1.32元/股,本案立案时的收盘价为1.15元/股,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股票定价5.98元/股。因此,如果仍然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债权人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同时剥夺了债权人继续向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造成明显不公的结果。故支持了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请求。
我们认为,各种不同的抵债模式,从本质上讲,是通过债权资产形式的变换而给与债权人与企业未来挂钩的一种方式,而破产重整计划仅是实现上述变换的重组方案,债权人是否得到足额清偿,仍应当按照其取得抵债资源的真实价值计算。例如,抵债股票定价5.98元/股,但股票的实际价值仅为1.2元/股,债权人(持票人)获得清偿的比例应当以股票实际价值结合抵债股数计算,对于不足部分仍有权行使追索权。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在当前多数重整计划中明确列明“实现普通债权全额清偿”(如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债权清偿率100%”(如庞大集团重整计划)的现实情形下,我们认为河南高院819号案的裁判思路仍将是主流意见。
三、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的持票人,追索权不应受到影响
更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对于通过债权申报参与了破产程序的持票人,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投出反对票,但最终破产重整计划仍通过的,这一类持票人的追索权是否受到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即便投出反对票,债权人(持票人)作为债权人也要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而反对的债权人,即便重整计划通过,对于偿债资源往往不去受领。重整计划对此都设有专门的规定,管理人对于未受领的偿债资源,将提存/预留至管理人的相关账户,提存/预留完毕,即视为重整计划履行了清偿义务,同时将设定预留期限,预留期限到期后仍未受领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偿。
但是,我们认为,此种规定下的“履行清偿义务”,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破产重整程序因某些债权人的拒绝受领行为而久拖不决,是一种拟制的“清偿”,这并不等同于债权人(持票人)获得了票据法下的全额受偿,也不应当理解为民法一般意义上的提存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破产重整计划给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对于因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持票人),其在预留期限到期前未受领偿债资源,可以选择是否受偿,或继续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追索无果,持票人在预留期限到期前仍可以回到管理人请求受领偿债资源;如被追索人清偿了持票人的债权,其将代替持票人享有对预留偿债资源的受偿权利,但预留期限不会调整。因此,实践中确可能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后,被追索人清偿持票人票据款项后,因超过了预留期限也无法受领破产偿债资源的情况。
实践中,由于多数重整计划并未就债权人(持票人)的上述权利进行明确,导致出现很多争议。但如在海航破产重整计划中,明确载明了债权人的选择受偿权,即“债权人就其对十一家公司的债权可同时向十一家公司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清偿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先不受领本重整计划中明确的偿债资源,先行向其他主体主张清偿。若其他主体可追偿的,其将替代原债权人对十一家公司预留偿债资源享有受偿权利,但预留期不调整。”但需要遵循重整计划中“偿债资源的预留、提存和处理”中预留期限的规定。未来如破产重整计划中注意考虑加入上述规定,将为统一裁判尺度和减少纷争提供更充实的基础。
[注]